台湾税制

台湾税制

 

正文
  中国台湾省税收法规和稽征管理制度的总称。台湾省于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为日本侵占,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归还。初期,税收制度仍沿袭日本占据时期以户税为主的旧制。以后台湾当局陆续实行国民党政府统治大陆时实行的税制,新旧夹杂,造成税制繁琐,税收管理失控。经过多次税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所得税货物税营业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
  税制沿革  自1950年以来,台湾税收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变化的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正与改革。主要有四次:①1950年税制改革。经过在大陆恶性通货膨胀之后,台湾当局面对税制繁杂、征管失控的局面,确定从整顿税收、改革税制入手来解决财政困难问题。改革重点是整顿旧税制,废除税捐摊派方式,融合各税,简化税目,制定统一稽征办法,实施统一发票制度,强化税收管理。②1958年税制改革。重点是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奖励投资条例》,扩大税收减免以吸引外资激励新兴事业的投资。同时全面修订所得税法,建立所得税自动申报制度,健全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税收制度。另一方面对可供出口商品课以较高的消费税,并实行出口退税,以抑制消费,鼓励出口,促使向外向型经济结构转变。③1968年税制改革。重点在于解决经济成长过快与税制结构不相适应,支持基本建设的财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改革内容主要是调整所得税累进税率结构,修正奖励投资条例,改进货物税稽征方法,逐步推行增值型营业税。④1986年税制改革。目的在于优化税制,加强管理,但提出的许多方案和措施多未能正式实施。
  税制结构  台湾省征收的主要税种有:综合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货物税遗产税赠与税、证券交易税、关税田赋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契税娱乐税等。税收是台湾省财政收入的主干,全省税收收入约占整个财政收入的2/3。80年代中期以后,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公债收入增长较快,税收收入所占比重相对下降。1989年,在财政收入总额中,税收及公卖收入占60%,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占11.1%,公债收入占11.1%,其他收入占17.8%。在税收收入中,以所得税地税、房屋税、遗产税赠与税等直接税收入发展较快,比重直线上升,营业税货物税关税间接税的比重相对下降。1980年在税收收入中,直接税比重已达47.3%,间接税比重下降为52.7%。1989年台湾省税收收入占全省国民收入的比重为19.7%,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8.1%,比1980年所占比重略有下降。
  主要税种  ①综合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确定采取属地原则,只对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征税。计税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等。按综合所得额减除规定扣除额后计算征税。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级距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下,税率6%;最高级距为300万元以上,税率40%。
  ②营利事业所得税。课征对象包括公司法人以及独资、合伙与合作组织,实行属人主义原则,对来源于台湾地区以外的所得要综合计征。采取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课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免税,10万元以下的就其全部应税所得额课征,税率15%;但其应纳税额不得多于课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数;超过10万元以上的,税率25%。税率条例每年制定公布。
  ③遗产税。因死亡而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所课征的税收。在遗产总额中,被继承人遗有配偶的,可扣除200万元后计税;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抚养的顺序继承人的,每人可扣除25万元后计税。实行1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2%,最高税率60%。与遗产税相配合还征收赠与税。对无偿赠与他人财产超过一定部分的赠与净额课征。
  ④货物税。对税法规定的特定货物,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由纳税的制造厂商或进口商缴纳,所纳税款可计入货物销售价内,最后由消费者负担。应税货物包括糖类、饮料、油气类、化妆品、电器类、车辆类等共39个品目。最低税率(天然气)2%,最高税率(甲类化妆品)80%。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完税。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
  ⑤证券交易税。对买卖有价证券依实际成交价格向出卖证券人课征的一种特种税收税率分两种:公司发行的股票及表明权利的证书、凭证,税率为6%,公司债券,税率为1%,买卖政府债券不征税。
  ⑥营业税。台湾省于1986年实行按增值额征收营业税。课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劳务及进口货物。按月就其总收入减除资本设备及非资本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税基营业税税率分为一般税额计算营业人和特种税额计算营业人两类。前者是指按增值额征税的营业人,适用税率最低5%,最高10%。实行统一发票注明税款制度,采取税额相减法,以销项税额减除进项税余额为正数时,即为应纳税额。后者是指按营业全额计征的营业人,适用税率为:金融业5%,夜总会15%,小规模营业人1%。
  ⑦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就其土地自然涨价总额征收纳税人为原土地所有权人。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土地涨价总额超过原地价或前次转移时地价未达1倍者,就其涨价总额征收40%;超过1倍未达2倍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50%,超过2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60%。此外,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规定限额内,按涨价总额课征10%。购买空地或者荒地,没有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出售者,就其应纳税额加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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