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价税

概述

各国土地制度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征收地价税(即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有的国家则以土地收益为基础,征收土地转让收益税,还有些国家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而征收土地保有税的。

地价税是根据土地价格向土地所有者征收的一种地税,一般分为两种:
土地原价税:是按土地的原始价格征税,不包括土地改良价格。这种税是对未被利用的土地征收的“未改良地价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按土地价格增加数额征税。

民国地价税、土地增值税
地价税


民国22年8月,上海市政府公布《上海市征收暂行地价税章程》、《上海市征收暂行地价税章程施行细则》,划定沪南、闸北、洋泾、法华、引翔和蒲淞等区为市区,自公布日起开征。暂行地价税由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永租契地由永租权人缴纳,对典质抵押或定期租用的,一般由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或由典质抵押或定期租用权人代缴。属于公共慈善用途而无收益的土地,经市政府核准可免征。

税率纳税期限 
每年按照估定地价的6‰计征,1年分2期征收,第一期自1月1~2月底;第二期自7月1日~8月底。逾期不缴的欠税,按年息5%加征罚金,拖欠3年仍不缴纳的,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核准欠税的土地及其定着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民国25年,经市政府批准自民国26年起税率由6‰调整为7‰,征收的范围不变。抗日战争胜利后,上海市财政局按照行政院命令着手整理地籍,重估地价,为恢复开征地价税做准备。民国35年11月,经上海市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决议,对已经办理土地登记的黄浦、沪南、闸北、引翔、法华和漕泾等六区恢复征收地价税。课税地价以民国30年的估价,增加400倍为法定地价,并以圩为单位,在同一圩内的土地估价相同。税率按法定地价的15‰课征。

修正处罚办法
民国36年4月,上海市政府修正公布《上海市地价税滞纳处罚办法》。规定逾期按月加征2%的罚金,不满1月的以1月计算。除按规定处罚外,并按所欠税额和罚金的总数加收催征费,逾限未满10天至未满1月的,加收5~15%,超过1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5%,久催不缴的要传讯追缴。土地有收益的,以其收益抵偿欠税。积欠额相等于2年的应缴税额仍未缴纳的,得将其土地及改良物的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民国37年,又将滞纳处罚办法作了修改,逾限不满10天的,照滞纳税额增加10%;逾限10天以上不满20天的,增加20%;逾限20天以上不满1月的,增加30%;逾限1月以上的,按月增加30%。

地价税历年收入
民国35年11~12月,30.71亿元;民国36年326.77亿元;民国37年1~8月,2121.07亿元,9~12月107151元(金圆券);民国38年1~4月1.14亿元(金圆券)。

民国37年9月1日,上海市开征土地增值税,对土地总登记区域内的土地,在所有权移转时,须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计算,按照《征收土地增值税调整原地价及免税额补充办法》的规定,调整原地价的物价指数,按上海基要商品批发物价指数计算,免税额定为原地价的20%,土地增值税率为20~80%。纳税义务人在所有权移转后1个月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按应纳税额,比照地价税的规定加收罚金。

土地增值税收入
民国37年9~12月,117.8万元(金圆券),民国38年1~4月,2.6亿元(金圆券)。

日伪地价税



民国30年4月,伪上海特别市财政局开始筹备征收地价税,经伪市政府批准于民国31年1月1日起,实施《征收暂行地价税章程》及其细则,对沪南、法华、闸北、引翔、蒲淞和洋泾等6个区,已清丈换证的土地开征地价税。对还未清丈换证的土地仍征田赋税率,按民国26年估定地价每年征6‰。地价税豁免范围,业主房屋因战争完全毁损无收益者,经查实后可免征地价税。后来,伪市财政局又对民国27~30年停征的地价税,进行追缴。

民国32年8月1日,原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由伪市政府“收回”接管,改设第一、第八区公署,将原两个租界征收的地捐改征地价税。原租界内的永租契地,经丈量后与单证地同样征收地价税,税率为35‰,由两区公署征收,其中10‰解缴市库归伪市政府收入,余下的25‰归两区公署收入

民国34年6月,伪市财政局对征收地价税的基数作了调整:一区(原公共租界)中、西段在民国22年估价的基础上(以下同)增至50倍;北段增至21倍;东段增至18倍。八区(原法租界)按民国31年估价增至40倍。沪南、闸北和洋泾区,按民国22年估定价增至100倍,法华区增至120倍,引翔区增至140倍,蒲淞区增至280倍。以上调整,从开征当年下半年度地价税起实行,税率仍为35‰。


  

中国台湾的地价税


中国台湾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应课征田赋者除外)课征的税收

地价税的纳税人:为上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上地属公有或共同公有者为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分别共有者为分别共有人。纳税人行踪不明或土地权属不明或无人管理者,由土地使用人代缴。土地所有权人也可申请由占有人代缴。

地价税税率:按照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在每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的地价总额课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以各该县(市)土地7公亩的平均地价为累进起点地价。

1、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县(市)累进起点地价的,按申报地价数额10‰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5倍的,就其超过部分课征15‰;超过5至15倍的,就其超过部分课征25‰;超过10 至15倍的,就其超过部分课征35‰S超过15至20倍的,就其超过部分课征45‰;超过20倍以上的,就其超过部分课征55%。

2、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的,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统按6‰计征;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土地隔离的,免税工业矿业、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寺庙。教堂及政府指定的名胜古迹、经核准设置的加油站及按规定设置的公共停车场等棋直接使用的土地,按其申报地价10‰征收

3、公有土地按其申报地价10‰征收,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

4、私有空地逾期未使用者,加征空地税2至5倍。

5、未规定地价的土地,应全面举办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每3年重新规定一次。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内,自行申报地价。

6、土地所有权人申报的地价超过公告地价120%时,以公告地价120% 为其申报地价;申报的地价未满公告地价80%时,可照价收买或以公告地价80%为其申报地价;未于公告地价期间内申报地价者,以公告地价80%为其申报地价。

7、地政机关于办理上述规定地价完毕后,编造地价税总归户册,送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按申报地价征收地价税。

8、地价税每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可分两期征收

日本的地价税


地价税是1991年税制改革时新设的国税。当时设置地价税,是针对80年代末泡沫经济盛行、地价飞涨、土地价值高得惊人的局面,试图通过对土地所有者征税,弱化土地所有者的土地财富观念,加强土地流动,提高土地利用率。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进入了较长萧条期,土地价格急剧下降,地价税反而成了土地所有者的负担。因此,地价税实施不久,就采取了降低税率措施,而且1996年进一步决定,从1998年起暂时停止征收地价税。在日本税制体系中,仍有地价税,只是界时停征。何时恢复征收或废除该税种,现无定论。

地价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日本国内土地及租地权等土地权利个人与法人。所谓租地权等土地权利包括:①租地权;②地上权(包括地下权);③以设置建筑物等工作场所为目的而发物的租借权(包括河川区域内土地的许可权);④永佃权及根据农地法而限制解约的农地等的租借权。

地价税的课税对象为个人与法人所有的土地及土地权利(以下简称土地等)。由于它是向土地等的所有行为课税,因此有必要确定所有行为时点税法规定,以每年1月1日零时确定土地等的所有行为。也就是说,各个纳税人每年对其1月1日零时所有的土地等承担纳税义务。

设置地价税的目的:

主要目的是加速土地流动,提高土地利用率。因此,对公益性土地利用实行非课税,在税法上将其称为非课税土地等。非课税土地等包括:

①中央、地方政府及法人税法附表第一所列的公共法人所有的土地等。与此相对应、还包括租给政府及法人税附表第一所列的公共法人的土地、以及专供出租给政府及该类公共法人用的房屋、设施所占土地等。

② 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法人税法附表第二所列的公益法人等所有的土地等(但是,上述公益法人等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目的以外的土地等,以及没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目的利用计划的未利用土地等,不包括在非课税对象范围之内)。与此相对应,还包括租给上述公益法人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目的的土地等,以及专供出租上述公益法人用于与其章程规定内业务目的的房屋、设施所占土地等。
③供某些公益性用途的土地等。对此,地价税法附表第一作了具体的列示,参见下表。

④下列住宅用地:自己所有并居住的住宅(每个家庭只限一处);出租他人用的住宅(不包括提供给公司职员住的公司住宅)。

住宅用地中的非课税对象范围,只限于每户10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每户且一处内超过10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也属于课税对象。如果是公寓等共同住宅,则可按住房数(平均每户1000平方米)计算作为非课税对象的土地面积。

⑤每平方米的评估价(没有借地权限制的土地的评估价)低于3万日元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