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是为了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人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调节各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一般水平,有的还超过许多。同时,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包括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于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达到规定纳税标准收入的公民。
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人,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计税依据是取得的收入扣除规定标准的费用后的余额。有多项应税收人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4项应税收入汇总计算,按月征收;其他应税收入分别计算按次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分为按个人综合收入计税的超倍累进税率和按个人单项收入计税的比例税率两种。
根据国家政策,对若干项目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以示鼓励和照顾。
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
(2)有利于坚持社会主义原则;
(3)有利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
(4)有利于增强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国务院第82号令于1991年4月1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1991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税务局于1991年6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分别为:0%、5%、10%、15%、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资的单位和个人, 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百分之十。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四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的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9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反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财务评价。但税款不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取费的基数,
第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 实行计划统一管理和投资许可证相结合的源泉控管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汇总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税务机关审定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后,由计划部门下达。
(二)纳税人在使用项目年度投资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等手续。银行和其他金属机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划拨应纳税款。
(三)计划部门凭纳税凭证发放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许可证,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拨款、贷款手续。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和代缴。
第十一条
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产规定另行处置。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基本建设的投资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税款的, 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应当取消其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个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国家禁止发展项目的投资,不适用本条例,计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另行处置。《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投资许可证由计划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投资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国务院第82号令于1991年4月1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1991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税务局于1991年6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分别为:0%、5%、10%、15%、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一般水平,有的还超过许多。同时,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包括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国家的分配政策是,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人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调节各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于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一般水平,有的还超过许多。同时,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包括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于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达到规定纳税标准收入的公民。
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人,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计税依据是取得的收入扣除规定标准的费用后的余额。有多项应税收人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4项应税收入汇总计算,按月征收;其他应税收入分别计算按次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分为按个人综合收入计税的超倍累进税率和按个人单项收入计税的比例税率两种。
根据国家政策,对若干项目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以示鼓励和照顾。
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
(2)有利于坚持社会主义原则;
(3)有利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
(4)有利于增强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国务院第82号令于1991年4月1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1991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税务局于1991年6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分别为:0%、5%、10%、15%、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资的单位和个人, 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百分之十。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四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的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9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反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财务评价。但税款不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取费的基数,
第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 实行计划统一管理和投资许可证相结合的源泉控管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汇总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税务机关审定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后,由计划部门下达。
(二)纳税人在使用项目年度投资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等手续。银行和其他金属机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划拨应纳税款。
(三)计划部门凭纳税凭证发放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许可证,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拨款、贷款手续。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和代缴。
第十一条
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产规定另行处置。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基本建设的投资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税款的, 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应当取消其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个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国家禁止发展项目的投资,不适用本条例,计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另行处置。《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投资许可证由计划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投资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国务院第82号令于1991年4月1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1991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税务局于1991年6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分别为:0%、5%、10%、15%、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一般水平,有的还超过许多。同时,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包括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国家的分配政策是,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人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调节各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于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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