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


定义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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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少缴税款,欺骗税务机关行为。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不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比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偷税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简介
  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记账凭证等。偷税损害了国家利益,触犯了国家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对构成偷税罪的要依法惩处。相关法律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偷税,除了补缴少缴或未缴的税款以外,还要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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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罚款,或者五倍以上的罚金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从2009年2月28日起,“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刑法》对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手段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伪造(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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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凭证
  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是不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然拒不申报;
  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比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行为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依据

行政行为

  稽查局进行案件查处,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理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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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对偷税行为处罚
  (1)对纳税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废,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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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动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偷逃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偷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为了偷税,平时没有按照税法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账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账外经营、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以此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
  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偷税目的。主要方法有,(1)明销暗记;(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3)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4)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5)将展品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此外,多行开户,同时使用,而只向税务工作人员提供其中的一个,也是行为人隐瞒收入的常用方法。
  第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

pic-info">正确纳税

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行为人有时虚报一项,有时虚报数项。
  上述三种行为方式是对偷税犯罪行为手法的总的概括。其实,司法实践中偷税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行为又往往含有若干具体的偷税方法,常见的有: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账或不按要求建账,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如某个体商店业主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经多次检查督促,仍以“没文化”、“不认字”等理由拒不建账,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账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必须建账,因此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用少造账簿的方式偷税。如某集体企业是个生产火柴的厂家,该企业负责人为了少缴税款,在账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入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税。对职工个人采用工资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个人收入节税、通过上述手段,使账面收入实际收入、账面支出与实际支出之间出现巨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50多万元。
  2、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账,真账自己实用,却把假账当作真账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账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账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记人假账,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有一个账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了工商银行的账号,一年之内,在工商银行走账200万元、在建设银行走账150万元,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账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按照正当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行为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大头小尾",当然以“小尾”作为纳税依据,行为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此外,还有的行为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第三,代开发票。这种作法目前十分严重。有些无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使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这样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第四,使用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故意使用外地发票。这样对购买方来说影响不大,一样可作记账凭证,但对销售方来说却无从查其存根,从而给偷逃税款打开方便之门;第五,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第六,买卖假发票。目前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用者可随意填写。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账簿,瞒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账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设置账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账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此举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账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凡种:(1)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2)虚报生产规模:(3)虚报应税项目;(4)虚报真实收入;(5)虚报职工人数,等等。行为人有的经常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如被告人王某经营标准件商店经营范围也仅限于标准件,并以此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王某发现经营有色金属赚钱后,未经工商、税务部门批准,又擅自经营铜丝,但仍以申报的标准件税目缴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人员检查时发现王某标准件的收入也不对、经核查查明王某通过不开发票的手法少报营业收入2万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虚报了应税项目,又虚报了应税数额。
  8、以种种借口骗取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现在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行为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第一点要求行为人既要达到“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达到“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第二点所要求的“两次行政处罚”标准是一项富有特色的规定。凡经济犯罪,定罪量刑几乎皆以犯罪数额为依据,这是经济犯罪的损失时以数额表示的特性使然,偷税罪作为--种经济犯罪,在为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又为其特设了一个“两次行政处罚”的标准,亦可说是“补充规定”的一项创举。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项“依据数额,不唯数额”的定罪量刑原则,而对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给予考虑,行为人在实施偷税犯罪行为以前,曾因偷税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严重的。所谓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即指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但却未达到“一万元”及“百分之十”这一双项标准,即不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关对该行为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大偷没有,小偷不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达到法定标准,以此来逃避刑事制裁,实际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必须明确,“小偷”数额累计达到一万元和应纳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满足法定要求条件,而不应视为一次性计算。)“两次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人划了一条“事不过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新的偷税行为时,不管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加比例”标准,都可以认定偷税罪。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法人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行为的,应以偷税共犯论处。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行为
  则不构成偷税罪认定行为人有无偷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而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构成偷税罪相关新闻

IBM偷税漏税

  IBM在日本大规模偷税漏税 东京国税局展开调查
  据日本《产经新闻》18日报道,电脑制造巨头IBM日本公司在2003年至2008年的5年间,未进行税务申报的金额高达4千亿日元,漏缴的法人税有300亿日元以上。目前,日本东京国税局对此展开调查。 报道称,日本IBM的总社APH在2002年从美国IBM那里购买了日本IBM的所有股份,之后,将其中一部分股份以低于当初购入价卖给了日本IBM ,所以在到2008年的12月共计5年间一直记录为亏损4千亿。
  APH一直是管理公司利润所得、税务申报等,2008年APH以日本IBM虽然没有财政赤字,但刚好可以与APH的赤字相抵充,所以申报纳税额为0.
  目前,日本东京国税局正在对APH和日本IBM进行调查,IBM表示要进行申诉。

三星董事长涉嫌偷税被起诉

  经过三个多月的时间,针对韩国三星集团贿赂和腐败丑闻的特别调查已经结束,今天,特别检察小组对三星集团董事长李健熙提起偷税罪和违反信托罪两项指控。 特别检察官 赵俊雄说:“今天指控中提及的违法行为 构成了严重犯罪 因为逃税金额和渎职所得金额极为巨大” 特别检察小组在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今年66岁的李健熙涉嫌偷税金额达1128亿韩元,约合1.15亿美元 ,李健熙可能因此面临5年徒刑到无期监禁的判罚。
  这次特别调查始于今年1月,本来是针对李健熙和三星集团的行贿丑闻的。此前三星集团法律顾问曾透露,三星专门划拨2000亿韩元,约合2.05亿美元资金用于贿赂检举人和法官。但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检察小组宣布,因为没有充分证据,对李健熙的行贿指控不能成立,李健熙也由此躲过这项更为严重的指控。
  作为韩国最大的家族企业三星集团涉足20多项业务,其中包括电子产品、造船、建筑保险和休闲娱乐。而李健熙则是韩国最有影响力企业家之一。人们普遍希望,这次事件能增加韩国家族企业管理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