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姆森契约理论


研究威廉姆森契约理论的意义
  对契约的系统分析是威廉姆森交易成本经济学的最大特点。他研究契约理论的目的是,充分认识和分析交易中潜在的冲突因素,并选择契约关系的治理结构,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合作关系,实现双赢,为交易成本经济学设计治理结构提供方案。
  交易费用说到底就是经济利益。人的经济利益不仅要从自然界中获得,而且要从人们的合作中实现。合作的具体方式足通过谈判形成契约契约就是人们实现合作、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缔约必然要付出成本,由于契约形式的多样性,达成不同的契约形式会耗费不同量的交易费用,也会产生不同的合作效果。至于契约采取的形式,科斯的回答是,当合作效果相同时,采取交易费用较低的契约形式。威廉姆森则在科斯采取交易费用较低的契约形式这个结论的基础上,系统研究契约关系,提出多样性契约关系治理选择理论。从市场的角度来讲,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人们往往是从订立完全契约、依约履行、法庭解决纠纷的角度来实现经济利益的,这是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的假设。而在现实中的不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订立的契约则是不完全的;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人的有限理性、机会主义行为以及资产专用性的一系列因素,而产生经济纠纷。如果仍然采用完全竞争条件下的法庭解决纠纷方式,其后果将是要么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要么两败俱伤,而不能实现双赢。威廉姆森的契约经济学除了从企业制度建立,对企业内部关系治理结构的建立进行研究外,实际上还对交易属性、契约多样性进行研究,使交易各方有选择契约权利,从而达到由公平到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如果说科斯的“企业的性质”是现代西方 交易成本经济学产生的重要标志,其“社会成本问题”是该理论发展的重要标志,那么威廉姆森在科斯的企业组织理论的基础上,以契约研究为基础,着重研究契约治理结构的设计,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交易成本经济学。研究威廉姆森契约经济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交易属性、契约关系多样性的研究,使人们充分认识契约关系治理的多样性选择。这样的选择,既能促进交易双方的相互适应性,又能促进交易双方选择治理结构多样性;既能降低交易成本,又能减少交易风险,以实现经济活动的双赢。威廉姆森的契约理论对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交易的属性与契约多样性关系的形成
  威廉姆森的契约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契约的多样性。他认为,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交易属性的差异性.交易属性的差异性是多样性契约存在的基础(威廉姆森,2002)。由于不确定性、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资产专有性等因素的存在,一项交易可能会出现差异性,要完成这项交易就应对交易属性进行充分的认识。
  1.计划性交易
  由于能掌握对称信息、有足够的理性并且不存在机会主义行为交易是充分的或完全的。在双方都具有理性的情况下,即使交易不完善,法庭能按照效率标准解决所有的纠纷。这样,交易就成了计划。这种交易的特点在于强调交易的形式,关注交易性质的有效性条件,即完全按照各方约定的规则进行交易。由于这种交易更关注事前形成的交易条件,因而被认为是从根本上可以自我实施的交易
  2.可信性的交易
  由于交易存在不确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交易者具有有限理性,交易必然会产生漏洞。但是,双方都没有投机思想,加上严格自律、言而有信的做法,这就保证了交易的有效进行,就能获得其财产权利中包含的一切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交易就成为承诺问题。这种交易的特点主要是,交易各方之间的依赖性很弱或者不存在,在交易者需改变交易的性质时,由于交易持续得很短,而且可自动更新,其修改的成本比较低。
  3.竞争性交易
  由于交易者存在有限的理性,交易分散,交易者热衷于搞投机,还可能出现欺骗等恶劣的行为。在这种交易条件下,不确定性、有限理性、机会主义等因素较为突出,交易双方难以存在长期的互惠利益。竞争性交易的特点在于,交易是不完备的,经常发生争端而且更难以解决,交易必须逐个进行才真正起作用,如果通过正式的执行程序也会使交易变得更为复杂。
  4.治理性的交易
  在治理性的交易中,由于交易者在有限理性条件下执行计划,不完全交易更加突出,于是交易双方巧妙地运用资产专用性。资产专用性是指将一项耐久性投资用于支持某些特定的交易时,所投入的资产将完全或部分地无法改作他用。由于在投资所带来的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中包括了一部分“沉淀资本”,所投入的资产便有了专用性质。这种交易的特点在于,较高的资产专用性加大了交易成本,同时增强交易者的相互依赖性,并且加大了交易相关的机会主义(Opportunism)行为风险
  上述不同的交易属性必然存在事前交易成本和事后交易成本。事前成本是指草拟契约、就契约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确保契约得以履行所付出的成本。事后成本是指由于交易行为偏离了合作方向而造成交易双方的不适应成本讨价还价成本以及契约关系治理成本。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对称、资产的专用性以及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交易者无法事先处理好有关订立契约的问题,即使事后已对各方面进行了协调并付出了最大的努力,签约或履约以及法庭裁决也都是不完全的。如果市场交易双方都想惟我独尊,不容商量,那么将会增加更大的交易成本。威廉姆森契约多样性关系治理选择理论
  契约关系的治理结构是指在降低交易成本或使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缔结的契约交易效率没有影响,或者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人们可选择不同的契约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为了研究每种交易关系及其相应的治理结构,威廉姆森把交易关系分为两横三纵的矩阵共包括六类,见表1(威廉姆森,2002)。由于交易属性的差异,交易存在多样性,用简单的治理结构解决复杂的交易问题会把事情搞乱,而用复杂的治理结构解决简单的交易问题成本太高,因此必须选择多样性的契约治理结构。从表1来看,对契约关系有效治理结构的选择主要有四种。
  1.契约市场治理。
  契约市场治理又称为依约治理结构和完全契约,主要适用于计划性交易。由于是在非资产专用性条件下,对于偶然性或经常性的交易可采用的契约市场治理结构,也称为古典式契约法治理结构。交易双方可在信息对称的条件下,签订条款经仔细敲定、强调法律原则、正式文件以及自我清算契约,以保护当事人免受对方投机之害。契约条款已规定了交易的实质性内容,并且也符合法律原则,因此这类契约无疑会使依法履约人从中受益。威廉姆森认为,当相同频率的交易或相同交易种类被合作者所熟悉时,协商调解的决策就会变得更加容易。无疑,这是交易成本较低的治理结构。
  2.契约的三方治理。
  契约的三方治理又称为调解治理结构,主要适用于可信性交易和竞争性交易。鉴于双方专用资产交易成本太高,显然需要有一种中介性的制度形式,才能建立相应的治理结构。采用三方治理不是将遇到的问题提交法庭来裁决,而是借助于第三方的帮助(仲裁)来解决纠纷,并对双方行为做出评价。采用仲裁的优越性在于,一是具有商业性,解决纠纷的效率较高;二是具有专业性,许多专家学者被聘请参加仲裁,降低了由法庭来裁决交易成本;三是具有非公开性,避免交易者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广泛采取仲裁这种专业性的补救措施,是为了达到持久合作的目的。
  3.契约的双方治理。
  契约的双方治理又被称为关系法契约治理结构,这种关系法契约适合于持久的、复杂的、具有适应性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事后适应性在契约关系治理中的运用。通常市场交易双方对于消费品和中间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对于消费品而言,产品质量和数量不能适应消费需求市场定价需求时,一般采取质量与数量调整的做法,而这种调整更具有兼容激励的作用。如果交易双方都有维持合作关系的愿望,那么,通过明示方式表明他们的意见,就能按照双方都能信赖的条款做出调整。而对于中间产品,可以采用两类专用契约治理结构:一是双方结构,其中双方都自主行事;二是统一结构,即不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而是在组织企业内部进行交易。很显然,这种治理结构的关键在于交易双方的相互适应性,适应性已成为经济组织降低交易成本的核心问题(威廉姆森,2003)。
  4.契约的统一的治理。
  这种结构指的是对专用性资产契约的治理结构。契约统一治理结构的选择,完全取决于适应资产专用性交易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纵向一体化契约形式的优点在于强调适应性。即这种契约能适应一系列连续的变化,只要双方的所有权统一起来,就能保证双方都得到最大的利益。因此在纵向一体化契约治理结构中,价格调整的措施会更加完善,而且,如果交易者内部制定有各种激励机制,那么无论怎样调整产量,都能使交易双方得到最大的利益。如果交易者内部的专业人员稳定不变,加之价格产量都可以随时进行调整,就会产生性质极为特殊的交易。这样,随着资产专用性的程度不断加强,市场签约就让位于双边约定,而后者随之又被统一的契约治理结构所取代,这种治理结构通常被广泛应用于专业性较强的交易中。
  可见,交易属性不同就需要多样性的契约关系与之相匹配。威廉姆森研究选择多样性契约治理结构的意义在于,无论是契约多样性理论,还是契约多样性关系治理选择理论,都强调契约各方的适应性。如充分认识和分析交易潜在冲突产生的因素和对契约关系治理结构的选择,就能为交易成本经济学设计治理结构提供方案。威廉姆森契约关系治理理论的启示
  威廉姆森从各类交易契约中发现了与之相适应的多样性契约治理结构,并进一步阐明契约关系治理的适应性和私人秩序问题。契约关系治理理论对现代市场经济实现利益双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1.契约的适应性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条件。
  适应性是威廉姆森契约理论的重要内容。适应性是契约各方之间重视和保持合作关系、愿意维护其他签约人的商誉的习惯做法。在传统的签订契约过程中,人们重点研究的是契约条文是否合法,一般都采取面面俱到的契约条款。但人们H益发现,由于不确定性、不对称信息等因素,难以履行已经订立的契约,或者履约成本太高,这就要求人们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具有适应性。
  适应性在契约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契约条款的内容可以留有余地,如遇到具体问题既可再由双方仔细敲定,还可使各方适当让步。二是当不能公平履约时,因为人们都知道凡是不可预见的环境变化都会大大提高签约者的成本,使之遭受损失,所以即使契约中未写明变动条款,各方也会同意调整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况。三是如果企业内部事先规定保证契约得以履行的措施,双方也许会放弃市场交易,而在组织内部解决问题,这种做法被看作信守承诺的一种标志。可见,适应性能使双方按“说话算数”、“有话直说”的态度进行交易,以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当然,契约各方的相互适应性在客观环境使之变成现实以前是难以界定的,因为在一个或某些交易者可能有投机倾向的环境中,人们完全有可能争执不休。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谈判有破裂的可能。但是为了避免这一结局,降低交易成本,人们通常采用三种解决办法。一是放弃全部交易。二是不在市场内、而改在组织内部进行这种交易。这样,就可以在统一的所有权指挥下,辅之以等级激励制度和控制制度,推行一系列相应的决策。三是另行设计一种契约关系,使交易还可以进行下去,只不过再增一层治理结构。这最后一种办法也就是契约关系的适应性,通过某种手段来适应这种差距也是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威廉姆森,2002)。
  契约关系的适应性不仅体现在交易过程中,而且体现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无论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还是各项有关国际贸易的公约,以及近期中国与欧盟签署的纺织品贸易问题备忘录等都说明,尽管各国解决贸易争端的谈判过程很艰难,但只要各方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无疑可以在经济利益方面实现双赢
  2.契约的法律秩序与私人秩序的治理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选择。
  契约的法律秩序(法庭裁决Court Order)主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的公平原则,或者是经济学上的均衡原则,因此,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法律秩序较为中性。契约法中强调的是法律必须更具有一般性,可以规范人们的多样性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具体的契约。其二,契约法具有事前性。在法律秩序中,契约被看作一种法律依据,契约签订后就得到法律的认可,即使契约还没有开始履行,个人可以以违反承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正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即契约双方所要求的不仅是契约双方可以自由地相互交换,而且法律应该在另一方不履行契约时,帮助一方实施他所要求的赔偿权利。其三,契约法具有强制执行性。法律上的契约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才具有合理性。如果当事人在确定契约关系后发生争议,那么,必须依当事人在契约中详细表明的条款来解决。法院只能强制承诺者不履行一个合法的可强制实行的契约,并要求向违约的受害人支付损失的赔偿费,而“不能替当事人制定契约”(梁慧星,1995)。这样规范人们交易行为的一般性原则就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下来。
  威廉姆森的契约理论对法院的裁决是否与效率相符提出了质疑,即人们是不是应该根据不同条件,根据由此所作的不同决策以及尚待解决的纠纷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来建立不同的契约治理制度呢?根据这种质疑,威廉姆森认为契约签订以后的治理制度即事后支持制度才是更为重要的,并因此将契约纠纷关注的重点转向私人秩序。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是指采取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第三人调解仲裁方式的交易成本小于诉诸法庭的交易成本契约纠纷解决方式。从契约法的角度讲,只要发生了契约纠纷,最佳的调解方式就是诉诸法庭。因为契约起草得很周密,契约法规定得很细致,也很少发现法律纠纷,而且交易双方都能料到法庭将会怎样裁决,所以他们自己就会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但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契约只可能是一个很粗的框架,遇到契约纠纷,如果诉诸法律就“必须有某种强制性的权力,才能迫使人们平等相待,依约行事”(威廉姆森,2002)。然而法律的一般规则是非精细入微、无针对性的,法庭也将面临有限理性和契约各方的机会主义倾向。这就会出现两种成本,一是法律规则精细化和法律规则适用选择所需的成本,二是机会主义成本,即各方极力主张应按最有利于自己的规则解决冲突所需的成本。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二款中关于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就是可依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下解决最典型的例子。如果人们能提早料到契约法和法庭的局限性,从比较的角度选择私下解决纠纷,就能降低交易成本,这就使私人秩序的作用受到重视。如果双方既可以本着共同、平等的原则,迅速反应并精诚决策,采取有效举措纠正或调整不平等状况,又能通过双方或三方(加上仲裁) 的努力,更加注意运用一系列正式和非正式的手段,减少事前的冲突和事后的纠纷,而不是直接求助于法庭裁决,就能以“和气生财”带来巨大的利益(威廉姆森,2002)。
  可见,私人秩序关注的不仅是交易出现误解、导致延误或交易关系破裂的各种问题,而且还关注各方交易的协调与和谐。在现实中,交易各方的私下解决比一般法律规则更能设计出令人满意的纠纷解决办法。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是通过私人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方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契约关系治理是否降低交易成本
  3.对解决交易冲突关系方式选择的启示。
  威廉姆森的契约关系治理理论认为,契约关系当事人所追求的纠纷解决目标都可以归结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利益最大化。公平、正义和权利是社会与法律所追求的形式价值,但都具有利益相关性。正义就是每个人与其所应得的东西(利益)之间是均衡状态,也就是各得其所,当每个人得到其应得利益时,程序的正义也具有了保障利益的正当性。公平即一视同仁,表现为利益取得的起点及利益分配上的平等。权利的基本内核即利益,权利即正当利益的法律化。人们诉诸司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寻求利益上公平正义的满足,这就使公平、正义和权利利益化,使形式上的抽象法律价值具体化和量化。
  但是,人们而对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有自由比较并选择最经济、最能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必诉诸诉讼,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就足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多样性的。尽管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司法尤其是诉讼已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但千万不要因此而忽视社会中同诉讼一样正在发挥其重要作用的非正式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它们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制度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且相互可替代,就给了当事人解决纠纷以极大的自由选择余地,使司法诉讼垄断解决纠纷几乎成为最下策。当事人可以像市场中面对多种可替代商品进行自由选择的消费者那样,理性地思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收益,从而做出选择。
  由于交易的多样性,契约的关系治理就应该有多样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当事人在寻求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的条件下,采用多样性解决方式,是符合市场经济基本特征的。人们在行为时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出现的纠纷必然寻求效益最高而损失最小的解决之道。从提高解决交易纠纷的效率和追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角度来看,多样性的非诉讼方式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将得到大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