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易
什么是股权变易
股权变易是一类较为普遍而重要的经济现象,大量的股份或股票的转让、企业等各类主体因诸多原因而产生的持股比例的变化等,都是其具体体现。股权变易直接关系到财富在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体现着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兴衰沉浮,不仅对资本市场和其他相关市场会产生直接影响,而且亦关涉整个社会系统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
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定位
对于如何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剀切之论已不胜枚举,其中,涉及股权变易的诸多制度设计,不仅为人们津津乐道,而且已成为制度实践的重要基础。从政府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来看,人们关注较多的问题,一个是政府的微观监管,一个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而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同样是借助于外力,通过“国家之手”来恩威并施、宽猛相济。当然,各种规制手段如何采行,主要应视市场的具体情况而定。基于资本市场总体持续低迷的情况,国家采取的招数,当然主要是“给惠”,以期培育和呵护在跌宕起伏的惊涛骇浪中日显脆弱的资本市场。而在诸多的给惠措施中,“减税让利”的税收措施又常常被放在首当其冲的位置,这就带来了税法上的许多问题,特别是资本市场的税法规制问题,以及金融法与财税法交融共生的诸多问题。
其实,近几年来,国家面对重大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次“出招”,往往是“税收先行”。从整个法律系统来看,就是把税法系统摆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以期通过该系统的有效运行或特别调整,去解决其他相关系统领域里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经济过热或过冷需要宏观调控之时,还是在西部开发、东北振兴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在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抑或其他的重要市场上,在进行每一个重大的战略抉择时,国家都会不失时机地运用税收杠杆,去撬动那些露出水面的“问题之山”,以排除影响经济和社会航船前行的诸多障碍。
上述思路和做法目前不仅持续,而且还在强化。例如,人们为了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面对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便试图通过《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去解决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面对内外资企业的待遇不等,人们自然会力促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的统一;面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们想到了“税改”,于是有了东北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及其推广。即使是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人们也还是想到了税。至于与财富直接相关联的资本市场,则更是少不了税收的调节。可以说,税收和税法,在今日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动辄调税”已成通行上下的基本思想,寓禁于征、减免励进的税收措施已被普遍推行——这些对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均有直接影响。
正是基于“动辄调税”的思想,政府和公众有时真的可能“闻税则喜”,税收和税法由此承受了非常厚重的期待和希冀: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税收和税法对国家和国民的重要影响,认为它们能够普遍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重大问题。但是,税收和税法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解决诸多复杂的问题,是否总是可堪大任,的确值得深思。仅从近几年来我国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所进行的各类税法调整上来看,对资本市场发展利好的税法调整不可谓不多,无论是多次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还是对股权变易的各类税收减免等,似乎都没能从总体上把资本市场带出低迷的泥沼。
其实,不管怎样,相对于股权变易,相对于整个资本市场,税法规制毕竟只是一种外力,只是能够产生一定影响的一种外因,其局限性应被正视。同样,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也必须做出适当的定位:一方面,对于税法规制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这是对过去“非税论”思想的一个超越,是经济和法制进步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税法规制的作用也不宜夸大,应看到税收的调控和税法的调整,作为一种外因和外力,往往不能解决各个领域里的根本问题,其作用不应被不适当地放大。在目前税法作用可能被高估的形势下,对税法规制做出适当的定位,对于全面理解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影响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基本法理
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目前已经有了一系列的制度规范。尽管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规范的层次较低,主要是以部委通知、批复等形式存在的,但其中所蕴涵的基本法理,特别是税法原理,却是较为清晰的。因此,可以从一般制度分析的角度,研究和提炼影响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基本法理,以为相关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奠定基础。
从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特殊性来看,在理论或制度层面,所应关注的基本法理至少要包括规制性原理、可税性原理、外部征税原理和课税分阶原理等。上述各类原理,对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都有直接影响,且已经在现行的具体制度有所反映,现分述之:
第一,从规制性原理来看,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其调整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结合起来,这种特性与政策性是内在统一的。就我国的资本市场而言,政策影响之大人所共知,而税法则正是通过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来规制股权变易,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从具体制度来看,规制性原理在各类税法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为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同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述有关免税的规定,就是税法规制性的体现。本来,在权利变易的过程中,只要有收益,就应当征税,但国家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因素,基于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考虑,确立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税收优惠制度,这是完全符合税法的规制性原理的。类似的规定,在股权变易方面可谓屡见不鲜。
第二,从可税性原理来看,要进行税法规制,前提是相关行为具有可税性,即征税不仅应具有合理性,而且还须具有合法性。根据可税性的基本原理,只要行为或事实具有收益性、营利性,就具有可税性。反之,如果收益不存在,则不具有可税性,就不应当征税。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如果股权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与强调收益是征税的基础的可税性原理是一致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存在收益性和营利性,国家基于某类政策的特殊考虑,在本应征税的情况下做出免税的规定,则是对可税性原理的一种限制,也是税法规制性的一种体现。在这个意义上,规制性与可税性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第三,对于外部征税原理,我国法学界还缺少应有的提炼。所谓外部征税原理,就是强调国家征税一般只及于市场主体的外部行为,对于主体的内部行为,原则上不征税。据此,对于主体内部相关机构之间的财富转移,就不应当征税。外部征税原理着眼于主体及其行为,其贯彻涉及到对税法上的主体及其应税行为的界定问题。在税法上已经确立的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等,实质上也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一种体现。。
例如,按照现行制度,集团公司将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土地、房屋资产上划至集团公司,就被认为属于相同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划转,不征收契税。这就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体现。按照该原理的要求,只有独立的、外部主体之间的行为,才可能是应予征税的。主体内部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行为,就不应征税。当然,如果相关主体在形式上利用外部征税的原理,在实质上从事转让定价的行为,来规避国家的税法或其他法律,则应当揭开其“面纱”,按照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进行征税。因此,在股权变易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市场主体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转让定价的行为,又要考虑到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行有效的税法规制。
第四,在课税分阶原理方面,从应税行为的角度来看,股权变易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具体的股权转让等行为的情况要做具体分析,分阶段确定应否征税(定性)和应征多少税(定量)。股权变易在不同阶段,其行为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由此又会带来具体纳税义务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准确计税,“征当其为”,避免重复征税,需要针对某个可界分的特定阶段的行为来进行征税,这是课税分阶原理的基本要求。
对于复杂的行为,如何具体确定和划分段落至关重要。要划分行为的具体阶段,即需要明确各类行为的独立性。而行为的独立性,则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目的,以及某个目的的完成。对于段落的独立性或连续性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征税的过程,影响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任何收益都与一定阶段的行为相关联,无论是商品销售收入、经营所得,还是财产收益,都会体现为一定的阶段性,只有明确了阶段的划分,才能更好地征税,更好地确定相关主体的收益。
依据现行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但股权转让关系被解除的,则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则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其前次转让行为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上述规定,对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行了细分,这对于有效地、合理地进行征税是较为必要的。
股权变易应注意的问题
透过上述有关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定位问题的探讨,以及相关的法理分析,不难发现,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强调和关注:
1.政策性与法定性
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政府运用了大量的激励性政策。应当说,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从积极的方面进行税法规制是很有必要的。但如前所述,对税法规制确需适当定位,并且,在强调运用灵活的政策措施的同时,还必须注意法定性的一面。
从现行制度来看,各类规定的层次都比较低,与法定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但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却不容低估。由于股权变易对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强调规制的法定性,严格贯彻法定原则,还是非常必要的。
2、合理性与合法性
在进行税法规制的过程中,必须满足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要求,贯彻可税性原理。其实,市场本身的问题应当从根本上解决,而不应依赖征税去化解。在对股权变易进行税法规制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目前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此外,合理性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行为阶段的划分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更何况现时合理的标准,也会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另外,税法规制的合理性如果存在某种不足,则其合法性也会受到影响。倘若相关标准的确定不够合理,法定原则未被充分贯彻,则相关主体的遵从度就会下降,从而会降低合法化水平,影响税法规制的整体实效。
3、系统性与简约性
现行的具体制度,往往是针对现实问题“头痛医头”的结果,尚缺少系统的制度安排和设计,甚至还出现过前后规定矛盾的问题,为此有关部门不得不发出“补充通知”之类的文件来进行补救。系统性不强,也与相关的基本法理提炼不足和贯彻不充分有关。
与系统性密切相关的是简约性。尽管目前有关规制股权变易的税法制度并不多,但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普遍感到规定过于繁复,把握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通过基本法理的提炼,有效地明确相关的标准,如何使得现行的制度更为简约,特别在主体及其行为的判定上,能够简便易行,确实是很值得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股权变易是一类较为普遍而重要的经济现象,大量的股份或股票的转让、企业等各类主体因诸多原因而产生的持股比例的变化等,都是其具体体现。股权变易直接关系到财富在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体现着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兴衰沉浮,不仅对资本市场和其他相关市场会产生直接影响,而且亦关涉整个社会系统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
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定位
对于如何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剀切之论已不胜枚举,其中,涉及股权变易的诸多制度设计,不仅为人们津津乐道,而且已成为制度实践的重要基础。从政府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来看,人们关注较多的问题,一个是政府的微观监管,一个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而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同样是借助于外力,通过“国家之手”来恩威并施、宽猛相济。当然,各种规制手段如何采行,主要应视市场的具体情况而定。基于资本市场总体持续低迷的情况,国家采取的招数,当然主要是“给惠”,以期培育和呵护在跌宕起伏的惊涛骇浪中日显脆弱的资本市场。而在诸多的给惠措施中,“减税让利”的税收措施又常常被放在首当其冲的位置,这就带来了税法上的许多问题,特别是资本市场的税法规制问题,以及金融法与财税法交融共生的诸多问题。
其实,近几年来,国家面对重大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次“出招”,往往是“税收先行”。从整个法律系统来看,就是把税法系统摆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以期通过该系统的有效运行或特别调整,去解决其他相关系统领域里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经济过热或过冷需要宏观调控之时,还是在西部开发、东北振兴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在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抑或其他的重要市场上,在进行每一个重大的战略抉择时,国家都会不失时机地运用税收杠杆,去撬动那些露出水面的“问题之山”,以排除影响经济和社会航船前行的诸多障碍。
上述思路和做法目前不仅持续,而且还在强化。例如,人们为了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面对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便试图通过《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去解决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面对内外资企业的待遇不等,人们自然会力促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的统一;面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们想到了“税改”,于是有了东北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及其推广。即使是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人们也还是想到了税。至于与财富直接相关联的资本市场,则更是少不了税收的调节。可以说,税收和税法,在今日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动辄调税”已成通行上下的基本思想,寓禁于征、减免励进的税收措施已被普遍推行——这些对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均有直接影响。
正是基于“动辄调税”的思想,政府和公众有时真的可能“闻税则喜”,税收和税法由此承受了非常厚重的期待和希冀: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税收和税法对国家和国民的重要影响,认为它们能够普遍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重大问题。但是,税收和税法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解决诸多复杂的问题,是否总是可堪大任,的确值得深思。仅从近几年来我国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所进行的各类税法调整上来看,对资本市场发展利好的税法调整不可谓不多,无论是多次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还是对股权变易的各类税收减免等,似乎都没能从总体上把资本市场带出低迷的泥沼。
其实,不管怎样,相对于股权变易,相对于整个资本市场,税法规制毕竟只是一种外力,只是能够产生一定影响的一种外因,其局限性应被正视。同样,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也必须做出适当的定位:一方面,对于税法规制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这是对过去“非税论”思想的一个超越,是经济和法制进步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税法规制的作用也不宜夸大,应看到税收的调控和税法的调整,作为一种外因和外力,往往不能解决各个领域里的根本问题,其作用不应被不适当地放大。在目前税法作用可能被高估的形势下,对税法规制做出适当的定位,对于全面理解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影响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基本法理
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目前已经有了一系列的制度规范。尽管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规范的层次较低,主要是以部委通知、批复等形式存在的,但其中所蕴涵的基本法理,特别是税法原理,却是较为清晰的。因此,可以从一般制度分析的角度,研究和提炼影响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基本法理,以为相关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奠定基础。
从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特殊性来看,在理论或制度层面,所应关注的基本法理至少要包括规制性原理、可税性原理、外部征税原理和课税分阶原理等。上述各类原理,对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都有直接影响,且已经在现行的具体制度有所反映,现分述之:
第一,从规制性原理来看,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其调整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结合起来,这种特性与政策性是内在统一的。就我国的资本市场而言,政策影响之大人所共知,而税法则正是通过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来规制股权变易,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从具体制度来看,规制性原理在各类税法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为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同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述有关免税的规定,就是税法规制性的体现。本来,在权利变易的过程中,只要有收益,就应当征税,但国家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因素,基于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考虑,确立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税收优惠制度,这是完全符合税法的规制性原理的。类似的规定,在股权变易方面可谓屡见不鲜。
第二,从可税性原理来看,要进行税法规制,前提是相关行为具有可税性,即征税不仅应具有合理性,而且还须具有合法性。根据可税性的基本原理,只要行为或事实具有收益性、营利性,就具有可税性。反之,如果收益不存在,则不具有可税性,就不应当征税。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如果股权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与强调收益是征税的基础的可税性原理是一致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存在收益性和营利性,国家基于某类政策的特殊考虑,在本应征税的情况下做出免税的规定,则是对可税性原理的一种限制,也是税法规制性的一种体现。在这个意义上,规制性与可税性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第三,对于外部征税原理,我国法学界还缺少应有的提炼。所谓外部征税原理,就是强调国家征税一般只及于市场主体的外部行为,对于主体的内部行为,原则上不征税。据此,对于主体内部相关机构之间的财富转移,就不应当征税。外部征税原理着眼于主体及其行为,其贯彻涉及到对税法上的主体及其应税行为的界定问题。在税法上已经确立的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等,实质上也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一种体现。。
例如,按照现行制度,集团公司将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土地、房屋资产上划至集团公司,就被认为属于相同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划转,不征收契税。这就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体现。按照该原理的要求,只有独立的、外部主体之间的行为,才可能是应予征税的。主体内部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行为,就不应征税。当然,如果相关主体在形式上利用外部征税的原理,在实质上从事转让定价的行为,来规避国家的税法或其他法律,则应当揭开其“面纱”,按照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进行征税。因此,在股权变易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市场主体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转让定价的行为,又要考虑到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行有效的税法规制。
第四,在课税分阶原理方面,从应税行为的角度来看,股权变易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具体的股权转让等行为的情况要做具体分析,分阶段确定应否征税(定性)和应征多少税(定量)。股权变易在不同阶段,其行为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由此又会带来具体纳税义务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准确计税,“征当其为”,避免重复征税,需要针对某个可界分的特定阶段的行为来进行征税,这是课税分阶原理的基本要求。
对于复杂的行为,如何具体确定和划分段落至关重要。要划分行为的具体阶段,即需要明确各类行为的独立性。而行为的独立性,则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目的,以及某个目的的完成。对于段落的独立性或连续性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征税的过程,影响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任何收益都与一定阶段的行为相关联,无论是商品销售收入、经营所得,还是财产收益,都会体现为一定的阶段性,只有明确了阶段的划分,才能更好地征税,更好地确定相关主体的收益。
依据现行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但股权转让关系被解除的,则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则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其前次转让行为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上述规定,对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行了细分,这对于有效地、合理地进行征税是较为必要的。
股权变易应注意的问题
透过上述有关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的定位问题的探讨,以及相关的法理分析,不难发现,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强调和关注:
1.政策性与法定性
在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方面,政府运用了大量的激励性政策。应当说,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从积极的方面进行税法规制是很有必要的。但如前所述,对税法规制确需适当定位,并且,在强调运用灵活的政策措施的同时,还必须注意法定性的一面。
从现行制度来看,各类规定的层次都比较低,与法定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但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却不容低估。由于股权变易对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强调规制的法定性,严格贯彻法定原则,还是非常必要的。
2、合理性与合法性
在进行税法规制的过程中,必须满足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要求,贯彻可税性原理。其实,市场本身的问题应当从根本上解决,而不应依赖征税去化解。在对股权变易进行税法规制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目前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此外,合理性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行为阶段的划分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更何况现时合理的标准,也会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另外,税法规制的合理性如果存在某种不足,则其合法性也会受到影响。倘若相关标准的确定不够合理,法定原则未被充分贯彻,则相关主体的遵从度就会下降,从而会降低合法化水平,影响税法规制的整体实效。
3、系统性与简约性
现行的具体制度,往往是针对现实问题“头痛医头”的结果,尚缺少系统的制度安排和设计,甚至还出现过前后规定矛盾的问题,为此有关部门不得不发出“补充通知”之类的文件来进行补救。系统性不强,也与相关的基本法理提炼不足和贯彻不充分有关。
与系统性密切相关的是简约性。尽管目前有关规制股权变易的税法制度并不多,但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普遍感到规定过于繁复,把握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通过基本法理的提炼,有效地明确相关的标准,如何使得现行的制度更为简约,特别在主体及其行为的判定上,能够简便易行,确实是很值得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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