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融资
典当融资的概述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典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典当迄今已有17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近代银行业诞生之前,典当是民间主要的融资渠道,在调剂余缺、促进流通、稳定社会等方面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现在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典当融资,指中小企业在短期资金需求中利用典当行救急的特点,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从典当行获得资金的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方式。典当行作为国家特许从事放款业务的特殊融资机构,与作为主流融资渠道的银行贷款相比,其市场定位在于:针对中小企业和个人,解决短期需要,发挥辅助作用。正因为典当行能在短时间内为融资者提供更多的资金,目前正获得越来越多创业者的青睐。
中小企业融资贷款额度比较小、周期短、频率高、需求急的特点与典当行小额性、短期性、安全性、便捷性等本质特点相吻合,作为融资伙伴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典当的社会功能就是救急解难,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其需要的融资服务。夏雨峰说,现在中小企业发工资、买原材料、定货,要钱找银行根本来不及,“10万的贷款和办1000万的贷款,走的程序都一样,很多小企业等不了。”
不少需要资金流动的小企业都有体会;银行的大门虽然敞开着,但“门槛”高高在上,令创业者望而却步。因此,对大部分有意创业的人来说,“找米下锅”是创业的头等大事。
而典当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更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弥补了银行融资的不足。
典当融资的特点
(一)具有较高的灵活性
典当融资方式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当物的灵活性。典当行一般接受的抵押、质押的范围包括金银饰品、古玩珠宝、家用电器、机动车辆、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商品房产、有价证券等,这就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广阔的当物范围。
2.当期的灵活性。典当的期限最长可以半年,在典当期限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
3.当费的灵活性。典当的息率和费率在法定最高范围内灵活制定,往往要根据淡旺季节、期限长短、资金供求状况、通货膨胀率的高低、当物风险大小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流次数和关系来制定。
4.手续的灵活性。对一些明确无误、货真价实的当物,典当的手续可以十分简便,当物当场付款;对一些需要鉴定、试验的当物,典当行则会争取最快的速度来为出当人解决问题。
(二)融资手续简便、快捷
通过银行申请贷款手续繁杂、周期长,而且银行更注重大客户而不愿意接受小额贷款。作为非主流融资渠道的典当行,向中小企业提供的质押贷款手续简单快捷,除了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产权登记以外,其他贷款可及时办理。这种经营方式也正是商业银行不愿做而且想做也做不到的。
(三)融资限制条件较少
典当融资方式对中小企业的限制较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客户所提供的当物限制条件较少。中小企业只要有值钱的东西,一般就能从典当行获得质押贷款。我国2001年8月正式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当财产的限制较少,不得收当的财产包括四个方面: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财产权利;
(4)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中小企业所拥有的财产,只要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经与典当行协商,经后者同意,便可作为当物获得典当行提供的质押贷款。
2.对企业的信用要求和贷款用途的限制较少。通常,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对贷款用途的要求很少过问。典当行向企业提供质押贷款的风险较少。如果企业不能按期赎当和交付利息及有关费用,典当行可以通过拍卖当物来避免损失。这与银行贷款情况截然不同。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运作成本太高,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条件和贷款用途的限制较为严格。
典当融资的优势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911.html">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首先,与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条件近乎苛刻的要求相比,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典当行只注重典当物品是否货真价实。而且一般商业银行只做不动产抵押,而典当行则可以动产与不动产质押二者兼为。
其次,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当。与银行相反,典当行更注重对个人客户和中小企业服务。
第三,与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周期长相比,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也比银行要便捷许多。
第四,客户向银行借款时,贷款的用途不能超越银行指定的范围。而典当行则不问贷款的用途,钱使用起来十分自由。周而复始,大大提高了资金使用率。
典当融资的缺点
典当也有一定的缺点,除贷款月利率外,典当贷款还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包括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
典当融资的基本程序
1、审当;2、验当;3、收当;4、保管;5、赎当。
我国典当融资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典当行的立法体系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
典当行发展初期没有进行行业立法,各部门职责不明确,监管不力。1996年,人民银行发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形成以人民银行为主,公安、工商为辅的监管体制。但由于出台仓促,《暂行办法》与典当行业的发展还有不少不相适应的问题。2001年,典当行监管职责移交国家经贸委,后者制定并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前者相比“办法”有了新的突破:减少了审批环节;降低了注册资本,取消了股本限制;扩大了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可以经营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可以从银行贷款,允许负债经营;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等。
一、是由于没有制定完整严格的担保法规,加之民间传统上也是质典不分,从而导致概念模糊不清。“办法”把典当定性为临时性质的质押贷款,将质押贷款与典当等同,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因为作为一种金融制度,它与质押贷款本来就有同等功能。而将其定位为质押贷款,既是制度的功能重叠和浪费,又扭曲了典当的固有价值,将用益物权与价值物权混同。
二、是由于缺乏一些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致使有些“办法”规定的业务成为空中楼阁,没有得到很好的具体实施。比如根据国家对于办理房地产抵押的程序规定,房屋抵押权转让必须向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而国家建设部没有明确规定可向典当行提供此项服务。而且“房产典当”死当后,房管部门只办理房产的买卖、继承和赠予的过户手续,典当关系不能据以移转房产所有权。“车辆”的典当也是如此。车管所只办理车辆买卖、赠与与调拨关系的过户手续,使典当关系因无法律规定而无法真正成立。
三、是除了由经贸委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外,还要由公安机关按特殊行业进行管理。多重管理必然造成多重审批,不可避免地将会出现管理矛盾。
四、是未建立统一的典当行财会制度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监管部门难于掌握典当行的真实情况。这会影响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另外,典当行业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执法主体)的执法和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与《典当行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政策性规定,难以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实现共同执法。
五、是典当业协会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美国全国有典当行业联合会,各州、地区有典当行业协会对典当活动自我约束。目前我国现有的全国性的典当协会仅为旧货协会下面的二级协会,其权威性和会员参与程度均有限,没有真正起到联合、规范、协调全国典当行业的作用。地方性典当协会虽然成立了一些,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对典当行自律作用也十分有限。同时由于典当行业协会力量不足,本应由典当协会承担的职能却由政府部门承担了。
六、是中央与地方立法相矛盾。比如尽管2001年下半年国家经贸委出台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允许房地产典当,可日益增长的房地产抵押业务在许多省市中却没有有效开展。如《广东省典当管理条例》并不允许房地产典当,加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2月才正式废止了《广东省典当管理条例》,使房地产典当这一业务一直没有得以开展。
(二)市场准入过严
“办法”对典当行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监管部门还有意限制典当行的数量和规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而且在其设立条件中规定的符合国家对典当行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要求,这一条件无法量化,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仅凭管理机构的主观意志,它觉得符合就符合,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也为腐败埋下了隐患。
而典当质押业务在西方发达国家和港台地区的国民经济中均占相当比重,该行当甚至成为某些从事转口贸易的“袖珍国家”的支柱产业。此外,在改革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中,采用典当方式盘活生产存量,使企业实物资产流动起来,减少“无形”流失亦有明显效果。由此可见,典当业这种便利市场主体融资兴业的第三产业门类,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典当行开办的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李善兰、冯玉军:《典当业的法律思考》,载《发展》 1996年第4期。)
而且典当行作为一种主要以自有资金为贷款来源,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风险较其他金融机构要小得多,且不存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问题。因此其市场准入条件不必过严,但要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管。
(三)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问题
“办法”增加了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经营范围有所扩大,但仍十分谨慎。
对于金融机构来讲,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经营范围越窄,其获利机会也越小。典当行如今发展不起来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经营范围过窄,获利机会减少,使广大投资者提不起兴趣,也使典当行本身无法发展、壮大起来。像在美国和加拿大,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很强,“典当行不仅经营典当业务,还做一些商品零售业务,包括旧货出售和卖新商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因为“多种经营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其盈利点有利于典当行经营稳定,也更加便民”(谢丽:《外国典当考察报告》,载《中国经贸导刊》2003年第3期。)。
(四)关于业务规则的规定有漏洞,不够详尽
而像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法律上对典当行的业务规则如费率、贷款期限、绝当物处理和典当行接收盗窃财产的处置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欠缺:
一是典当关系主体资格未做明确规定。不仅对典当行,尤其是对出典人的年龄及行为能力未加限制,埋下了典当无效和典当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隐患。
二是典当期限太短。一般规定其典当期限为六个月。实际上限制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仅为短期贷款,是不是可以适当延长呢?也可考虑由典当双方自行决定。
三是没有“找贴”与“别卖”的相关规定。虽然“办法”规定当物估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但实际上多由典当行自行确定。由于用户一般急需资金,低典价也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要求“找贴”,也就是要回典价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但典当行却以合同未规定不允。有的企业在当期内想转让当物所有权即“别卖”,得款以赎当,典当行也百般阻挠。有些物品,典押人不需要,但却受到典当行的青睐。而且,典押人又缺资金,所以典物在典当期间卖给典当行的情况较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考虑建立典当物的公估找贴和别卖制度以解决此类问题。
四是死当物的处理方法不当。如果按营业质的法律特征来讲,死当物应当归典当行所有。但“办法”规定三万元以上的当物仅能获得拍卖当物中的贷款本息,剩余部分仍退还当户。这个规定使其丧失了营业质的性质,类同于一般的质押贷款,也使典当行的获利机会更小,影响其积极性。既不同于传统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
另外,对三万元以上的死当物一律公开拍卖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许多典当行与拍卖行联系不便,而且现阶段有关公开拍卖的规定也亟待完善。这不仅使交易成本增加,也由于死当物不能及时处理使资金受到占压。
五是对典当物灭失的风险责任规定的不合理。“办法”规定: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样加大了借款人的责任,而减轻了典当行的责任。因为典当物在典当行手中,典当行的责任应大于借款人的责任,这样才能使典当行更注意其保管义务。而且“办法”规定了要为当物购买保险,如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典当企业的利益就能够得到补偿。
六是对典当价格未做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借款人大多急需资金,相对典当行来讲属于弱者,典当行往往乘机故意狠狠的压低价格。“虫吃鼠咬,光板没毛,破棉袄一件”的现象依然会发生,故现行办法规定当物价格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虽然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但却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比如房产这种高价值物品,当价过低的话,当事人万一不能按期赎当,肯定引发纠纷,也可能造成借款人无家可归。
(五)法律责任规定得太轻
如果说对典当行的事前监管过严的话,那么对其事后监管却是软弱乏力的。对其违规经营的罚款最高限额才三万元,有些违法责任仅仅能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这相对于其放高利贷等违规经营所获利益相比,太不具有威慑力。
完善典当融资环境的建议
(一)立法体系和监管体制
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典当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以避免管理矛盾。今后的方向是把监管的职责逐步下放给典当行业协会,实现以自我约束、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的监管体制。
要完善对典当业的监管,现在还急需制定以下三类政策文件:一是有关行业发展的基础类文件,如典当行财务会计制度、典当行业统计制度等;二是有关行业管理类文件,如季报制度、典当行经营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典当行审批工作规程、典当行停业及清算办法等;三是有关企业管理类文件,如加强典当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规定、搞好典当行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定等。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因为相关制度的完善,需要实际操作层面的连动,而最终来自基层操作的配合至为关键。盼望监管部门允许典当行可以和银行一样办理房地产典当他项权利证,允许典当行能随时查询商品房销售登记档案和记录,允许将房地产典当的他项权利证作为贷款担保向银行融资。能够出台细则使典当行可以顺利进入房地产市场。
(二)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
无论从发展需要上看还是从我国人口规模上看典当行都是偏少的,在目前融资渠道偏窄的情况下典当行作为民间融资机构和融资手段的作用未能真正地发挥出来,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融资还有很大潜力。入世后我国又将面临外资典当行进入的压力,应加快典当行发展的步伐适当放宽典当行准入的行政控制,建立一个布局合理、辐射面广的典当行业经营网络以满足社会对典当融资的需求。同时要尽快制定外资进入的管理办法以适应对外资典当行的进入进行管理的需求。
(三)进一步拓展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除了房地产外,也可将有价证券以及一些高科技产品作为典当物品,比如增加股票典当等。“股票典当”是典当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是指借款人以本人上市流通的股票证券、基金或资金账户中的存款作为典当物,接受典当公司特约证券营业部的监管,向典当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股市或者其他方面的投资甚至消费支出的业务。“股票典当”在国外是极为普通的融资行为,而在我国该项业务并未被完全认可,目前还是一个“擦边球”的游戏。
由于经营股票典当需到中央结算所登记,而到中央结算所登记又缺乏操作可行性,因此有人认为现在的股票典当是在打“擦边球”。各地的监管者对此一般是既不鼓励也不反对。对券商而言,由于入市资金的增加,有利于营业部交易量的增加和提高佣金收入。这也就是他们为什么愿意担风险,来帮典当公司监管和平仓的原因。对典当行而言,多了一项赢利渠道,而且该项业务操作容易,特别是质押物变现容易。一家典当行老总说:该项业务已经占到其总收入的50%,在股票的牛市行情里则会更高。可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增加了赢利渠道,可能会成为我国低迷的典当业的一支“兴奋剂”,所以有必要给这项业务“正名”。
(四)进一步完善对典当业务规则的规定
对典当主体资格作出规定。例如香港《当押业条列》中即规定:“年龄不足17岁的人来典当财物时,当铺不得收当”。按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定为18岁较为相宜。
在立法中考虑建立典当物的公估找贴和别卖制度。规定在典当关系存续期内,典押人表示让与其典物的所有权给典当行,典当行又愿意接受的,典当行须按时找贴,以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所谓找贴,是指典押人与典当行之间,按典物的原典价抵销典物出卖时的实际价金后,由典当行支付其差额,以取得典物所有权的买卖行为。
完善对死当物的处理规则。回归传统的营业质特征,规定死当物归典当行所有。而且实践中大部分典当行也是这样做的。这样典当行的利益能够得到保证,而通过找贴和别卖制度,也能维护了借款人的利益。
重新规定典当物灭失的风险责任。规定典当物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灭失或损坏的,典当企业一般并无过错。如果借款人要求赎回典当物,典当物还有标号可辨认的,可由典当企业放赎典当物,并以当票上记载的典当物估价的60%向借款人赔偿;如不能放赎的,则应从当票上记载的当物估价金额向借款人赔偿。这样做是因为典当物投了保险,其利益可以得到补偿。
对典价做出幅度规定。为防止显失公平可考虑规定一个幅度,比如贵重物品80%,普通物品65%,滞销物品50%,当事人可协商在这个比例内浮动15%。
(五)加重典当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对高利贷和非法揽储等违法行为给予重罚。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典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典当迄今已有17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近代银行业诞生之前,典当是民间主要的融资渠道,在调剂余缺、促进流通、稳定社会等方面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现在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典当融资,指中小企业在短期资金需求中利用典当行救急的特点,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从典当行获得资金的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方式。典当行作为国家特许从事放款业务的特殊融资机构,与作为主流融资渠道的银行贷款相比,其市场定位在于:针对中小企业和个人,解决短期需要,发挥辅助作用。正因为典当行能在短时间内为融资者提供更多的资金,目前正获得越来越多创业者的青睐。
中小企业融资贷款额度比较小、周期短、频率高、需求急的特点与典当行小额性、短期性、安全性、便捷性等本质特点相吻合,作为融资伙伴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典当的社会功能就是救急解难,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其需要的融资服务。夏雨峰说,现在中小企业发工资、买原材料、定货,要钱找银行根本来不及,“10万的贷款和办1000万的贷款,走的程序都一样,很多小企业等不了。”
不少需要资金流动的小企业都有体会;银行的大门虽然敞开着,但“门槛”高高在上,令创业者望而却步。因此,对大部分有意创业的人来说,“找米下锅”是创业的头等大事。
而典当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更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弥补了银行融资的不足。
典当融资的特点
(一)具有较高的灵活性
典当融资方式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当物的灵活性。典当行一般接受的抵押、质押的范围包括金银饰品、古玩珠宝、家用电器、机动车辆、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商品房产、有价证券等,这就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广阔的当物范围。
2.当期的灵活性。典当的期限最长可以半年,在典当期限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
3.当费的灵活性。典当的息率和费率在法定最高范围内灵活制定,往往要根据淡旺季节、期限长短、资金供求状况、通货膨胀率的高低、当物风险大小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流次数和关系来制定。
4.手续的灵活性。对一些明确无误、货真价实的当物,典当的手续可以十分简便,当物当场付款;对一些需要鉴定、试验的当物,典当行则会争取最快的速度来为出当人解决问题。
(二)融资手续简便、快捷
通过银行申请贷款手续繁杂、周期长,而且银行更注重大客户而不愿意接受小额贷款。作为非主流融资渠道的典当行,向中小企业提供的质押贷款手续简单快捷,除了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产权登记以外,其他贷款可及时办理。这种经营方式也正是商业银行不愿做而且想做也做不到的。
(三)融资限制条件较少
典当融资方式对中小企业的限制较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客户所提供的当物限制条件较少。中小企业只要有值钱的东西,一般就能从典当行获得质押贷款。我国2001年8月正式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当财产的限制较少,不得收当的财产包括四个方面: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财产权利;
(4)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中小企业所拥有的财产,只要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经与典当行协商,经后者同意,便可作为当物获得典当行提供的质押贷款。
2.对企业的信用要求和贷款用途的限制较少。通常,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对贷款用途的要求很少过问。典当行向企业提供质押贷款的风险较少。如果企业不能按期赎当和交付利息及有关费用,典当行可以通过拍卖当物来避免损失。这与银行贷款情况截然不同。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运作成本太高,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条件和贷款用途的限制较为严格。
典当融资的优势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911.html">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首先,与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条件近乎苛刻的要求相比,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典当行只注重典当物品是否货真价实。而且一般商业银行只做不动产抵押,而典当行则可以动产与不动产质押二者兼为。
其次,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当。与银行相反,典当行更注重对个人客户和中小企业服务。
第三,与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周期长相比,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也比银行要便捷许多。
第四,客户向银行借款时,贷款的用途不能超越银行指定的范围。而典当行则不问贷款的用途,钱使用起来十分自由。周而复始,大大提高了资金使用率。
典当融资的缺点
典当也有一定的缺点,除贷款月利率外,典当贷款还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包括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
典当融资的基本程序
1、审当;2、验当;3、收当;4、保管;5、赎当。
我国典当融资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典当行的立法体系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
典当行发展初期没有进行行业立法,各部门职责不明确,监管不力。1996年,人民银行发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形成以人民银行为主,公安、工商为辅的监管体制。但由于出台仓促,《暂行办法》与典当行业的发展还有不少不相适应的问题。2001年,典当行监管职责移交国家经贸委,后者制定并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前者相比“办法”有了新的突破:减少了审批环节;降低了注册资本,取消了股本限制;扩大了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可以经营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可以从银行贷款,允许负债经营;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等。
一、是由于没有制定完整严格的担保法规,加之民间传统上也是质典不分,从而导致概念模糊不清。“办法”把典当定性为临时性质的质押贷款,将质押贷款与典当等同,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因为作为一种金融制度,它与质押贷款本来就有同等功能。而将其定位为质押贷款,既是制度的功能重叠和浪费,又扭曲了典当的固有价值,将用益物权与价值物权混同。
二、是由于缺乏一些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致使有些“办法”规定的业务成为空中楼阁,没有得到很好的具体实施。比如根据国家对于办理房地产抵押的程序规定,房屋抵押权转让必须向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而国家建设部没有明确规定可向典当行提供此项服务。而且“房产典当”死当后,房管部门只办理房产的买卖、继承和赠予的过户手续,典当关系不能据以移转房产所有权。“车辆”的典当也是如此。车管所只办理车辆买卖、赠与与调拨关系的过户手续,使典当关系因无法律规定而无法真正成立。
三、是除了由经贸委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外,还要由公安机关按特殊行业进行管理。多重管理必然造成多重审批,不可避免地将会出现管理矛盾。
四、是未建立统一的典当行财会制度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监管部门难于掌握典当行的真实情况。这会影响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另外,典当行业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执法主体)的执法和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与《典当行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政策性规定,难以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实现共同执法。
五、是典当业协会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美国全国有典当行业联合会,各州、地区有典当行业协会对典当活动自我约束。目前我国现有的全国性的典当协会仅为旧货协会下面的二级协会,其权威性和会员参与程度均有限,没有真正起到联合、规范、协调全国典当行业的作用。地方性典当协会虽然成立了一些,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对典当行自律作用也十分有限。同时由于典当行业协会力量不足,本应由典当协会承担的职能却由政府部门承担了。
六、是中央与地方立法相矛盾。比如尽管2001年下半年国家经贸委出台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允许房地产典当,可日益增长的房地产抵押业务在许多省市中却没有有效开展。如《广东省典当管理条例》并不允许房地产典当,加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2月才正式废止了《广东省典当管理条例》,使房地产典当这一业务一直没有得以开展。
(二)市场准入过严
“办法”对典当行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监管部门还有意限制典当行的数量和规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而且在其设立条件中规定的符合国家对典当行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要求,这一条件无法量化,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仅凭管理机构的主观意志,它觉得符合就符合,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也为腐败埋下了隐患。
而典当质押业务在西方发达国家和港台地区的国民经济中均占相当比重,该行当甚至成为某些从事转口贸易的“袖珍国家”的支柱产业。此外,在改革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中,采用典当方式盘活生产存量,使企业实物资产流动起来,减少“无形”流失亦有明显效果。由此可见,典当业这种便利市场主体融资兴业的第三产业门类,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典当行开办的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李善兰、冯玉军:《典当业的法律思考》,载《发展》 1996年第4期。)
而且典当行作为一种主要以自有资金为贷款来源,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风险较其他金融机构要小得多,且不存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问题。因此其市场准入条件不必过严,但要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管。
(三)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问题
“办法”增加了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经营范围有所扩大,但仍十分谨慎。
对于金融机构来讲,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经营范围越窄,其获利机会也越小。典当行如今发展不起来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经营范围过窄,获利机会减少,使广大投资者提不起兴趣,也使典当行本身无法发展、壮大起来。像在美国和加拿大,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很强,“典当行不仅经营典当业务,还做一些商品零售业务,包括旧货出售和卖新商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因为“多种经营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其盈利点有利于典当行经营稳定,也更加便民”(谢丽:《外国典当考察报告》,载《中国经贸导刊》2003年第3期。)。
(四)关于业务规则的规定有漏洞,不够详尽
而像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法律上对典当行的业务规则如费率、贷款期限、绝当物处理和典当行接收盗窃财产的处置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欠缺:
一是典当关系主体资格未做明确规定。不仅对典当行,尤其是对出典人的年龄及行为能力未加限制,埋下了典当无效和典当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隐患。
二是典当期限太短。一般规定其典当期限为六个月。实际上限制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仅为短期贷款,是不是可以适当延长呢?也可考虑由典当双方自行决定。
三是没有“找贴”与“别卖”的相关规定。虽然“办法”规定当物估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但实际上多由典当行自行确定。由于用户一般急需资金,低典价也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要求“找贴”,也就是要回典价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但典当行却以合同未规定不允。有的企业在当期内想转让当物所有权即“别卖”,得款以赎当,典当行也百般阻挠。有些物品,典押人不需要,但却受到典当行的青睐。而且,典押人又缺资金,所以典物在典当期间卖给典当行的情况较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考虑建立典当物的公估找贴和别卖制度以解决此类问题。
四是死当物的处理方法不当。如果按营业质的法律特征来讲,死当物应当归典当行所有。但“办法”规定三万元以上的当物仅能获得拍卖当物中的贷款本息,剩余部分仍退还当户。这个规定使其丧失了营业质的性质,类同于一般的质押贷款,也使典当行的获利机会更小,影响其积极性。既不同于传统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
另外,对三万元以上的死当物一律公开拍卖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许多典当行与拍卖行联系不便,而且现阶段有关公开拍卖的规定也亟待完善。这不仅使交易成本增加,也由于死当物不能及时处理使资金受到占压。
五是对典当物灭失的风险责任规定的不合理。“办法”规定: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样加大了借款人的责任,而减轻了典当行的责任。因为典当物在典当行手中,典当行的责任应大于借款人的责任,这样才能使典当行更注意其保管义务。而且“办法”规定了要为当物购买保险,如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典当企业的利益就能够得到补偿。
六是对典当价格未做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借款人大多急需资金,相对典当行来讲属于弱者,典当行往往乘机故意狠狠的压低价格。“虫吃鼠咬,光板没毛,破棉袄一件”的现象依然会发生,故现行办法规定当物价格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虽然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但却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比如房产这种高价值物品,当价过低的话,当事人万一不能按期赎当,肯定引发纠纷,也可能造成借款人无家可归。
(五)法律责任规定得太轻
如果说对典当行的事前监管过严的话,那么对其事后监管却是软弱乏力的。对其违规经营的罚款最高限额才三万元,有些违法责任仅仅能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这相对于其放高利贷等违规经营所获利益相比,太不具有威慑力。
完善典当融资环境的建议
(一)立法体系和监管体制
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典当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以避免管理矛盾。今后的方向是把监管的职责逐步下放给典当行业协会,实现以自我约束、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的监管体制。
要完善对典当业的监管,现在还急需制定以下三类政策文件:一是有关行业发展的基础类文件,如典当行财务会计制度、典当行业统计制度等;二是有关行业管理类文件,如季报制度、典当行经营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典当行审批工作规程、典当行停业及清算办法等;三是有关企业管理类文件,如加强典当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规定、搞好典当行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定等。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因为相关制度的完善,需要实际操作层面的连动,而最终来自基层操作的配合至为关键。盼望监管部门允许典当行可以和银行一样办理房地产典当他项权利证,允许典当行能随时查询商品房销售登记档案和记录,允许将房地产典当的他项权利证作为贷款担保向银行融资。能够出台细则使典当行可以顺利进入房地产市场。
(二)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
无论从发展需要上看还是从我国人口规模上看典当行都是偏少的,在目前融资渠道偏窄的情况下典当行作为民间融资机构和融资手段的作用未能真正地发挥出来,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融资还有很大潜力。入世后我国又将面临外资典当行进入的压力,应加快典当行发展的步伐适当放宽典当行准入的行政控制,建立一个布局合理、辐射面广的典当行业经营网络以满足社会对典当融资的需求。同时要尽快制定外资进入的管理办法以适应对外资典当行的进入进行管理的需求。
(三)进一步拓展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除了房地产外,也可将有价证券以及一些高科技产品作为典当物品,比如增加股票典当等。“股票典当”是典当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是指借款人以本人上市流通的股票证券、基金或资金账户中的存款作为典当物,接受典当公司特约证券营业部的监管,向典当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股市或者其他方面的投资甚至消费支出的业务。“股票典当”在国外是极为普通的融资行为,而在我国该项业务并未被完全认可,目前还是一个“擦边球”的游戏。
由于经营股票典当需到中央结算所登记,而到中央结算所登记又缺乏操作可行性,因此有人认为现在的股票典当是在打“擦边球”。各地的监管者对此一般是既不鼓励也不反对。对券商而言,由于入市资金的增加,有利于营业部交易量的增加和提高佣金收入。这也就是他们为什么愿意担风险,来帮典当公司监管和平仓的原因。对典当行而言,多了一项赢利渠道,而且该项业务操作容易,特别是质押物变现容易。一家典当行老总说:该项业务已经占到其总收入的50%,在股票的牛市行情里则会更高。可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增加了赢利渠道,可能会成为我国低迷的典当业的一支“兴奋剂”,所以有必要给这项业务“正名”。
(四)进一步完善对典当业务规则的规定
对典当主体资格作出规定。例如香港《当押业条列》中即规定:“年龄不足17岁的人来典当财物时,当铺不得收当”。按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定为18岁较为相宜。
在立法中考虑建立典当物的公估找贴和别卖制度。规定在典当关系存续期内,典押人表示让与其典物的所有权给典当行,典当行又愿意接受的,典当行须按时找贴,以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所谓找贴,是指典押人与典当行之间,按典物的原典价抵销典物出卖时的实际价金后,由典当行支付其差额,以取得典物所有权的买卖行为。
完善对死当物的处理规则。回归传统的营业质特征,规定死当物归典当行所有。而且实践中大部分典当行也是这样做的。这样典当行的利益能够得到保证,而通过找贴和别卖制度,也能维护了借款人的利益。
重新规定典当物灭失的风险责任。规定典当物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灭失或损坏的,典当企业一般并无过错。如果借款人要求赎回典当物,典当物还有标号可辨认的,可由典当企业放赎典当物,并以当票上记载的典当物估价的60%向借款人赔偿;如不能放赎的,则应从当票上记载的当物估价金额向借款人赔偿。这样做是因为典当物投了保险,其利益可以得到补偿。
对典价做出幅度规定。为防止显失公平可考虑规定一个幅度,比如贵重物品80%,普通物品65%,滞销物品50%,当事人可协商在这个比例内浮动15%。
(五)加重典当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对高利贷和非法揽储等违法行为给予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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