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
美国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首先由美国国会议员提出法案,当这个法案获得国会通过后,将被提交给美国总统给予批准,一旦该法案被总统批准(有可能被否决)就成为法律(Act)。当一部法律通过后,国会众议院就把法律的内容公布在美国法典上。
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以来国会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纂,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缩写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美国法典》是美国全部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和法典化。早期对美国国会法律的法典化都由私人机构进行,1874年1月22日,美国国会开始进行官方法典化活动。
50卷《美国法典》分卷标题中英对照一览表
美国破产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属于美国联邦法律,并由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美国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美国联邦法院专门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申请案件。外国的个人或企业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同美国的企业或个人一样,受美国破产法的保护。美国破产法关于公司破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美国法典》第11编(联邦破产法)中,有四章涉及破产:
根据美国破产条例的规定,个人或公司可以用以下五种方法宣布破产:
1、解散性的破产。美国的公司或个人都能申请解散性的破产,即在破产的同时宣告公司的解散,这是最常见的破产方法。一般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来管理申请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并按照法律分给所有的债权人。这种破产方法一般是在申请人的企业遇到了长期和无法克服的财务上的困难时实行。在申请人是诚实并同意充分合作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再要求该申请人承担任何他所无法承受的债务。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破产和解散了其商务组织之后,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偿还责任。
2、政府重新组建。在公司宣告破产的同时,也有可能因其所在地政府的要求,重新组建该公司。这种由政府出面来重新组建公司的方法比较罕见。
3、公司或个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可以同时要求重新组建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拥有120天的保护期,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可以不受债权人追讨债务的侵扰,并且提出重新组建的计划。这种方法常被用在公司遇到短期财务困难时,避免因债权人因催讨债务而导致公司无法运作。过了120天以后,债权人可以重新催讨债务,债务人即可以按照其重新组建计划使公司继续营业,也可以申请解散其公司。公司在此120天之内还是可以继续营业。
4、家庭农场重建性的破产。通常发生于小规模的农业或畜牧业公司。
5、个人破产。美国的个人、已婚的家庭或个体营业户,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欠债总数在25万美元以下,可以使用此种破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并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的钱款,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分期分批地归还其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用较长的时间,来归还他们所欠的债务。这是一种在美国较常见的破产方法。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得到债务人还款计划的复印件,并且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的还款计划是基于欺骗或其它不诚实的行为,法院也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破产请求。
美国破产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美国《破产法》关于公司破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分析的结果显示,破产法面临内在的矛盾或冲突,不能同时消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时实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破产法的实际操作来看,无论清算还是重组,都会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
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 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根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国法的进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众多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 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1978年以后,破产法又先后在1984年、1994年、1998年、2000年、2001年、2003年历经了多次修改,但仍维持了1978年《破产法》的基本架构。现行的破产法更注重重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业企业破产是如此,个人破产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国国会仍在考虑如何进一步改造破产法典,以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编辑]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 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
- 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
- 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
- 第7章,清算;
- 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
- 第11章,重组;
-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债权人收回资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施。在破产法庭批准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给予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这种贷款给予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重组的企业被允许拒绝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成为无担保的债务,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担。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在依据第1 1章进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经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成为“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进行投票。重组计划的实施,应当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在决定是否批准计划时,法官必须判断该计划是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测试,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至少相当于若企业按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来可以得到的数额。如果重组计划被一类或几类债权人否决,法官还可以“强制破产”(cramdown);或者法官可以允许债权人提出他们自己的重组计划,或者替换经理,或者按照第11章的规定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going concern)出售或者清算。
在清算和重组的情况下,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在清算时,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低等级的债权人和股东可能一无所获;而在重组中,每一类债权人都得到了部分支付,股东得到重组后企业的部分股份。这意味着,按第11章进行重组的条件下,发生了从高等级的债权人向低等级债权人的财富转移或/和从债权人向股东的财富转移,这种现象被称为“对APR的违反”(deviations fromthe APR)。
">编辑]
美国破产法的经济分析
从理论上说,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清算和重组两种程序是有效率的。它将陷入无力偿债状态的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经营失败,资产被无效地使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创造的价值低于资产分别出售所获得的价值。显然,此时应当对企业进行清算,将企业的资产出售,就可以将企业的资产转移到可以创造更高价值的替代性用途上,从而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另一种情况是,企业的资产使用是有效率的,目前的用途就是最佳用途,但由于企业资本结构方面的问题,使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对企业进行重组,通过资本结构的调整,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通过规定这两种破产程序。就可以清算无效率的企业,重组有效率的企业,提高经济整体的效率水平。
美国破产法也会遇到现实的问题:判断一个无力偿债的企业是否有效率是十分困难的。它需要对资产的现在用途与能产生最高收益的替代用途进行比较,而后者的信息往往是难以得到的。因此,有可能产生所谓的“过滤失败”(filtering failure)。也就是说,如果运用重组程序拯救无效率的企业,会导致了“存伪”的错误;运用清算程序关闭有效率的企业,则会产生了“去真”的错误。具体哪一种错误出现得更多,取决于哪一种破产程序应用得更广泛。从美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企业经理拥有对破产程序的选择权,他们往往更乐于选择按照第1 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这意味着可能更容易出现“存伪”的错误。(注:经理之所以愿意选择重组程序,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企业依然由他们控制,而在清算程序下他们一般会被解雇。)
重组程序不仅有可能导致破产后的“存伪”错误,还会在破产前向各方当事人提供错误的激励,因为经理一旦预期公司破产后他们仍然可以保住职位,他们在事前努力工作从而避免公司破产的激励就变弱了。由于公司经营的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理的努力,因此经理努力的减弱将使公司的业绩恶化,从而增加了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不仅如此,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在重组的情况下,存在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财富的问题,债权人事前预计到这种可能的损失,就会提高为借贷资本索取的价格,从而增加企业贷款的成本。企业贷款成本的增加会进一步增加企业陷入无力偿债状态乃至破产的可能性,相反,清算通过解雇经理并且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利于实现事前效率(exante efficiency),也就是使各方当事人具有适当的激励因素。
尽管清算程序可以实现事前效率,但它会产生其他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自我保护(entrenchment)问题:如果经理预期企业破产后将会失去工作,他们就会进行自我保护,投资于那些使他们变得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的项目,尽管这些项目并不具有最高的价值。其次是过度投资(ov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经理将会乐于将公司的资产投入高风险的项目进行赌博;如果他们赢了,就可以支付债务并获得利润,如果他们输了,所有的损失将由债权人承担。第三是投资不足(und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如果出现了一个有价值的投资机会,经理可能会放弃这一机会,因为由此而带来的收益可能会完全被债权人获得。最后,经理还会扭曲申请破产的决策。在企业无力偿债时,尽早启动破产程序是有效率的:如果企业应当被清算,可以减少价值损失,如果企业具有保留价值,可以及时对企业进行拯救;但是,如果经理人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会失去工作,那么,他们就有推迟申请破产的动机,并浪费资源阻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推迟申请将会增加对企业进行拯救的成本,导致企业价值的损失,甚至可能完全丧失拯救的机会。显然,这些问题在重组程序下可以得到缓解。
综上,可以说,破产法面临着内在的矛盾与权衡(trade-off)。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关闭无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关闭有效率的企业;重组程序有助于救助有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救助无效率的企业。从激励的效果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实现事前效率,却会导致投资和申请破产决策的扭曲;重组程序有助于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却降低了事前效率。总之,破产法不能同时消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时实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公司破产主要适用第11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在美国的环境中更有可能存在“存伪”的错误而不是“去真”的错误,有助于实现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而不是事前的效率。
美国破产法不仅存在上述的理论问题,它在实践中的操作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在清算程序下,资产出售将会导致相当大的价值损失。以航空公司为例,与正常经营的企业相比,破产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将面I临14-46%的价格折扣率。清算程序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融资问题和竞争问题。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试图购买部分或全部企业资产的竞价者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特别是对于大型上市公司的购买者来说,这种资金约束必然损害资产出售的效率;由于对企业资产的竞价只能有惟一的胜利者,其他的参与者将无法收回他们参与竞价的成本(包括对破产企业进行调查、筹集资金、聘请律师等方面的成本),这将限制参与资产出售的竞价者的数量。这两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企业资产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因而无法实现资产的最大价值。
重组程序的问题在于企业的价值确定问题。与清算相比,在重组程序下,企业的资产并没有被实际出售,因而不存在一个关于资产价值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的缺乏容易诱发各方当事人的策略行为和利益冲突。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当事人数量的增加,利益冲突会更加严重,从而增加司法和管理成本、耗费大量时间并引起价值损失。根据Weiss的估计,重组程序的司法和管理成本占到公司价值的3.1%;Gilson、John和Lang的研究发现,如果进入重组程序,平均耗时2—3年;在著名的“东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lines)破产案”中,价值损失接近l6亿美元,“Texaco破产案”中的损失更高达30亿美元”。重组程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APR的违反。研究者发现,在大型公众公司的重组过程中,大约有2/3的案件都存在对APR的违反。一般来说,无论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偿付,股东都能得到至少相当于债权数额5%的偿付。随着债权人获得的偿付数额的增加,股东获得的偿付数额也相应增加。平均而言,如果债权人获得50%的偿付,股东将获得债权的15%的偿付;如果债权人获得90%的偿付,股东将可以获得债权的40%的偿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股东拥有投票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投票延迟重组过程,而且经理仍然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由于经理往往代表股东的利益,这会进一步增加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结果,债权人为了避免重组的延迟和相应的价值损失,不得不允许对APR的违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总之,从美国破产法的实际操作来看,无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组程序,都会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清算程序的价值损失来源于融资问题和竞争问题,重组程序的价值损失来源于价值确定问题。此外,重组程序还会导致对APR的违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提高破产法的效率,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议,但是这些改革建议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评,对应当如何改革破产法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参考文献
- ↑ 1.01.11.2 徐光东.破产法:美国的经验与启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 ↑ 美国联邦政府破产法第十一章之意涵(作者:林金贤)
- ↑ 1]Michelle J.White.Corporate Bankruptcy as a Filtering Device: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 and Out-of-court Debt Restmcturings.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1994(10):268—29
-
↑ Paul Pove1.Optimal“Soft”and“Tough”Bankruptcy Procedure.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
tion,1999(15):659-68 - ↑ Todd C.Pulvino.Effects of Bankruptcy Court Protectionon Asset Sales.Journal of Finaneial Economics,1999(52):151—18
- ↑ Philippe Aghion,Oliver Hart,and John Moore.The Economics of Bankruptcy Reform .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1992(8):523—546
- ↑ Lawrence A.Weiss.Bankruptcy Resolution:Direct Costs and Violation of Priority of Claims.Joum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0(27):285—314
- ↑ Stuart Gilson,Kose John,and Larry Lang.TrouTroubled Debt Restmcturings:An Empirical Study of Private Reorganization of Firms in Default.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0(27):315-354
- ↑ David M.Curler,and Lawrence H.Summers.The Cost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nd Financial Distress:Evidence from the Texaco-Pennzoil Litigation.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1988(19):157—172
-
↑ Julian R.Franks,and Walter N.Torous.An Empirieal
Investigation of U.S Firms in Reorganization.Journal of Finance,1989(44):747—769 - ↑ Allan C.Eberhart,William T.Moore,and Rodney L.Roenfeldt.Security Pricing and Deviations from the AP Rule in Bankmptcy Proceedings.Journal of Finance,1990(45):1457—1469
- ↑ Douglas G.Baird.The Uneasy Case for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6(15):127—147
- ↑ Lucian A.Bebchuk.A New Approach 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Harvard Law Review,1988(101):777-804
- ↑ Alan Schwartz.A Contract Theory Approach to Business Bankruptcy.Yale Law Journal,1998(107):1807—1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