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何时负有纳税的义务。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各个税种都规定了一定的标准用以确定这个时刻。如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口货物,以报关进口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计算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款的前提条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中“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理解?例如:细则第七条的混合销售行为,在旧条例中只征收增值税,而新条例中对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如果企业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对09年发生劳务的部分,是征收营业税,还是过渡,继续执行原来 的营业税政策?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全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这两笔预收款怎样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行为的合同签订日期若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如2008年已经执行该项合同,则属于跨年度老合同,其涉及的应税行为计税营业额确定按过渡政策执行;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合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元,应按照原营业税政策规定暂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到2009年1月1日具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纳缴纳营业税。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元,按照新的营业税政策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
一、关于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产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纳税人取得的房租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对企业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租收入,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受益期限分期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另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起执行,所以,对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对2009年1月1日后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关于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6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次性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屋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但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应收租金收入到期,不论是收到或未收到租金,都应当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需要说明的是:对承租方所支付租金费用的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收入除了应当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外,对个人取得的所得还应当按“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所以,对个人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产租金收入,应当在合同期内分月确认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税、房产税等税费以及法定扣除费用后的所得按10%计算一个月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乘以租赁期限计算出租人个人全部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出租人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在取得租金收入的当期。
五、关于印花税。
房屋出租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租赁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属行为税,是对纳税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按合同的标的额征收,所以,对出租人不论是否实际收到房屋租金,是否预收租金,还是合同到期是否兑现,在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时,即发生纳税义务,要按合同签订的金额全额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