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

简介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概述

猪、羊、牛等三种主要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行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业按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间特别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相当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各地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时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至10元、15元,后调整至30元至取消为止。

历史

在中国,屠宰税历史悠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税,但税制很不统一。

屠宰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月,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猪、羊、牛等(后补充经政府准许宰杀的马、骡、驴、骆驼)牲畜者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和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需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1953年,将对屠宰商征收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税一起征收税率相应调高为 13%。
1957年,为了配合国家鼓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政策的实施,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调低为8%。此后,在税率纳税环节等方面又分别不同的纳税人作了多次修改。
1959年起,为了照顾牲畜饲养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利于牲畜外调,规定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外调拨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按照牲畜的收购价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税,销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税。
1965年8月,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快,猪源多,商业部门生猪存量较大的情况,屠宰税一律减半征收
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经营屠宰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对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外侨仍征收屠宰税。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一些地区实行定额按头征税。
1972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改为按头定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977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拟订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一些减税免税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审批。
80年代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生猪购销价格放开,经营渠道逐渐增多。为了平衡税负,鼓励竞争,1985年,财政部作出改进屠宰税办法的规定:凡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从此,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税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1]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

屠宰税的计税公式: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

序号  

应税牲畜 

 单位税额

 备注

 生猪

 每头8元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莱牛

 每头12元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

第一条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关于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高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执行。)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违章、违法行为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