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税收协定

发展

双边税收协定正在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台作与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税收政策管理

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这不仅仅表现在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进一步扩大,而且表现在协定的内容日渐丰富。今后税收协定的内容将会有以下的增加:
1.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如保障税);
2.将税收协定适用于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例如商务活动);
3.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如资本弱化、套用税收协定);
4.增加税务行政协助(税款征收、税务文书的传递)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新(如国际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将进一步发展。

内容
双边税收协定

经合组织联合国这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是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系的实践总结,它们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进入了成熟的阶段。这两个范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   

(一)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分别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二)常设机构的约定
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税收分配的多寡。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些,以利于发达国家征税;联合国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宽些,以利于发展中国家。   
(三)预提税税率限定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税收独占权。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联合国范本没有沿用这一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税收待遇。具体内容为: 国际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给予的税收待遇不同。 常设机构无差别。即设在本国的对方国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国类似企业。支付扣除无差别。即在计算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承认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支付对象是本国居民或对方国居民,在处理上差别对待。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

(五)避免国际偷税、逃税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两个范本对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情报交换
分日常情报交换和专门情报交换。日常的情报交换,是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跨国纳税人收入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收入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2、转让定价
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实施

双边税收协定是我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要法律依据,由于税收协定的实施主要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问题。
  
(一)外国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外国居民在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此,我国税务机关首先必须认定纳税人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在涉外税法实践中,可按下述原则处理:

双边税收协定

1、 外国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与公司企业相关的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法人居民,税务机关可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的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等进行判定。不能提出有效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2、外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我国税务机关可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第一、由该纳税人自报其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交验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税务可暂予承认,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选择、有重点的查证核实。
第二、对个别情况不明,或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税务机关无从判定,而该纳税人又请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必须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材料。无法提出证据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外所得进行征税时,该个人应将其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的详细情况报送税务机关,以做一日和尚撞一日钟,以便由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根据的规定协商解决。
  
(二)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
缔约国他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投资所得,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件时,填写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经我国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否则,税务有权先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再审核退回多缴的税款。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由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用中英文填写,一式二份,连同居民身份证件一并送交支付人,再由支付人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后,发还支付人一份据以执行。
  
(三)中国居民身份的证明
中国居民(包括个人、公司团体)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得而要在该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我国税务机关(县、市级以及以上税务机关) 应提供纳税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我国税务机关制定有统一的格式,可由该居民所在地税务机关签署填发该项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该中国居民凭此在缔约国对方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一份由当地税务机关留档备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