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纳德·哈里·科斯
1929年,10月进入伦敦经济学院,在那里他遇到了对他有重要影响的老师——以前在南非开普敦大学任教授的阿诺德·普兰特。
1931年,通过了商学士考试并获得一笔欧奈斯特·卡塞尔爵士旅行奖学金。依靠卡塞尔旅行奖学金,科斯在美国度过了1931—1932学年,那时他研究美国工业的结构。
1934—1935年,他在利物浦大学作为助理讲师任教;
1935年以后,科斯在伦敦经济学院教书。在伦敦经济学院,他被指定讲授公用事业经济学,为此他开始对英国公用事业作了一系列历史研究。
1940年,科斯进政政府做统计工作,先在森林委员会,然后在中央统计局、战时内阁办公室工作。
1946年,他回到伦敦经济学院,负责教授主要经济学课程——经济学原理,并且继续对公用事业特别是邮局和广播事业的研究。
1950年,科斯借助于一笔洛克菲勒研究员经费在美国花费了9个月研究美国广播业,出版了《美国广播业:垄断的研究》。
1951年,科斯获得伦敦大学理学博士学位,同年移居美国。
1959年,加入弗吉尼亚大学经济学系,期间科斯对联邦通信委员会作了研究。
1964年以后,科斯一直担任芝加哥大学教授和《法学与经济学杂志》主编。现已退休,任该校荣誉经济学教授和高级法学与经济学研究员。
1979年,被授予“美国经济学会杰出会员”称号。目前,他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作为法律与经济学方面的一名高级研究员,在研究工作上仍然十分活跃。
按照瑞典皇家科学院的公告,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罗纳德·哈里·科斯的主要学术贡献在于,揭示了“交易价值”在经济组织结构的产权和功能中的重要性。他的杰出贡献是发现并阐明了交换成本和产权在经济组织和制度结构中的重要性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
科斯的代表作是两篇著名的论文。其一是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本质》 ,该文独辟蹊径地讨论了产业企业存在的原因及其扩展规模的界限问题,科斯创造了“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这一重要的范畴来予以解释。所谓交易成本,即“利用价格机制的费用”或“利用市场的交换手段进行交易的费用”,包括提供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订立和执行合同的费用等。科斯认为,当市场交易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协调成本时,企业便产生了,企业的存在正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费用,即用费用较低的企业内交易代替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当市场交易的边际成本等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协调的边际成本时,就是企业规模扩张的界限。另一篇著名论文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 ,该文重新研究了交易成本为零时合约行为的特征,批评了庇古关于“外部性”问题的补偿原则(政府干预),并论证了在产权明确的前提下,市场交易即使在出现社会成本(即外部性)的场合也同样有效。科斯发现,一旦假定交易成本为零,而且对产权(指财产使用权,即运行和操作中的财产权利)界定是清晰的,那么法律范并不影响合约行为的结果,即最优化结果保持不变。换言之,只要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产权归谁,都可以通过市场自由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斯蒂格勒(198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将科斯的这一思想概括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并命名为“科斯定理”。科斯被认为是新制度经济学的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是产权理论的创始人,早在1937年,在以他的本科论文为基础发表的《公司的性质》一文中,就阐明了该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人们至今仍应为他当时的洞察力深感惊奇。但该书完在以后,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太多关注。沉默了近三十年,产权理论才受到重视。八十年代后随着自由放任思想潮的高涨,产权理论受到高度评价,科斯也正是因此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
科斯定理最早体现在1959年10月号《法律经济学》杂志上发表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在这篇文章中,科斯以无线电频率为例,对产权进行了经济分析,创造性地提出了下列观点:
产权是重要的。在政府管制前,造成无线电领域争夺频率的混乱状况的真正原因不是频率数量有限,也不是竞争机制失灵而需要政府管制,而是因为没有建立无线电频率的产权制度。同频率一样,土地、资金也都是稀缺资源,但它们本身并不要求政府管制。有些机制,如常用的价格机制,被用来确定如何在众多提出权利要求的人之间配置稀缺资源,如土地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分配给土地使用者。但是,如果没有建立土地产权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占用土地,那么社会会发生混乱,价格机制起不了作用,其原因是因为没有可供交易的产权。对资源不设置产权,企业制度就不能正常运行。
资源的市场配置优于政府配置。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力量而不是由政府决策决定。除了政治压力所导致的错误配置外,一个试图取代价格机制功能的行政机构将会碰到两大难题:首先是缺乏本应由市场决定收益与成本的货币量化标准;其次,行政机构实际上不可能拥有每个商业经营者使用或可能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所有信息,也不了解消费者对运用无线电频率提供的产品或劳务的偏好。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行政分配必然劣于价格机制分配。市场运行不是没有成本,如果市场运行的成本大大超过行政机构运行的成本,人们就可能会默认行政配置造成的失误。
法律要明确界定产权。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它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所有者,这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规定想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必须与山洞的所有权者签约。至于山洞是用来贮藏银行账簿,贮存天然气,还是种植蘑菇,这与财产法没有关系,而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种植者为使用山洞而支付费用的多寡有关。法律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明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和重新组合,应当允许一个使用者买下他人的权利以独占使用权。
使用一种资源与使用对这种资源的权利在分析上没有区别。以“斯特古斯诉布里奇曼案”为例,制糖商机器的噪声与震动干扰了隔壁医生的工作,法院必须决定,医生是否有权强迫制糖商安装新机器或挪动旧机器,或者制糖商是否有权强迫医生另择诊所。从这个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①在这种情况下,制止甲对乙的损害,不可避免地就会损害甲本身,问题在于如何避免比较严重的损害;②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一旦建立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那么只要有迹象表明谈判花费的成本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谈判就能够改变法律程序,产值最大化的最终结果与法律判决无关,目标不应该是干扰最小,而应该是产出最大。所有的产权都会干扰利用资源的能力,但必须保证从干扰中获得的收益大于产生的危害。
有损害的行为不但不影响产权的引入,而且由于利益冲突发生在个人之间,反倒使明晰产权成为必要和可能。比方说,邻近频率间的干扰的减少可能要花钱改善设备,如果邻近频率的经营权不明确,就很难指望一个频率的用户会为他人的利益花费这类成本。产权明晰(第一次配置)加上价格制度(第二次配置)将会解决这类冲突。只要信号受干扰的台主获得的收益大于因受干扰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大于他为抵消干扰而支付的费用,那么即使他有权制止干扰,也会放弃这个权利;而干扰他人的台主为获得经营许可,自然愿意支付费用,但不能高于停止干扰导致的成本或不能以干扰他人的方式继续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同样,只要收益大于干扰成本或因干扰被禁止而蒙受的损失,那么即使他有权干扰他人也会放弃这个权利;受干扰的台主为使干扰停止,愿意支付费用,但不得高于因受干扰而遭受的损失或为消除干扰而花费的成本,无论哪一种情况,结果都一样。
如果受损害很多,就很难通过市场来解决。当在众多的共同经营者或组织之间必须通过市场形式进行产权转移时,谈判过程可能会非常费时和困难,从而使这种转移实际上不可能,即使通过法院来行使权力也不容易。在这种市场因成本太高而无法运行的情况下,强制实行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管制可能会好一些。
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定理的成立要依赖于一个隐含的假定: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没有影响,即不存在所谓“外部影响”。换句话说,单个经济单位从其经济行为中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私人利益被看成等于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但是,在实际经济中,这个假定往往往并不能够成立。在很多时候,某个人(生产者或消费者)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他自己却不能由此而得到补偿。此时,这个人从其活动中得到的私人利益就小于该活动所带来的社会利益。这种性质的外部影响被称为所谓的“外部经济”。另一方面,在很多时候,某个人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但他自己却并不为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此时,这个人为其活动所付出的私人成本就小于该活动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这种性质的外部影响被称为所谓“外部不经济”。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述的就是第二种情况,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工商企业的行为(如工厂放出的烟尘对邻居的影响)。对这种情况,传统经济分析遵循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观点,抓住私人产品和社会产品的矛盾,得出了要排烟的厂主赔偿损失,或对他课征“庇古”税,或令他迁走的纠正办法,而科斯认为,把这种问题归结为由于甲损害乙,所以应该制止甲的传统做法,错误地掩盖了问题的实质。实际上这种外部效应问题具有相互性,又称不兼容性。避免甲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解决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制止损害,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并且应当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认识问题。
科斯以养牛者走失的牛损坏毗邻的农夫土地上种植的谷物一例作为分析的起点,假设了这样两种相反的情况:一种情况是令养牛者对损害负责任,也就是说,农夫有谷物不受损害的权利,养牛者没有让牛损害谷物的权利,不然,就要赔偿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付费,奶牛能吃谷,牛群的规模应是牛多吃谷物增加的价值恰好等于谷物的边际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养牛者对损害不负责任,也就是说,他有让牛吃谷物的权利,不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农夫可将谷物损失的价值转移给养牛者,所以牛群的规模不会增加。通过简化的算术例子,科斯引出了以下结论:“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如果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换句话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在引起损害的企业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情况下的资源配置就同该企业承担责任时的情况一样。
为了进一步阐明其论点,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科斯接着又分析了“斯特奇诉布里奇曼”、“库克诉福布斯”、“布赖思诉勒菲弗”和“巴斯诉雷戈里”四案,并再次强调,“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时,法院关于损害责任的判决对资源的配置没有影响”,“应该记住,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是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最初的合法界定通常是可能的。当然,如果这种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那么通常会出现对权利的重新安排,假如这种安排会导致产值增加的话”。这些表述,其实就是后来被称作“中性的科斯定理”(Neutrality Version of Coase Theorem)的内容。按照参托·维尔加诺斯基的看法,这个定理隐含的假定前提还包括:
竞争市场;
最大化目标;
免费的法律制度;
无策略行为;
无财富效应。
然而,科斯本人却不愿停留在这个交易成本为零的所谓的科斯世界里。他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由于市场中交易的东西不是像传统经济学所认为的实物,而是采取的行动和个人拥有的、由法律设置的权利,所以在交易费用为正的现实世界上,法律制度将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深远的影响。权利应该配置给那些能最富有生产性地使用它们的人,应该探索这样一种有效的产权制度。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
在《社会成本问题》的后几节里,科斯进入了正交易成本的世界:首先,发现交易对象,交流交易愿望和方式,谈判、缔约和履约都有成本;其次,如果这些成本大于权利调整带来的产值增加,禁令或赔偿就可能使权利的市场调整停止或不发生,因此,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再次,这时有利的权利调整也要由法律来确定,不然,转移和合并权利的高成本会使最佳配置和最大产值无法实现;最后,经济组织能以低于市场的成本获得有效的结果。这里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企业取代市场来配置资源——由于企业获得了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所以在企业内部,要素组合中的讨价还价被取消,行政指令取代了市场交易,企业活动的重新安排不再是用契约对权利进行调整的结果,而是行政决定的结果。二是政府直接管制,这不是制定可由市场调整权利的法律,而是强制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和不许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政府作为“超级企业”所拥有的权威可以减除不少麻烦,但这种办法也有成本,只有在其他办法无效时才会被采用。三是法院直接影响经济行为。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该了解和考虑判决对经济的影响,显然,即使在科斯世界里,这样做也能减少交易成本和节约资源,但应明白,法院做出的实际上是关于资源使用的经济判决,这就启示人们,在界定权利这种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上,经济学也大有用武之地。
科斯在该文结束时指出,土地所有者实际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个人权利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利的制度,权利也是生产要素,在设计经济运行制度时,应该考虑总成本和总效果。这些意见的确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联邦通讯委员会》(1959年);
《经济学中的灯塔问题》(1975年);
经济学 法律学 伦敦大学 芝加哥大学 诺贝尔经济学奖 亚当·斯密
1.http://www.topo100.com/tjdy/YJ4/2007-06-22/32747.html(中国智囊风云榜)
2.http://money.163.com/07/1012/14/3QK15S1200252E8H.html(网易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