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保安费
防洪保安费是省级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征的政府性基金,各地征收情况不尽相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
(五)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六)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这项政府性基金开征的目的是增加水利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一般对外资企业没有特别的优惠。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 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贵港市;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七)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1‰征收。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征收。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对于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各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五)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60元征收。
(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区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费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除外,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即凡有缴纳防洪保安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五)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七)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八)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集中到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按工资总额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由自治区负责征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
(一)按上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缴。
(三)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
(一)银行、保险及各类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利息、保费或业务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基金收入。
(三)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
(一)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各地(市)、县(市)人民银行划库时,先扣除同级征收机关5%的征收手续费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市)、县(市)所征用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市)、县(市)金库。各级国库的具体核算和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防洪保安费,不计提征收手续费,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二)防洪保安费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发生收入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收人”类下的 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防洪保安费(含征收机关手续费)从国库拨到“防洪保安费专户”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下列入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残疾人员;
(四)监狱、劳教单位;
(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经防洪保安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从“防洪保安费专户”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和国库。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能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入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的滞纳金。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入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1996]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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