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
什么是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它们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三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本质上同属破坏竞争的行为;但是,在行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
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1.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具有经济优势的经营者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该行为主体可以是一个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优势经营者,还可以是滥用行政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竞争行为的客体,是针对竞争对手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或经营行为进行限制、阻碍、强制、排斥而产生的限制作用。
3.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是滥用或凭借行为人的自身经济优势,或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形成的联合行为与共谋手段。
4.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就是达到限制、排挤或排斥竞争对手,以保持和稳定自身经济优势地位,不断获取超额经济利润。
5.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也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结构和竞争机制的合理化。
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滥用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2.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关键设施(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其经营活动是通过网络或者其他设施(基础设施)进行的,网络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货物或者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例如,铁路运输网络,电信网络,电力、煤气、天然气传送网络等。(2)其经营活动受国家特殊管制。公用企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家在价格、服务质量、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特别管制。(3)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
3.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能够决定或者限制交易对方或消费者的交易选择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人受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服务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
4.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有下列类型:(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人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该行为又称为行政垄断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点:(1)该行为凭借的是行政力量,而非经济优势或经济实力。(2)该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力,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限制和妨碍正常的竞争,严重地干扰和破坏经济秩序。(3)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强迫性或强制性交易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危害更大。该行为既包括直接干预经济活动,又包括不针对具体的交易对象、交易主体或交易行为而作出的抽象政策与规定。这些政策与规定决定了商品流通的总体状况,限制了商品流通和市场竞争发生的机会和范围。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市场壁垒,即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所辖行政区域的经济利益,采取各种行政措施,阻断或限制辖区内外的贸易往来,人为地分割市场的行为。通常所说的“地区封锁”、贸易方面的“地方保护”等等,实际上指的就是“市场壁垒”。
(三)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的市场和时期内实施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2)经营者进行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3)经营者进行销售行为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4)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
下列四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 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四)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全称为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经济技术优势,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的具体形式主要是:(1)搭售商品,即销售者利用其经济技术优势,在销售商品时搭售其他的商品。销售的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对销售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转移所有权的销售以及出租等转让财产使用权的销售。(2)销售商品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如转让技术时限制产品和销售价格,限定销售区域。
(五)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而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主要特点:(1)它是一种限制竞争协议行为。(2)它损害了特定经营者——招标人的利益。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外的由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禁止联合限定价格、划分市场等联合操纵市场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
l.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但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案情。
2.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没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对限制竞争行为有行政处罚权。
3.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
5.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对行政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的方式加以制止。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它们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三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本质上同属破坏竞争的行为;但是,在行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
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1.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具有经济优势的经营者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该行为主体可以是一个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优势经营者,还可以是滥用行政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竞争行为的客体,是针对竞争对手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或经营行为进行限制、阻碍、强制、排斥而产生的限制作用。
3.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是滥用或凭借行为人的自身经济优势,或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形成的联合行为与共谋手段。
4.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就是达到限制、排挤或排斥竞争对手,以保持和稳定自身经济优势地位,不断获取超额经济利润。
5.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也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结构和竞争机制的合理化。
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滥用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2.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关键设施(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其经营活动是通过网络或者其他设施(基础设施)进行的,网络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货物或者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例如,铁路运输网络,电信网络,电力、煤气、天然气传送网络等。(2)其经营活动受国家特殊管制。公用企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家在价格、服务质量、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特别管制。(3)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
3.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能够决定或者限制交易对方或消费者的交易选择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人受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服务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
4.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有下列类型:(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人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该行为又称为行政垄断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点:(1)该行为凭借的是行政力量,而非经济优势或经济实力。(2)该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力,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限制和妨碍正常的竞争,严重地干扰和破坏经济秩序。(3)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强迫性或强制性交易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危害更大。该行为既包括直接干预经济活动,又包括不针对具体的交易对象、交易主体或交易行为而作出的抽象政策与规定。这些政策与规定决定了商品流通的总体状况,限制了商品流通和市场竞争发生的机会和范围。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市场壁垒,即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所辖行政区域的经济利益,采取各种行政措施,阻断或限制辖区内外的贸易往来,人为地分割市场的行为。通常所说的“地区封锁”、贸易方面的“地方保护”等等,实际上指的就是“市场壁垒”。
(三)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的市场和时期内实施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2)经营者进行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3)经营者进行销售行为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4)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
下列四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 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四)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全称为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经济技术优势,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的具体形式主要是:(1)搭售商品,即销售者利用其经济技术优势,在销售商品时搭售其他的商品。销售的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对销售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转移所有权的销售以及出租等转让财产使用权的销售。(2)销售商品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如转让技术时限制产品和销售价格,限定销售区域。
(五)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而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主要特点:(1)它是一种限制竞争协议行为。(2)它损害了特定经营者——招标人的利益。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外的由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禁止联合限定价格、划分市场等联合操纵市场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
l.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但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案情。
2.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没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对限制竞争行为有行政处罚权。
3.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
5.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对行政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的方式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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