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不能
清偿不能亦称“支付不能”,是指企业法人欠缺清偿能力,即对于已到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之债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处于全面地、长期地不能清偿之财产状态。
清偿不能与资不抵债有着明显的区别。资不抵债也称债务超过,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客观状态。它仅以债务人的资产作为考察的依据,而不考虑其信用、技术和劳力等因素,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清偿不能。只有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能构成破产的原因。不过,作为例外,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在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时,清算组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资不抵债是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破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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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不能的构成要件
1、欠缺清偿能力。清偿通力,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信誉、技术等其它因素。
2、对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欠缺清偿能力。债务已到清偿期限,是指法定、约定或可推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履行债务。
3、全面地欠缺清偿能力。清偿不能,并非指对次要的局部的债务不能清偿,而是指对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债务不能清偿。
4、长期地欠缺清偿能力。
《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为便于掌握清偿不能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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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不能的相关法规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的破产法一向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单一破产原因,至今仍然如此。例如,1985年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清偿应即时履行的债务”时,司法重整程序即可开始。1999年实施的新《德国破产法》第17条规定:“(l)无力偿债是开始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2)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视为无力偿债。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一般应推定为无力偿债。”该法第19条又规定:“(l)债务超过也是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2)债务人拥有的资产不足偿付其现有债务的,即存在债务超过。但是,在评估债务人的资产时,如果企业被认为有继续营业的很大可能,则这种继续营业应当被作为一个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意见”第8条第2款补充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是以债务人清偿不能或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
英美破产法过去规定,仅无力偿债尚不足以构成破产原因;只有在债务人具备法律列明的诸种“破产行为”(acts of banknipter)之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破产程序。现在,这种规定已经被改革后的破产法所摒弃。1978年《美国破产法》实际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破产原因作为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意义。对于债务人申请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实质要件,尽管在申请时必须填写的表格中设有表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情况的栏目。对于债权人申请的案件,该法仅把债务人未偿付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取得救济命令的条件。1986年《英国无力偿债法》中,有多处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其中,第26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当向法院说明以下情况在当时的存在:“(l)单项债务的数额或者数项债务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了破产水平;(2)该项债务或者该数项债务中的各债务,有应向该申请人或者该数个申请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立即支付或者于将来某一时刻支付的确定数额,并且没有财产担保;(3)该项债务或者该数项债务中的各债务,是该债务人显然不能支付或者没有能够支付之合理希望的债务。”实际上,第267条所规定的这三项事实不过是对债权人申请情况下具备“无为偿债”条件的具体标准。该法第272条规定,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时,只需说明一条理由,即该“债务人无力偿付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