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权威解读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2010年8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防污条例》按照《海环法》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国际条约,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油污保险制度”),用以保障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后,能够具备与其赔偿责任限额相匹配的赔付能力。由于《防污条例》对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为此,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出台本《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一类立法项目。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现状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石油进口大国。最近十年以来,海上石油运输量逐渐增加。根据国家能源局的报告,中国2010年石油净进口量预计将达到2.1亿吨。大部分进口石油通过海上船舶承运,石油运量的增加和油轮尺度的增大,使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风险不断增加,污染处置能力和损害赔偿能力与石油运输量增长不相适应。《海环法》和《防污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原则要求,采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船舶油污引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问题,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进入实质性阶段。国际上,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规定了适用船舶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相关船舶已经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投保油污险。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频发,给沿海渔业、养殖业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也可以解决应急情况下清污启动资金的问题,在被污染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之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理和修复。《办法》的主要规定和要求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办法》是《海环法》、《防污条例》的配套法规规章之一。《防污条例》中明确了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船舶的适用范围,即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无需投保外,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其他船舶均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具体说就是包括所有载运持久性油类或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不论其是国际航行船舶还是国内航行船舶。因此,《办法》的适用范围就明确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以下三类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强制保险:一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二是所有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三是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需要说明的是,《防污条例》对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船舶的要求比相关国际公约更为严格,由国际公约要求的“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扩大到了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这虽然可能对我国从事沿海运输的小型油船产生一定的影响,一部份船舶状况差、管理水平低、事故风险高的小型油船可能因为难以承受较高的保险费用而被迫退出沿海油运市场;但也正符合淘汰落后、净化沿海油运市场,促使油轮公司向高标准、规范化的发展方向,也符合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92公约)的履约承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还涉及保险机构,《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如保险机构的确认条件予以了细化规定。由此,《办法》不仅适用船舶,也适用相关的保险机构等。
二、关于主管机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为加强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而建立的,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海事管理机构则作为我国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机构,代表着我国政府履行公约的权利和义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是船舶防污染管理中一项内容。因此,《办法》中规定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目前,适用于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的有关的公约、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1号)等,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船舶及其责任限额。其中,《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未直接规定船舶的责任限制,只是允许船舶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海商法》中也没有单独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而只规定了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中船舶油污染损害适用于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
基于此,《办法》中分别依据现有的不同管理规定对于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额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300总吨以上的,其额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按照《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其额度应满足1993年交通部令第一号令的规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限额的50%计算。
四、关于保险机构。船舶参加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必然涉及保险机构,保险机构是有效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各方的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应将保险机构纳入管理范畴,《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细化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实施确认公布的制度。
目前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主要分为两类,即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为保证船舶油污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又保护中国船东的利益,避免对现有油污险业务市场秩序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办法》规定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保险机构,无论是商业性保险机构还是互助性保险机构,无论是境外的还是境内的,均应满足相关登记注册、人员、财务状况、赔付能力、服务信誉等要求,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核实确认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互助性保险机构,《办法》第九条明确了“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的确认标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这样几个因素:一是投保油污险的市场需求量与保险机构总承保能力的匹配;二是互助性保险机构本身的承保与赔付能力要能够保障投保人及时得到赔付;三是总结了近几年对保险机构进行备案确认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是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中的一种,也是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凭证。《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了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船舶应持有《燃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因此,《办法》规定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同时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其他船舶应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而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适用《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其他船舶应持有有效的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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