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保险(Group Life Accident Insurance)。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同样性质的一种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职工为保险对象,单位为投保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的危险程度分为三个档次,分别确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一般工商企业单位的职工为第一档,费率为千分之二;建筑、冶金、勘探、航海、伐木、搬运、装卸、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四;井下采矿、海上钻探、海上捕鱼、航空执勤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二、投保人范围:经被保险人同意,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须达到职工总数的60%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确因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九十日(含第九十日)内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者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标准见附件),本公司自确认之日起,每日按照“意外全残保险金”的0.25%给付90日的“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同时本合同保险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
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 意外全残保险金 × 0.25% × 90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由于下列原因引起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或杀害;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
五、被保险人酗酒、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发生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意外伤害而失踪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起讫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于保险届满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对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确定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每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二、保险费: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保险费率。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受益人的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生被保险人未曾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形,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须向保险人提交书面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申请后,出具批单贴附于保险单和其他凭证上。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的,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益人提出给付书面申请,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提供经治医院出院小结、病情摘要、门急诊病历以及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和死亡证明书;
4、申请给付人的身份证明(法定继承人须提供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生疑问时,有权出资对事故责任、死亡证明书、残疾程度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如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故意欺诈行为,本公司有权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提出书面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但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规定的5人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如果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可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以书面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费缴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公司自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三、合同的终止
本公司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width="72" align="">级 | width="58" align="">项目 | width="425" align="">残疾程度 | width="85" align="">给付比例 |
width="72" align="">第一级 | width="58" align="">一 | width="425" align="">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 width="85" align="">100% |
width="58" align="">二 | width="425" align="">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三 | width="425" align="">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四 | width="425" align="">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五 | width="425" align="">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六 | width="425" align="">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
width="58" align="">七 | width="425" align="">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
width="58" align="">八 | width="425" align="">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width="72" align="">第二级 | width="58" align="">九 | width="425" align="">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 width="85" align="">75% |
width="58" align="">十 | width="425" align="">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 ||
width="72" align="">第三级 | width="58" align="">十一 | width="425" align="">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width="85" align="">50% |
width="58" align="">十二 | width="425" align="">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十三 | width="425" align="">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 ||
width="58" align="">十四 | width="425" align="">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 ||
width="58" align="">十五 | width="425" align="">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 ||
width="72" align="">第四级 | width="58" align="">十六 | width="425" align="">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width="85" align="">30% |
width="58" align="">十七 | width="425" align="">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十八 | width="425" align="">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十九 | width="425" align="">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二十 | width="425" align="">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 ||
width="58" align="">二一 | width="425" align="">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 ||
width="58" align="">二二 | width="425" align="">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72" align="">第五级 | width="58" align="">二三 | width="425" align="">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width="85" align="">20% |
width="58" align="">二四 | width="425" align="">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二五 | width="425" align="">两手拇指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二六 | width="425" align="">一足五趾缺失的 | ||
width="58" align="">二七 | width="425" align="">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 ||
width="58" align="">二八 | width="425" align="">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二九 | width="425" align="">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
width="72" align="">第六级 | width="58" align="">三十 | width="425" align="">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width="85" align="">15% |
width="58" align="">三一 | width="425" align="">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58" align="">三二 | width="425" align="">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width="72" align="">第七级 | width="58" align="">三三 | width="425" align="">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width="85" align="">10% |
width="58" align="">三四 | width="425" align="">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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