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
读音
jǐ fù释义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称为目的。
给付是大陆法系债法中的概念。
给付有多重含义,依据《朗根沙特百科词典》(Langenscheidts Enzyklopaedisches Woerterbuch)对“Leistung”一词的解释,它既可以指履行行为(Performance),又可以指“完成、取得,即履行的结果”(Accomplishment, Achievement or Attainment)。也就是说,在德语中,这个词既可以指给付行为本身,又可以指给付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给付,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指给付行为(Leistungsverhalten),或给付效果(Leistungserfolge)而言。”
但一般认为,给付是债的标的,“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其一般存在于双务合同中。给付的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给付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则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私自买卖金银,债的关系并不产生,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给付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时,由于民事行为不得违 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为无效。
2、得为确定。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则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债将无法实现,因此给付须为确定。关于给付确定的时间,可以在债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确定;在债成立后确定的,债的成立时应有给付的确定标准或确定方法,从而使得给付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
3、适格。即依事务的性质,适合于作为债的标的。首先,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须具有法律意义,宗教上的事物以及单纯社交上的事务不得作为债的标的;其次给付还须为私法上的事务,公法上的事务,如选举、为行政行为等,均不得作为债的标的。相关词语:
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①按照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就是在给付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②按照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特定行为给付之诉。所谓特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请求对方交付某个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谓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对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经济意义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够用度量衡计算的实物。所谓特定行为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等等。
行政给付
又称行政物质帮助,它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等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如金钱或实物)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主要形式:
1.抚恤金。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行政给付形式。一般包括对特定牺牲、病故人员的家属的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以及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等。2.特定人员离退休金。这里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离休金或退休金和有关补贴。3.社会救济、福利金。这里包括农村社会救济,城镇社会救济,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救济以及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资助。4.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这里包括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安置抢救转移费及物资援助等。5.社会养老保险金等。
主给付义务
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
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对待给付
就是为了获得对方的给付,自己所为的给付。
对价<U>[font color=#0000cc]给付[/font]</U>
是英美法的概念。英美法的consideration,可以翻译为“对价”或“约因”。按照英美法的“获益——受损规则”,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也就是说,获益与受损都是允诺的约因。
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一般认为,不具有约因的契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过,英美法的约因理论一直被法官所发展,法官经常为了特定的目的而突破原有的约因理论。因此,可以说约因是一个不很确定的概念。(参见《契约的死亡》一文、和杨祯《英美契约法》)
对待给付有点类似于约因,但是这是两个法系的两个意思有点相近的符号。
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该理论最早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从问世以后,受到广泛的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1),它不仅对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深刻影响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法。 何为加害给付,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给付或履行,也说是说,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如给付腐蚀的水果或者有传染病的家畜、白皮鞋误擦黑油、修脸时刮掉眼眉、包办酒席致食客中毒等均属此列。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害。这两种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将加害给付行为与一般的瑕疵履行行为相区别。因为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而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履行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权益(uber- erfullungsmassiges lnterese),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所以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加害给付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
相关文献:
宋 洪迈 《容斋三笔·僧道科目》:“候敕下委祠部给付凭由,方得剃头受戒。”
《元典章·户部八·盐课》:“查盐出场,比对勘合,抄写字号相同,将引给付客旅。”
《水浒传》第八三回:“原有老小者,赏赐给付与老小养赡终身;原无老小者,给付本人,自行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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