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上,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括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一、股东的绝对知情权。股东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公司应无条件地根据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这是股东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得利用其控股优势作出对股东上述知情权的任何限制,否则是违法而无效的。

  二、股东的相对知情权。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故股东的查账权系相对知情权,受以下因素的限制:第一是行使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查账目的;第二是公司有可能以股东查账的目的不正当为由而拒绝;第三是公司可能对股东查账后的信息获取形式予以限制,如只许查阅而不许摘抄和复制等等。

  那么,如何界别股东查账目的的正当性呢?有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之所以设定此项限制是为了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我们认为,公司商业秘密被本公司股东知晓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泄密”,公司法如此设置主要是考虑到股东知晓后是否会进一步作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知晓”本身。公司在作出拒绝查账的决定时的合理理由包括:1、是否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卖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2、是否存在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营公司有着利益竞争关系的业务等等。但出于对非法信息的保密需要而拒绝股东查账的,如对有关商业贿赂偷税漏税等信息的记载显然不能构成合法和有效的拒绝理由。

  三、司法判断是知情权限制条件是否合理的终局机制股东认为拒绝查账理由不当的,可以诉请法院审查公司的拒绝决定是否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如果公司举证不能,则应当判令公司限期提供查阅。且股东的此项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灭失股东的此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或摘抄公司账簿,但对行使查账权的股东而言,对账务信息的合理复制和摘抄是其行使权利的必然要求,司法判决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考虑。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只有知道公司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

  再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 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主动披露的义务

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以上规定赋予了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经营信息和相关财务信息的义务。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时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二)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 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公司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一)限制的依据—防止股东知情权滥用,保护公司正当权益

  从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许多国家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二)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从该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财务帐册。

  3、限制的特例

  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即外资股东查阅帐薄的权利由中外财务专业人士代为行使。

  (三)股东知情权的不当限制

  1、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应该无效。

  实践中,在有些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对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条款。当股东主张知情权时公司往往用《章程》的规定进行抗辩。而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2、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许多公司及出资股东认为: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另一种声音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3、股东对于其加入前的公司是否有知情权。

  有的观点认为,股东愿意投资某一公司,自然已经对公司营运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有相当的了解,任何人不可能对毫不知悉的公司加以投资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帐目也应有查阅权。这种观点我认为失之偏颇。股东投资公司是通过合同完成。其对投资公司的了解是基于契约,而非是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