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

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地讲,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的分类
 一、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证据规定》中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二是人民法院指定。3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及计算办法,但实践对该规定仍有不同意见。

  1、期限的长短。

  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为三十日过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其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是较为充足的。对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的答辩也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来进行,这一答辩期间,事实上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实际期限。对于大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这一期间是足够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进行弥补。也有人认为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证据规定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延期举证,使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请延期举证或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以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个案的特殊情况,有的适用三十日规定显得过长,而有的又显得过短。《证据规定》33条关于三十日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举证时限最短时间的规定,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加快诉讼的进程。但应作以下完善: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虽然司法实务中的绝大多数审判人员为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都尽可能把举证时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规定,但仍不能排除个别司法人员利用该条规定的缺陷为给某一方当事人提供非法的诉讼便利,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平等对抗的机会。如将举证时限指定得过长,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鉴于此,该条可修改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2、举证期限的计算。

  《证据规定》33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从这一点看该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实务中并非每一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十分明确,一是从诉状中看似争议重大的问题,经被告答辩后予以承认,该部份事实的证据无需再举,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具体操作中则是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员送达举证通知书,可能会出现“事不对题”的举证通知。因此,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有失偏颇。

  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一是可以将“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可以有例外的情况,供审判人员掌握。《证据规定》33条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争议焦点确定后再分配举证责任和明确举证要求。二是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为准确,更符合实际。

  3、原被告举证期限的关系。

  有人认为,原被告举证的时限不一定相同。《证据规定》把原被告举证的时限均定为30日,看似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但现实中往往使原告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讲,原告在起诉前往往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或者说自己认为已足够充分的证据。而被告虽然有一定的诉讼心理准备,但都要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也才能明确自己应收集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之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因此,可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

  4、明确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时限。

  《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是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普遍认为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应当相同,也就是说《证据规定》未明确承认原被告举证时限可以不同,即应当相同。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原被告举证时限作出相同的指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影响,但一些案件中则可能对某一方造成不利,虽然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作补救,但若人民法院未同意延期就可能根本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不同的举证时限,更符合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也能确保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延期举证
  《证据规定》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时限制度是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为主,延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此条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既保护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二是申请延期次数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请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1、当事人诉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冲突

  由于《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还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都是其当然的诉讼权利,如规范适当地行使该权利则有效地补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困难”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又是什么,全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2、当事人反复申请延期,造成诉讼的再拖延。

  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目前还不到一半,因此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困难”确实较多。此种情况客观上使我们的诉讼价值取向处于两难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产生“迟来的正义”,就必然缩短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减少允许其延期举证的次数,可能使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地延长当事人申请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或多次同意当事人延期举证,就可能导致审判期限的不断滞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证据规定》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确有难于操作之嫌,若加以补充和完善,则既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能最大限度实现举证时限制度之意旨。

   首先,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和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延期举证的具体情形。

  无容置疑,司法实践的情况千变万化,要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有一定难度。我们认为,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困难”的几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远比笼统的规定要大。一是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明知举证的“困难”不在《证据规定》明确的准许范围内,自然不会再申请延期举证,而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举证“困难”。二是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准许延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这种困难主要是以下几种: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客观原因;证据本身尚未产生等。

   其次,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次数,变无限申请延期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

  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最多不超过两次。如在两次申请延期举证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收集该证据材料的难度太大,当事人确无力取证,再延长举证期限已无必要,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延期开庭审理或中止诉讼的方法补救。同时,两次申请的规定也有能够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延期举证,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再次,明确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

  《证据规定》36条将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可以要求延长一月、两月,也可以要求延长一年、两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应为三十日,因为《证据规定》33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时限,应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延长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因为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同,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程度各异,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总的说来,一致的观点是延长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初始的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延长期限不宜过长,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议延长举证期限定为十五日为宜,实践中确有举证困难的可以通过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予以弥补。

三、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这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当事人主义”的举证新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这种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弊端越来越大,《证据规定》作出此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转变和完善。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份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条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1、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

  《证据规定》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的期限,此时他还要不要与被告约定举证期限呢?如果当事人之间订产了“举证期限契约”,那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还有效呢?有人认为从《证据规定》体例上讲,关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规定在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规定于后,可以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已指定举证期限在先,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协商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再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很不理想。

  2、何时约定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规律,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之前就举证期限问题进行约定,只能在产生诉讼之后,理论上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和作出裁判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时间上有一个差异,即原被告双方领受举证通知书时间上不一致,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自然减少。

  3、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

  《证据规定》33条第2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认可”来加以限制,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不应过多地加以注意。但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同样会出现一种可能,即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存在以下观念上的障碍:⑴举证时限制度有悖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⑵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考虑某项诉讼制度,应把它放入整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分析。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情况。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行为。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能给予纠纷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举证时限中是给予一个公正合理的举证期间,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有限的期限内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因为法律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判定。??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时限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有了举证时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便会形成时间上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活动。从诉讼心理学上看,每个当事人都不希望因未能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而败诉,都令积极地提供所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说,谋求胜诉为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那么,举证时限的存在则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外在的压力。动力和压力并存,会使当事人更为主动,及时地向法院提供证据。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诉讼会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参加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诉讼。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了举证时限,有利于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再次,举证时限与法院审限相结合,为法院如期结案提供可靠的保障,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审限,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而这仅靠法院的单方面的努力,没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是不是以保证法院在审限期内审结案件。从诉讼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远远多于法律方面的争议,诉讼中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也大大超过用于解决法律争议的时间。举证的拖延,往往造成诉讼的延滞。设立举证时限,使之与审限相互配合,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都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可遵循,就可为法院如期审限提供可靠的保障。举证时限的设立对促使当事人如期完成举证活动,防止诉讼延滞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认定某项事实不存在或者采纳另一方的主张和事实,总之是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因为若法院主动参与收集证据,则举证时限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逾期不举证,则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时限是作为法定期间还是法院指定期间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就举证时限而言,宜采法定期间兼指定期间,即二者相结合,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应在一定时限内举证,逾期法院可不采纳。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说明不能及时举证的理由,再由法院酌情延长举证的时限,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种立法方式使举证时限制度既具原则性,又具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各个民事案件的情况大不相同,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而且各个案件的举证方式上也有差异。若仅采用法定期限,则对举证期限的限定过于死板,使有的案件举证得不到应有的时间保障,而有的案件则造成时间的浪费。因此,兼采法定和指定期间,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可以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机会,保障权利的正确充分地行使。

  (二)举证时限何时届满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最迟不得晚于何时,这是设立举证时限所要解决的首要的关键性问题。它不能象审限,上诉期限那样用规定一定的天数或月数的方式来解决,而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确定。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行为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从起诉时起,被告从答辩时起,第三人从参诉时起,都开始向法院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开庭前,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可进一步补充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般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实施的,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当事人仍被允许提出新的证据,但此时应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对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查证后继续进行辩论,一旦进行法庭评议和宣判阶段,就不应该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因为这一阶段法庭无从再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方当事人也无从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将举证时限的终点除特殊情况外,应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时是合适的、恰当的。


 (三)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证据失效的效果,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讲,当事人因故意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以后提出,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其制度运行的惩戒性措施。但对于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但这一方当事人必须支付因其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诉讼费用。若当事人故意不按时举证,则不论其后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一律不予采纳。对于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作为逾期举证处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当说明一审中未举证的理由,由法院酌情采纳。如果属于在一审中故意不举证,二审法院可不予采纳。这样就加大了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的风险,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当事人确有理由在一审中未举证,需要在二审中举证的,法院应酌情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逾期可不予采纳。

  (四)如何解决举证中的不定期障碍问题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当时均无法确定。这种障碍就叫不定期障碍。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节证的人下落不明等等均属举证中可能出现的不定期障碍。对此,法院应该待障碍消除后再进行审理并下裁判,还是舍弃该证据而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不定期障碍的问题,但并未涉及延期届满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交是否再次延期的问题。对是否准许再次延期,要考虑这个延期是否会过份地延滞诉讼。如果将导致诉讼的过份延滞,法院应作出不允许延期的决定,就不再考虑当事人声明的该证据,而应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

  (五)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理论上讲,应排斥法院再进行调查取证,因为从整个诉讼机制上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再现。若法官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从审判心理来讲,法官必然倾向于自己所收集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第二位。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张调查取证是不相容的,因为,法官主动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就会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为此限制法官的职权调查取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这也是可行的,但当事人的申请亦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