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
什么是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
(1)空白票据在票据法上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特殊性,它只是票据法上一种确定原则例外的法律设计。
(2)由于空白票据符合交易双方的需要,各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均予以承认。如英国的《票据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也确立了空白票据制度,但只承认空白支票,而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予以禁止。因此要加强对空白票据的理论研究以促进我国票据法向国际化发展。
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票据法,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空白票据欠缺的是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比如说未记载出票地,依照法律可推定为出票人所在地,所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不属于空白票据,只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才属于空白票据。因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所以必须进行补记,如金额空白、出票日空白、收款人空白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补记,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二)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依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出票人有意识的不记载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未记载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以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否则无法确定票据的债务人。
(三)必须有行为人对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正如我国《票据法》第86条和87条的规定,空白票据事项的补记,应经由出票人的授权。至于补充授权如何记载,为了票据的流通,目前世界各国都放宽了形式上的限制。例如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空白票据的交付本身就意味着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
(四)空白票据的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
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空白票据是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证券,这种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体现了票据的债权证券的性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空白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欠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一)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不得使用。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整之前,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票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次进行抗辩,可以拒绝承兑和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对空白票据付款不会发生迟延付款的法律后果。
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此时“不得使用”应理解为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之前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在补充权人进行补充之前,是否可以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是不加限制的,允许自由转让。在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的关系,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此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也取得空白票据的补充权。
(二)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这就为有补充权的人行使权利设定一个界限,不得滥用补充权,包括不得未被授权进行补记、不得超越授权补记范围进行补记。目的是使空白票据记载完整后,可以顺利及时地向完成前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英美票据法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所授权限填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德国的《票据法》也有相类似的文字规定。
(三)权利行使受恶意抗辩制约。所谓的恶意抗辩是指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进行的抗辩。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一定在持票人和出票人以及转让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当然存在通谋行为肯定是恶意,但作为持票人来讲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知道补充记载人没有补充权或滥用补充权,也就是说此时持票人本身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
(四)补充记载后,空白票据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成为了完全票据,自然具有票据的流通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此时的票据和自始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以依票据的记载事项向票据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的金额,也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进行抗辩。
空白票据丧失的补救
各国法律对丧失票据的救济方法有三种:①英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向发票人请求交付新票。②法国商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为命令交付之裁判。③德、瑞等国规定,失票人得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日本、台湾同。一般来讲票据丧失后,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还规定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但作为空白票据来讲,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这三种救济手段呢?目前学界争议较多,统一的认识是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但不能诉讼,至于是否可以公示催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这三种手段的可行性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方法。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也不清楚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此时也无法确定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但是作为失票人来讲,可以在挂失止付通知中,写清楚丧失的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以及丧失的原因等等。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可以对具有此项特征的票据拒绝付款,从而使空白票据的权利得以保全。当然,如果不记载付款人,也就是付款人不清楚的情况下,自然无法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
其次,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得诉讼。诉讼是失票人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救济手段。诉讼也是行使权利的手段,但空白票据是未记载完全的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在记载完全之前是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所以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
最后,来看一下空白票据是否可以进行公示催告。
所谓的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有的学者认为,空白票据不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理由就是空白票据是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无效票据是不能公示催告的。但是,空白票据在形式上虽然和无效票据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上是相同的,可性质是不一样的。无效票据是已完成但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但空白票据是未完成,准备予以补充的不完全票据。也就是说无效票据已确定无效,而空白票据预定在将来有效。所以说这种理由是不可取的。另外,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如果禁止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则对于失票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公示催告能够保证挂失止付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公示催告。
空白票据本身是未完成票据,失票后虽然能够采用公示催告的救济手段,但由于自身的特点,其进行公示催告也有不同于完全票据的特殊之处。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其申请人应为票据的持有人,不应以票据的权利人为限,票据的义务人也应包括在内。例如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丢失票据,出票人本身是票据的义务人,但此时其它人由于票据未记载完全,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也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果不允许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就有可能使出票人遭受损害。所以笔者认为,此时申请公示催告的人应为持票人,而持票人包括票据的出票人、权利人、背书人、质权人等。
第二,票据的丧失应为持票人非本意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如票据的焚烧、毁损等则不能进行公示催告,相对丧失如丢失、被盗等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这个条件就是失票人本人并不知道谁占有其票据,如果知道则不必向公众发出催告通知。
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可以保持止付通知的效力。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的救济手段,法律一般规定挂失止付后,不申请进行公示催告会导致止付停止,所以,应进行公示催告以保持挂失止付的效力。其次,公示催告可以防止票据的善意取得。因为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根本无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如果进行公示催告,则使得取得者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再次,公示催告是取得除权判决的前提。但此时由于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除权判决中也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此时除权判决只是恢复空白票据持有人的地位,其仍不能依照除权判决行使权利,所以除权判决只具有阻止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作用。
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而且都是在支票一章中,一是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虽没有禁止空白票据,但对其规定相当严格,目前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有如下特征:(1)空白票据只是用于支票,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空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其它票据行为中不允许存在;(3)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一)目前我国空白票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它阶段,不允许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在实践中不仅出票阶段,在背书以及承兑等阶段都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对此的规定过于谨慎。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
其二,空白票据只限于空白支票,不允许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虽然在我国,支票的出现比较早,但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所以,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空白票据的补记事项只限于金额和收款人。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其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其五,对于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也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也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诉讼。因为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法院不会受理。所以,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只能申请挂失止付,而挂失止付的救济力度是非常有限的。
(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空白票据制度上,我们应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立法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其一,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种类,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在法律中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又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同时,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既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这也意味着空白票据补记完全后和完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责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做了相关规定。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其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规定既可以采用挂失止付,又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当然采用公示催告的条件和普通的票据有所区别。例如通知止付不可能知道票据的所有记载事项。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
(1)空白票据在票据法上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特殊性,它只是票据法上一种确定原则例外的法律设计。
(2)由于空白票据符合交易双方的需要,各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均予以承认。如英国的《票据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也确立了空白票据制度,但只承认空白支票,而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予以禁止。因此要加强对空白票据的理论研究以促进我国票据法向国际化发展。
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票据法,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空白票据欠缺的是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比如说未记载出票地,依照法律可推定为出票人所在地,所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不属于空白票据,只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才属于空白票据。因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所以必须进行补记,如金额空白、出票日空白、收款人空白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补记,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二)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依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出票人有意识的不记载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未记载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以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否则无法确定票据的债务人。
(三)必须有行为人对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正如我国《票据法》第86条和87条的规定,空白票据事项的补记,应经由出票人的授权。至于补充授权如何记载,为了票据的流通,目前世界各国都放宽了形式上的限制。例如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空白票据的交付本身就意味着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
(四)空白票据的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
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空白票据是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证券,这种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体现了票据的债权证券的性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空白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欠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一)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不得使用。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整之前,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票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次进行抗辩,可以拒绝承兑和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对空白票据付款不会发生迟延付款的法律后果。
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此时“不得使用”应理解为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之前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在补充权人进行补充之前,是否可以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是不加限制的,允许自由转让。在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的关系,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此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也取得空白票据的补充权。
(二)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这就为有补充权的人行使权利设定一个界限,不得滥用补充权,包括不得未被授权进行补记、不得超越授权补记范围进行补记。目的是使空白票据记载完整后,可以顺利及时地向完成前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英美票据法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所授权限填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德国的《票据法》也有相类似的文字规定。
(三)权利行使受恶意抗辩制约。所谓的恶意抗辩是指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进行的抗辩。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一定在持票人和出票人以及转让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当然存在通谋行为肯定是恶意,但作为持票人来讲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知道补充记载人没有补充权或滥用补充权,也就是说此时持票人本身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
(四)补充记载后,空白票据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成为了完全票据,自然具有票据的流通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此时的票据和自始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以依票据的记载事项向票据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的金额,也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进行抗辩。
空白票据丧失的补救
各国法律对丧失票据的救济方法有三种:①英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向发票人请求交付新票。②法国商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为命令交付之裁判。③德、瑞等国规定,失票人得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日本、台湾同。一般来讲票据丧失后,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还规定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但作为空白票据来讲,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这三种救济手段呢?目前学界争议较多,统一的认识是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但不能诉讼,至于是否可以公示催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这三种手段的可行性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方法。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也不清楚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此时也无法确定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但是作为失票人来讲,可以在挂失止付通知中,写清楚丧失的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以及丧失的原因等等。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可以对具有此项特征的票据拒绝付款,从而使空白票据的权利得以保全。当然,如果不记载付款人,也就是付款人不清楚的情况下,自然无法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
其次,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得诉讼。诉讼是失票人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救济手段。诉讼也是行使权利的手段,但空白票据是未记载完全的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在记载完全之前是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所以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
最后,来看一下空白票据是否可以进行公示催告。
所谓的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有的学者认为,空白票据不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理由就是空白票据是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无效票据是不能公示催告的。但是,空白票据在形式上虽然和无效票据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上是相同的,可性质是不一样的。无效票据是已完成但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但空白票据是未完成,准备予以补充的不完全票据。也就是说无效票据已确定无效,而空白票据预定在将来有效。所以说这种理由是不可取的。另外,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如果禁止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则对于失票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公示催告能够保证挂失止付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公示催告。
空白票据本身是未完成票据,失票后虽然能够采用公示催告的救济手段,但由于自身的特点,其进行公示催告也有不同于完全票据的特殊之处。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其申请人应为票据的持有人,不应以票据的权利人为限,票据的义务人也应包括在内。例如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丢失票据,出票人本身是票据的义务人,但此时其它人由于票据未记载完全,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也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果不允许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就有可能使出票人遭受损害。所以笔者认为,此时申请公示催告的人应为持票人,而持票人包括票据的出票人、权利人、背书人、质权人等。
第二,票据的丧失应为持票人非本意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如票据的焚烧、毁损等则不能进行公示催告,相对丧失如丢失、被盗等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这个条件就是失票人本人并不知道谁占有其票据,如果知道则不必向公众发出催告通知。
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可以保持止付通知的效力。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的救济手段,法律一般规定挂失止付后,不申请进行公示催告会导致止付停止,所以,应进行公示催告以保持挂失止付的效力。其次,公示催告可以防止票据的善意取得。因为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根本无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如果进行公示催告,则使得取得者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再次,公示催告是取得除权判决的前提。但此时由于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除权判决中也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此时除权判决只是恢复空白票据持有人的地位,其仍不能依照除权判决行使权利,所以除权判决只具有阻止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作用。
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而且都是在支票一章中,一是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虽没有禁止空白票据,但对其规定相当严格,目前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有如下特征:(1)空白票据只是用于支票,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空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其它票据行为中不允许存在;(3)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一)目前我国空白票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它阶段,不允许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在实践中不仅出票阶段,在背书以及承兑等阶段都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对此的规定过于谨慎。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
其二,空白票据只限于空白支票,不允许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虽然在我国,支票的出现比较早,但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所以,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空白票据的补记事项只限于金额和收款人。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其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其五,对于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也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也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诉讼。因为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法院不会受理。所以,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只能申请挂失止付,而挂失止付的救济力度是非常有限的。
(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空白票据制度上,我们应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立法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其一,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种类,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在法律中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又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同时,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既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这也意味着空白票据补记完全后和完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责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做了相关规定。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其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规定既可以采用挂失止付,又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当然采用公示催告的条件和普通的票据有所区别。例如通知止付不可能知道票据的所有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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