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什么是票据法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整个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
(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票据法的特征
由于票据本身特有的的运动规律,遂要求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票据法是强行法,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
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见《民法通则》第56条)。当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以外,一般不承认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的这种强制性,不仅是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票据合法流通、促进商品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把法律中的规定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区分,可分为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和具有技术意义的规定(即不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前者如民法中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刑法中不得杀人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后者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等则不表示道德上的“善”与 “恶”,而是具有技术上的意义。
从这一点考察,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定、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关于抗辩切断的规定、关于付款责任的规定,等等,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付款,由人们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出发,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就属于道德性规定。
3、票据法具有统一性
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票据法的统一先是表现为一国地方法向国家法的统一,后则表现为国家法向国际法的统一。
德国票据法的发展,就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统一的过程。19世纪中叶时,德意志各邦乃至各城市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总数多达56种。这种纷繁的立法,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极大的障碍。于是,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强烈要求,遂于1847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票据条例,并于1871年进一步制定为德国票据法。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日益增多;在各国之间又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需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就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行的德国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就是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的。票据法发展到今天,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是统一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票据法是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这是票据法的一大特点。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整个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
(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票据法的特征
由于票据本身特有的的运动规律,遂要求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票据法是强行法,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
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见《民法通则》第56条)。当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以外,一般不承认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的这种强制性,不仅是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票据合法流通、促进商品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把法律中的规定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区分,可分为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和具有技术意义的规定(即不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前者如民法中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刑法中不得杀人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后者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等则不表示道德上的“善”与 “恶”,而是具有技术上的意义。
从这一点考察,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定、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关于抗辩切断的规定、关于付款责任的规定,等等,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付款,由人们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出发,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就属于道德性规定。
3、票据法具有统一性
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票据法的统一先是表现为一国地方法向国家法的统一,后则表现为国家法向国际法的统一。
德国票据法的发展,就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统一的过程。19世纪中叶时,德意志各邦乃至各城市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总数多达56种。这种纷繁的立法,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极大的障碍。于是,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强烈要求,遂于1847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票据条例,并于1871年进一步制定为德国票据法。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日益增多;在各国之间又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需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就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行的德国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就是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的。票据法发展到今天,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是统一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票据法是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这是票据法的一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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