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概述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由国际商会制订,于1992年4月出版。
URDG458不仅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国际借贷、项目融资、工程承包、招投标、租赁、劳务输出及技术合作的企业提供了从事见索即付保函业务的统一规则,而且为律师、法院和仲裁机构提供了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第一条
保函注明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即对保函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C.在本规则中,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反担保”系指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开立的凭担保人提交了与承诺条件一致的书面索偿,及反担保所规定的,且表面与反担保条件相符的其他单据时想担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反担保在性质上是和与之相关的保函及背景合同或投标条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担保中包含对它们的援引,指示方与这类保函、合同或投标条件毫无关系,亦不受其约束。
D.“书写”和“书面”等词句应包括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或与之相当的加押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
第三条
开立保函及其修改书的所有指示和保函及修改书本身都应清晰、准确,并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必须规定:
A.委托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需要开立保函的背景交易;
E.应付最高金额及币种;
F.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G.索赔条款;
H.保函金额递减的任何规定。
第四条
除非在保函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索赔的权力不可转让。
但这一条文并不影响受益人让渡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拥有或将可能有权拥有之款项的权力。
第五条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均不可撤消。
第六条
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除非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其后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应依据保函中规定的条件,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
第七条
A.当担保人接到开立保函的指示,如按这类指示办理,担保人由于开立保函所在国家法律和条例将无法履行保函中的条款,该指示将得不到执行,担保人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将此类不能办理的理由通知向担保人发出指示的一方,并从该方征求适当的指示。
B.如担保人未同意开立保函,本条并不能约束其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包含明确的减额规定,在规定的某个或数个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中为此目的而规定的单据时,即递减规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
第九条
担保人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保函项下规定和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是否一致。如这些单据在表面上与保函不符或相互间表面上不一致,则将被拒绝。
第十条
A.担保人应享有合理的时间审核保函项下的索赔并决定付款或拒绝该索赔。
B.担保人如决定拒绝索赔,应立即就此以电讯,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该保函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应代为保管等侯受益人处理。
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所提交任何文件的格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文件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均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任何信息、信件、索赔书或单据在传送中因延误及/或丢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电讯传递中所产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技术术语翻译或诠释之错误不负责任,并保留将保函全文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译径行传送的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因天灾、暴乱、战争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关闭,或任何性质的工业行动导致其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为完成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方的服务时,系代委托人为之,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其所传送的指示未被执行时,即便另一方系由他们自行选定,亦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
C.委托人须对因外国法律和惯例所造成的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补偿之责。
第十五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不能因未能以善意和合理的审慎行事而免除在前述第十一、十二和十四条中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人仅根据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和本规则所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负责,其负责之金额不超过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中注明的金额。
第十七条
在不损及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有索赔,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通知其指示方。在后一种情形下,指示方须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保函项下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根据保函为满足索赔所支付的任何金额而递减。当保函项下应付最高金额已经通过支付及/或递减而得到清偿,不管保函及其修改书是否被退回,该保函均告终止。
第十九条
索赔应依据保函条款在到期之前,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且在第二十二条定义的任何失效事件之前进行。特别是保函规定的索赔所需之所有单据及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任何声明须在到期之前在保函开立地提交给担保人,否则担保人将拒绝该索赔。
第二十条
A.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在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之外)附一书面声明(不论含在索赔书中或含在随付索赔书的一份或数份在索赔书中提及的独立单据中),说明:
i.委托人在相关合同项下不履行其责任,或,如为投标保函,违反投标条件;及
ii.委托人有何种违约。
B.反担保项下的任何索赔应附有担保人已收到保函项下符合其条款及本条规定之索赔书的书面声明。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A款排除在外,本条i款即适用。除非反担保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B款排除在外本条B款即适用。
D.本条不影响第二条B和C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将受益人的索赔书和任何相关的文件转交给委托人或根据情况转交指示方以便传递给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保函规定的提交索赔书的失效时间应为某一规定日期(失效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为失效之目的所规定的单据(失效事件)之时。如保函对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均有规定,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将于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中为先者之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不管保函中有何失效规定,在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受益人已解除保函项下义务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作废,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均应作废。
第二十四条
若保函因付款、失效、作废或其他原因业已终止或其应付总金额已递减,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时通知指示方,指示方则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要求展延保函的有效期以代替按照保函的条件及本规则所要求赔付,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过指示的一方。此时,担保人应暂停对索赔的支付,以便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有合理的时间达成核准这类展期的协议,并使委托人安排这类展期文件的开立。
除非展期在上节规定的时间内被核准,担保人有义务即行支付受益人要求的索赔,而毋需受益人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担保人对因上述程序造成的对受益人付款的任何延误(对利息或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即便委托人同意或要求这类展期,如未经担保人何指示方同意,展期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另有规定,应以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以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未准据法。
第二十八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中另有规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保函或指示方之间就反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只能在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在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解决。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由国际商会制订,于1992年4月出版。
URDG458不仅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国际借贷、项目融资、工程承包、招投标、租赁、劳务输出及技术合作的企业提供了从事见索即付保函业务的统一规则,而且为律师、法院和仲裁机构提供了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第一条
保函注明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即对保函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C.在本规则中,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反担保”系指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开立的凭担保人提交了与承诺条件一致的书面索偿,及反担保所规定的,且表面与反担保条件相符的其他单据时想担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反担保在性质上是和与之相关的保函及背景合同或投标条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担保中包含对它们的援引,指示方与这类保函、合同或投标条件毫无关系,亦不受其约束。
D.“书写”和“书面”等词句应包括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或与之相当的加押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
第三条
开立保函及其修改书的所有指示和保函及修改书本身都应清晰、准确,并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必须规定:
A.委托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需要开立保函的背景交易;
E.应付最高金额及币种;
F.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G.索赔条款;
H.保函金额递减的任何规定。
第四条
除非在保函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索赔的权力不可转让。
但这一条文并不影响受益人让渡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拥有或将可能有权拥有之款项的权力。
第五条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均不可撤消。
第六条
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除非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其后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应依据保函中规定的条件,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
第七条
A.当担保人接到开立保函的指示,如按这类指示办理,担保人由于开立保函所在国家法律和条例将无法履行保函中的条款,该指示将得不到执行,担保人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将此类不能办理的理由通知向担保人发出指示的一方,并从该方征求适当的指示。
B.如担保人未同意开立保函,本条并不能约束其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包含明确的减额规定,在规定的某个或数个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中为此目的而规定的单据时,即递减规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
第九条
担保人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保函项下规定和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是否一致。如这些单据在表面上与保函不符或相互间表面上不一致,则将被拒绝。
第十条
A.担保人应享有合理的时间审核保函项下的索赔并决定付款或拒绝该索赔。
B.担保人如决定拒绝索赔,应立即就此以电讯,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该保函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应代为保管等侯受益人处理。
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所提交任何文件的格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文件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均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任何信息、信件、索赔书或单据在传送中因延误及/或丢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电讯传递中所产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技术术语翻译或诠释之错误不负责任,并保留将保函全文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译径行传送的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因天灾、暴乱、战争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关闭,或任何性质的工业行动导致其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为完成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方的服务时,系代委托人为之,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其所传送的指示未被执行时,即便另一方系由他们自行选定,亦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
C.委托人须对因外国法律和惯例所造成的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补偿之责。
第十五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不能因未能以善意和合理的审慎行事而免除在前述第十一、十二和十四条中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人仅根据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和本规则所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负责,其负责之金额不超过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中注明的金额。
第十七条
在不损及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有索赔,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通知其指示方。在后一种情形下,指示方须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保函项下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根据保函为满足索赔所支付的任何金额而递减。当保函项下应付最高金额已经通过支付及/或递减而得到清偿,不管保函及其修改书是否被退回,该保函均告终止。
第十九条
索赔应依据保函条款在到期之前,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且在第二十二条定义的任何失效事件之前进行。特别是保函规定的索赔所需之所有单据及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任何声明须在到期之前在保函开立地提交给担保人,否则担保人将拒绝该索赔。
第二十条
A.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在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之外)附一书面声明(不论含在索赔书中或含在随付索赔书的一份或数份在索赔书中提及的独立单据中),说明:
i.委托人在相关合同项下不履行其责任,或,如为投标保函,违反投标条件;及
ii.委托人有何种违约。
B.反担保项下的任何索赔应附有担保人已收到保函项下符合其条款及本条规定之索赔书的书面声明。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A款排除在外,本条i款即适用。除非反担保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B款排除在外本条B款即适用。
D.本条不影响第二条B和C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将受益人的索赔书和任何相关的文件转交给委托人或根据情况转交指示方以便传递给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保函规定的提交索赔书的失效时间应为某一规定日期(失效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为失效之目的所规定的单据(失效事件)之时。如保函对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均有规定,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将于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中为先者之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不管保函中有何失效规定,在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受益人已解除保函项下义务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作废,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均应作废。
第二十四条
若保函因付款、失效、作废或其他原因业已终止或其应付总金额已递减,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时通知指示方,指示方则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要求展延保函的有效期以代替按照保函的条件及本规则所要求赔付,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过指示的一方。此时,担保人应暂停对索赔的支付,以便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有合理的时间达成核准这类展期的协议,并使委托人安排这类展期文件的开立。
除非展期在上节规定的时间内被核准,担保人有义务即行支付受益人要求的索赔,而毋需受益人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担保人对因上述程序造成的对受益人付款的任何延误(对利息或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即便委托人同意或要求这类展期,如未经担保人何指示方同意,展期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另有规定,应以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以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未准据法。
第二十八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中另有规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保函或指示方之间就反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只能在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在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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