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罪

简介

 

刑法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外贸易中对假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走私假币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境的行为。‌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国籍﹑外国籍﹑无国籍公民和单位都可能构成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而希望这种故意行为实现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走私假币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管理制废,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理,本罪的对象,与其他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同,它仅限于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边)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
(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决意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将其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了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走私通货物、物品罪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1]

如何正确认定
武汉警方展示被缴获的假硬币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币量不足5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则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处罚,但可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区分走私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走私的对象限于假币。所谓假币,是 伪造的货币的简称,是指仿照真实货币的图案、色彩、式样等,采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的货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伪造的货币包括可以在国内流通或者兑换人民币、境外货币

2.本罪的走私行为方式也与走私武器、弹药 罪相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走私假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条中也作了相同规定。

4.应注意本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界限。如果将假币运输进出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买卖假币以及直接向走私收购假币的,应当定本罪,而不能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依据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r7年3月14日修 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 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002年12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擞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6日)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量刑标准
走私假币罪

1、根据本条第1款、第4款规定:
第一,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严重情节的,即可在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1)走私伪造的货币面值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币计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3)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较轻,参照《解释》,主要是指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情况。

第三,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伪造的货币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3)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4)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5)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的货币如属外币,应当按照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2、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假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分析
走私假币罪台湾渔船偷运6000余万假币

被告人庄添活,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汉族,高小文化,系台湾省“天吉福”号渔船船长,住台湾省高雄市旗津区旗津二路371号。1998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添活犯走私假币罪一案,于1999年9月29日以(1999)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添活犯走私假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庄添活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以 (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1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庄添活受台湾走私分子的雇用,为其运载“电脑零件”从台湾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同日中午,被告人庄添活与台湾走私分子共同将台湾走私分子送来的假人民币装上“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中,庄添活还得到台湾走私分子提供的与大陆接货人联络的代号和频率。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添活纠集同案被告人庄振泰、吴江寅(均已判刑)驾驶“天吉福”号渔船从台湾省高雄港出发,驶向大陆海域。航行途中,被告人庄添活通过对讲机与大陆走私分子联络,商定交接地点为东经116°15′、北纬22°50′海域。同月25日凌晨4时许,“天吉福”号渔船驶至东经116° 16′、北纬22°49′的汕尾海域。前来接货的同案被告人陈培(已判刑)与刘捧、刘乃交、刘银泉(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木船向“天吉福”号渔船停靠。双方欲交接假币时,被我边防公安缉私艇截获。随后从“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张,总面值为 62647300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人民币、“天吉福”号渔船、假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添活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添活纠集他人从台湾省高雄市驾船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的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既是纠集、承运者,也是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17号维持一审以走私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庄添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