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的特点
回头背书最大的特点是:被背书人仅限于票据上已有其姓名或名称为限,即票据上的原债务人成了票据债权人,一身集债权人、债务人两个角色。依据民法原理,当债权债务混同时,可因混同而消灭。但是在票据法上却不适用,尽管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合为一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仍然存在。那么为什么混同原则在票据法上不适用呢?这主要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决定的。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方式没有什么限制,票据可以流通到任何人手里,包括原债务人,如果在票据流通回原债务人手中时使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势必缩短了票据的流通过程,不符合票据流通的特性;况且,原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再将票据流通出去,继续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对当事人并无不利,因此法律没必要对此加以限制。
回头背书的格式与原则
回头背书的规则
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仍然可以依背书将票据转让,但这种背书必须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之,否则不能再继续转让。但在一般转让背书,即使在到期日之后,仍可以继续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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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为出票人时:此时出票人对于其前手没有退亲权,也就是说,在出票人以前的所有在汇票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都不对出票人负担保责任,出票人只能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时的持票人,即出票人是票据上所有前手的最端首,但同时又是所有其他背书或签名人的后手。如果允许出票人向其前手迫索,被迫索的前手可以后手的身份再向出票人追索,这实际是形成了一种简单循环,既增加了追索数额,又累及每一个背书人,毫无实际意义。
- 持票人是背书人时:此时该持票人对其后手没有迫索权。例如汇票经甲(出票人),背书人乙、丙、丁;戊之手,后又流通至丁之手,此时丁对于戊无迫索权。因为戊既是丁的后手,同时又是丁的前手,若丁向戊迫索,戊亦可以后手的身份对丁追索。同样造成济循环追索,毫无意义。
- 持票人为保证人时:因回头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的与被保证人的地位相同,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有什么限制,保证人就有什么限制。这一点不同于因履行了保证责任而持有票据的情形,此时的保证人可以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均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以行使迫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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