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保全信托受益权、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
第一,信托的最终目的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私益信托的成立以受益人确定为要件。因此,受益人通常是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公益信托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受益人,委托人只能指定受益人的范围,比如,某地区的贫困学生、某地区中学生数学竞赛的前10名等。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依照信托文件确定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到确定具体的受益人期间,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有人保护信托受益权。
第二,在公益信托存续期间一方面,受益人是潜在的社会公众,特定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权之前,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具有明确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入身份监督公益信托的实施;另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实际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通常与委托人没有特殊关系,因此,他们可能也不具有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样强烈的动机监督受托人。
第三,许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例如,通过社会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公益信托,委托人数量很多,甚至是匿名的。因此,实践中难以像私益信托的委托人那样监督信托的实施。
第四,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实施和管理也涉及公共利益,受托人违反信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
就私益信托来说,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尚未出生,在信托成立到受益人出生这段时间内,信托受益权同样处于浮动状态,似有设置监察人的必要。依信托的性质,作这种情况下是否设立信托监察人,应由委托人决定。
1、由委托人规定
由委托人规定实际上包括两方面含义:
(l)委托人直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监察人,被指定者即成为信托监察人,无需征得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2)委托人也可以不直接指定信托监察,而是在信托文件中规定选任信托监察人的范围和具体方法,由受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按照规定选任。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托目的,考虑到候选人的能力、经验和责任心等因素,指定能够胜任的、合适的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以上。法律对信托监察人没有规定资格限制,依照民法一般原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破产宣告尚未解除责任者,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
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依法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权力,但他不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行动,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很难以受益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但他采取法律行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自己享有信托利益,而是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促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公益信托设立监察人不应影响委托人、特定受益人的监督权利。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人、受益人难以或者不愿亲自行使权利的,可以请求信托监察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依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权,限于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托监察人提起诉讼是指就有关公益信托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或者要求违反信托或管理不当的受托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监察人可以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
(2)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或者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3)受托人未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开或者未分别记账,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改正,并将由此获月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4)债权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监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是指有关公益信托的其他非诉讼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形成争议或者纠纷,但不通过诉讼,而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诉讼外的方式解决:一类是不存在争议,为了确立某种法律关系或者实现某种民事权利,在诉讼之外进行的法律行为。
信托监察人的其他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1)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核准。(2)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要求查阅、抄录、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并不特定,因此受益人难以有效维护其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益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加强对公益信托活动的监督,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即相当于受益人利益的代表。
由于公益信托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为了确保信托监察人能够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受益人利益,在选任信托监察人时应优先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职责的规定非常原则,概括起来,包括认可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认可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上述职责中,对于认可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认可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职责来说,如果信托监察人对相关报告不予认可时,公益信托和当事人应如何处理,《信托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在相关配套法规中进一步明确信托监察人对相关报告不予认可时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公益信托的法律后果、对受托人的法律后果等。
上述职责中,对于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职责来说,该等诉讼是信托监察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提起,因此诉讼结果应由受益人享有和承担,该等诉讼模式与普通的诉讼具有明显区别,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信托法》的规定并不完整,为了保障信托监察人有效履行职责,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包括诉讼费用和诉讼结果的承担等。
上述职责中,对于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职责来说,《信托法》的该等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包括相关法律行为结果的承担原则、信托监察人可以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情形、信托监察人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种类等。
此外,为了督促信托监察人勤勉尽职,还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信托监察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进行规定。
为确保和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监察人可以行使受益人享有的监督权,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履行信托义务但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受益人,不能享有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享有的实质权利,如信托利益享有权。终止信托的权利等,特别是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单独享有的权利,不能由他人享有。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获得的利益,应纳入信托财产或者交付受益人。
信托监察人为2人以上的,信托文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信托监察人时没有规定他们行使权力的方法,一旦他们行使上述职权时意见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根据《信托法》一般原理,私益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必须达成全体一致才能做出决定,但公益信托例外,在这种情祝下,应当要求信托监察人过半数同意,即可行使职权。不足半数的,不宜强行行使职权,以免造成对受益人不利的后果。
[1] 金库网 http://baike.jinku.com/doc-view-9818.html
[2] MBA智库百科 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7%9B%91%E5%AF%9F%E4%BA%BA
[3] 易贷中国 http://www.loanchina.com/news/sort/NewsDetail_56058_37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