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P
简介
全称为《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ISBP)
ISBP包括引言及200个条文,它不仅规定了信用证单据制作和审核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对跟单信用证的常见条款和单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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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P引言主要对ISBP的产生、作用、范围等问题作了说明。ISBP的200个条文共分为11部分,包括先期问题、一般原则、汇票与到期日的计算、发票、海洋/海运提单(港到港运输)、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原产地证明。ISBP较UCP500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例如原产地证明、缩略语、未定义的用语、语言、数学计算、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多页单据的附件或附文、唛头等ISBP提供了一套审核适用UCP500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国际惯例,它对于各国正确理解和使用UCP500、统一和规范各国信用证审单实务、减少拒付争议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ISBP是银行、进出口商、律师、法官和仲裁员在使用UCP500处理信用证实务和解决争端时的重要依据,对各国国际业务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使用UCP500,统一和规范信用证单据的审核实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具有重要意义,也是UCP600定立的重要标准。制定背景
信用证业务的全部内容就是处理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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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信用证业务顺利进行的关键。信用证业务最主要的依据——UCP500在第13条规定,银行应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审核单据。但是UCP500并没有明确指出何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和各国对UCP500的理解的不统一,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的比例近年来已达到60%-70%,不仅引发大量争议,也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00年5月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组对世界主要国家审单惯例加以统一编纂和解释。专门工作组以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制订的惯例为基础,收集了世界上有代表性的50多个国家的银行审单标准、结合国际商会汇编出版的近300份意见并邀请了13个国家的贸易融资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于2002年4月份完成了ISBP的初稿并向全世界的银行征询意见。2003年1月,ISBP作为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正式出版。
ISBP包括引言及200个条文,它不仅规定了信用证单据制作和审核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对跟单信用证的常见条款和单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ISBP引言主要对ISBP的产生、作用、范围等问题作了说明。ISBP的200个条文共分为11部分,包括先期问题、一般原则、汇票与到期日的计算、发票、海洋/海运提单(港到港运输)、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原产地证明。ISBP较UCP500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例如原产地证明、缩略语、未定义的用语、语言、数学计算、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多页单据的附件或附文、唛头等。申请和开立
ISBP不仅规定了信用证单据制作和审核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对跟单信用证的常见条款和单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ISBP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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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任何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2、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3、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600的许多条文,诸如第3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i)款、第30条和第31条,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些条款完全通晓。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提单而且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600第20条(c)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4、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风险。
5、如果对基础交易、开证申请和信用证开立的上述细节加以审慎考虑,在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得以避免或解决。到期日计算
ISBP规定了信用证单据制作和审核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对跟单信用证的常见条款和单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ISBP引言主要对ISBP的产生、作用、范围等问题作了说明。ISBP规定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期同XXX号提单”或类似用语)。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至于其他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
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要求“检验证明”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载明单据制作日期和稍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
A.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pic-info">装船运输
C.如果用提单日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D.UCP600第3条提供了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参考。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起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
E.如果信用证下提交的一套提单显示不只一个装船批注,而且需要出具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F.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期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原产地证明
ISBP规定了原产地证明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对原产地证明的常见条款和单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基本要求:
如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则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一方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来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谁来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可接受。原产地证明必须在表面上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的货物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做成“指示抬头”、“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方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方为发货人/出口方。与UCP500的关系
ISBP就是UCP500第13条所指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它的大部分内容是UCP500没有直接规定的——它是对UCP500的补充、细化和解释,而非对UCP500的修订——正如ISBP引言所说:“本出版物中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与UCP500本身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已经做出过的意见和决定相一致。本出版物没有修订UCP500,而是解释单据处理人员应如何应用UCP中所反映的实务做法。”ISBP之于UCP500,就像血肉之于骨骼,二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ISBP也是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咨询意见的反映和集中。ISBP抽象了国际商会自1994年以来作出的咨询意见中所代表的审单惯例和这些惯例所体现出来的标准,反映了UCP500自1994年正式施行以来国际商会对它的理解和认识。ISBP可以说是这些意见和各国普遍做法的条文化、规范化。
当事人在信用证上注明适用UCP500或开立SWIFT信用证时,UCP500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就ISBP而言,国际商会并不建议在信用证中直接予以援引。这是因为UCP500第13条要求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而ISBP即为该条所指“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本身又是对UCP500的补充,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UCP500就意味着选择适用了ISBP,而无须再作特别约定。中文版内容
先期问题
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1、 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任何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2、 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3、 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600的许多条文,诸如第3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i)款、第30条和第31条,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些条款完全通晓。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提单而且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600第20条(c)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4、 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风险。
5、 如果对基础交易、开证申请和信用证开立的上述细节加以审慎考虑,在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得以避免或解决。
一般原则
缩略语6、 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有限),用“Int’l”代替“International”(国际),用“Co.”代替“Company”(公司),用“kgs”或“kos.”代替“kilos”(千克),用“Ind”代替“Industry”(工业),用“mfr”代替“manufacturer”(制造商),用“mt”代替“metric tons”(公吨)。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7、 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
证明和声明
8、 证明、声明或类似文据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内。如果声明或证明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日期的单据里,只要该声明或证明表面看来系由出具和签署该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声明或证明无需另行签字或加注日期。
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9、 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对经过合法化、签证、认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签证、认证该单据的人证实。证实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小签。如果证实书表面看来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以何身份证实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10、未合法化、签证、认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修正和变更无需证实。参见“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11、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修正或变更。
12、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正或变更时,必须对每一处修正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正相关联。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正,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修正XXX经证实”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日期
13、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期同XXX号提单”或类似用语)。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至于其他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
14、 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要求“检验证明”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
15、载明单据准备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
16、经常用来表示在某日期或事件之前或之后时间的用语:
a)“在……后的2日内”(within 2 days after)表明的是从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发生后两日的这一段时间。
b)“不迟于在……后的2日”(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表明的不是一段时间,而是最迟日期。如果通知日期不能早于某个特定日期,则信用证必须明确就此作出规定。
c)“至少早于……的前2日”(at least 2 days before)表明的是一件事情的发生不得晚于某一事件的前两日。该事件最早何时可以发生则没有限制。
d)“在……的2日内”表明的是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前的两日至发生之后的两日之间的一段时间。
17、当“在……之内”(within)与日期连在一起使用时,在计算期限时该日期不包括在内。
18、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7年11月12日可以用12 Nov 07,12Nov07,12.11.07,2007.11.12,11.12.07,121107等形式表示,只要试图表明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为避免混淆,建议使用月份的名称而不要使用数字。
UCP600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单据
19、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 ,例如交货单、运输行收货证明、运输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明、运输行承运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运输合同的反映,不是UCP600第19条到第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因此,UCP600第14条C款不适用于这些单据。从而,应以审核UCP600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的相同方式审核这些单据,也即适用UCP600第14条F款。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内提交。
20、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600第19条到第25条和第14条C款所指的运输单据。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些细节。当提交副本(不可转让的)单据时,无需显示签字、日期等。
UCP600未定义的用语
21、由于UCP600对诸如“装运单据”、“过期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如果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否则,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
(1)“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不限于运输单据);
(2)“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在装运日的21日历日后提交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不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
(3)“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600第14条K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
(4)“出口国”—指受益人住所地国、及/或货物原产地国、及/或承运人接收货物地所在国、及/或装运地或发货地所在国。
单据的出单人
22、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及/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语言
23、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作用语言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的条件。
数学计算
24、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
25、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用“machine”表示“machine”(机器),用“fountan pen”表示“fountain pen”(钢笔),或用“modle”表示“model”(型号)都不会导致不符。但是,将“model 321”(型号321)写成“model 123”(样品123)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而应是不符点。
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26、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同属一份单据。
27、如果一份多面的单据要求签字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
正本和副本
28、单据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original)、“第二份”(duplicate)、“第三份”(triplicate)、“第一份正本”(first original)、“第二份正本”(second original)等标明。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
29、提交的正本单据的数量必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30、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发票”、“一份发票”(One Invoice)或“发票一份”(Invoice in 1 copy),这些措辞应被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发票。
“发票四份”(Invoice in 4 copies),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满足要求。
“发票的一份”(One copy of Invoice),则提交一份副本发票或一份正本发票均可接受。
31、 当银行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必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发票的复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复印件”,或类似措辞。 当信用证要求一份运输单据副本并且表明正本运输单据的处理指示时,正本运输单据不可接受。
32、 副本单据不需要签字。
33、 除UCP600第17条以外,在考虑有关正本和副本的问题时,ICC银行委员会(文件470/871(修订)标题为“确定正本单据”,在UCP500第20条(b)款项下的政策声明,可提供进一步指导,在UCP600中仍然有效。该政策声明的内容作为本出版物的附录,以做参考。
唛头
34、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必须显示这些细节,但额外的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
35、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在一些单据里显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构成不符点。
36、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
签字
37、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运输单据和保险必须根据UCP600的规定予以签署。
38、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一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字。例如,在运输单据如航空运单或铁路运输单据中经常会有一处标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但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如果单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单据无效除非签字”,或类似规定),则必须签字。
39、签字不不一定手写。摹本签字、打孔签字、印章、符号(例如戳记)或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满足该项要求。
40、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笺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
单据的名称和联合单据
41、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
42、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独立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单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票期
43、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A.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B.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7年7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②“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③“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或,
④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日后60日”;或,
⑤“2007年09月10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C.如果用提单日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
D. UCP600第3条提供了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参考。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起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
E.如果信用证下提交的一套提单显示不只一个装船批注,而且需要出具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F.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期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44、 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到期日
45、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46、如果汇票是“见票XXX日后”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XXX日。
2. 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后的第XXX日。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47、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也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48、 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票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背书
49、如果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金额
50、金额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定表示的金额,两者均应表明币别及信用证规定的情况。
51、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出现UC600第18条(b)款规定的情况
如何出票
52、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
53、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54、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作为所需单据的一种,但是不能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修正和变更
55、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56、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
发票
发票的定义
57、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但是,“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和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一般事项
58、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即可。
59、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而发票表明只装运4辆卡车,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60、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61、如果贸易术语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新加坡Incoterms 2000”,那么“CIF新加坡Incoterms”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62、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63、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64、发票不得表明:
a)溢装(UCP600第30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
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65、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66、即使信用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67、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发票
发票的定义
57、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但是,“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和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一般事项
58、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即可。
59、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而发票表明只装运4辆卡车,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60、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61、如果贸易术语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新加坡Incoterms 2000”,那么“CIF新加坡Incoterms”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62、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63、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64、发票不得表明:
a)溢装(UCP600第30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
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65、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66、即使信用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67、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租船合约提单
UCP600第22条的适用
115、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且租船合约提单被提交,则适用UCP600第22条。
116、一份以任何形式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的租船合约提单即为UCP600第22条所指的租船合约提单。
全套正本
117、适用UCP600第22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数。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类似用语的运输单据均为正本。信用证项下,租船合约提单不必非要注明“正本”字样才能被接受。除UCP600第17条以外,在考虑有关正本和副本的问题时,ICC银行委员会(文件470/871(修订)标题为“确定正本单据”,在UCP500第20条(b)款项下的政策声明,可提供进一步指导,在UCP600中仍然有效。该政策声明的内容作为本出版物的附录,以做参考。
租船合约提单的签署
118、正本租船合约提单必须以UCP600第20条(a)款(i)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签字。
(1) 如果租船合约提单由船长、租船方或船东签署,则船长、租船方或船东的签字必须表明其身份。
(2) 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租船方或船东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船长的姓名不需要显示,但是租船方或船东的姓名必须出现。
装船批注
119、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已装运于船”字样的租船合约提单,提单的也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上另有装船批注,此时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不论该日期是在提单签发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120、“已装运表面状况良好”(“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已载于船”(“Laden on board”)、“清洁已装船”(“Clean on board”)或其他包含“已装运”(“Shipped”)或“已装在船上”(“on board”)之类用语的措辞与”已装运于船”(“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效力。
装货港和卸货港
121、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例如“任一欧洲港口”),租船合约提单必须注明实际的装货港且该装货港必须位于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内,但可用地理区域或范围表示卸货港。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22、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抬头以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如“收货人为XXX银行”而不是“凭指示”或“凭XXX银行的指示”等等)(即记名方式),则租船合约提单不得在该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凭指示”或“凭XXX指示”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上的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则该提单不得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123、如果租船合约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或做成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单据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为或代表托运人做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124、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租船合约提单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分批装运
125、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租船合约提单不止一套,且装运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港口中(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地理区域内),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艘船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卸货港、同一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单据是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租船合约提单,而提单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之前。货装多艘船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船在同日出发并驶向一目的地。
清洁租船合约提单
126、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租船合约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有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而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声明则不可接受。
127、如果租船合约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单据上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128、租船合约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发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29、租船合约提单上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船东、租船方、船长,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船东、租船方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130、对于正本上可能已做任何修正或变更,不可转让的租船合约提单副本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31、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租船合约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
132、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133、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租船合约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方免责”(Free In (FI)),“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 (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Stowed (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空运单据
UCP600第23条的适用
134、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机场到机场运输单据,则适用UCP600第23条。
135、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航空运单”或“航空发货通知书”等类似单据,则适用UCP600第23条,只要空运单据覆盖了机场到机场的运输,不一定非要使用上述或类似用语才符合第23条要求。
正本空运单据
136、空运单据必须看来系“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发货人或托运人正本的单据即可
空运单据的签署
137、正本空运单据必须以UCP600第23条(a)款(i)项规定的方式签署,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空运单据上,并表明承运人身份。如果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空运单据,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须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除非空运单据的其他地方注明了承运人。
138、如果信用证规定“航空分运单可接受以”或“运输行航空运单可接受”或类似用语,则空运单据可由运输行发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无需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无需表明承运人名称。
货物收妥待运、装运日期与对实际发运日期的要求
139、空运单据必须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140、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被认为是发运日期,除非单据上显示了单独的发运日期,在此种情况下,标记的日期将被认为是发运日期。空运单据上的其它与航班号、日期相关的信息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141、空运单据必须标明信用证要求的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用IATA代码而非机场全称(例如用LHR来代替伦敦西思罗机场)表明机场名称不是不符点。
142、如果信用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例如“任一欧洲机场”),则空运单必须注明实际的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而且该机场必须位于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内。
收货人、指示方和到货被通知人
143、空运单据不是物权凭证,因此不应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如提交的单据表明收货人为该具名人,则即使该单据没有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
144、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空运单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转运和分批装运
145、转运是指信用证规定的出发地机场到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上另一架飞机的运输。如果卸货和再装不是发生在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146、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空运单据不止一份,覆盖从一个或一个以上出发地机场(经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内)的运输,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架飞机,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机场,则此种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份以上的空运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之前或当日。
147、货装多架飞机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飞机在同日出发并飞往同一目的地。
清洁空运单据
148、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空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有可能无法满足空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而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条款则不可接受。
149、如果空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单据上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150、空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51、空运单上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空运单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
152、空运单据的副本无需承运人或代理人的签字(或托运人的签字,即使信用证要求正本空运单据上有其签字),也不要求对正本单据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更进行任何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53、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空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
154、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155、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空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156、空运单据常常有单独的栏位,通过印就的标题分别标明“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已预付,则在标明“预付”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到付,则在标明“待收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UCP600第24条的适用
157、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覆盖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的运输单据,则适用UCP600第24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正本和第二联
158、如果信用证要求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则不论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单据,都将作为正本单据接受。公路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其为签发给托运人/发货人、来人的一联,或者对其签发对象不做任何标注。对铁路运单而言,许多铁路运输公司的做法是仅向托运人/发货人提供加盖铁路公司印章的一联(常常是拓印联)。此联将作为正本接受。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承运人与签署
159、如果运输单据表面已经以其他方式表明承运人的承运人身份,“承运人”一词不需要出现在签字处,只要运输单据表面看来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接受带有铁路发运站日期章的铁路运输单据,无需注明承运人名称或者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的名称。
160、UCP600第24条使用的“承运人”一词包括运输单据中的“签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后继承运人”及“承包承运人”等用语。
161、运输单据上的任何签字、盖章、收妥表示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下列人员之一作出:
a) 承运人,并表明其承运人身份,或
b) 为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并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的名称和身份。
指示方、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62、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不应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将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如提交的单据表明收货人为该具名人,则即使该单据没有做成“凭指示”式或“凭XXX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
163、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运输单据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分批装运
164、由一件以上运输工具(一辆以上的卡车、一辆以上的火车、一艘以下的轮船等)进行的运输即为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运输工具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货物描述
165、运输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66、UCP600第24条规定的运输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单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
167、对UCP600第24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正本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更,其副本不需要进行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68、如果信用证要求UCP600第24条规定的运输单据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运输单据必须有相应标注。
169、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保险单据
UCP600第28条的适用
170、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保险单据,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则适用UCP66第28条。
保险单据的出单人
171、保险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看来是由保险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如保险单据表面有要求或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正本必须表面看来已被副签。
172、如果保险单据在保险经纪人的信笺上出具,只要该保险单据是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或代表,或由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签署,该保险单据可以接受。保险经纪人可以作为具名保险公司或具名保险商的代理人进行签署。
承保风险
173、保险单据必须投保信用证规定的风险。即使信用证明确列明应投保的风险,则保险单据可做任何排除。如果信用证要求“一切险”,则只要提交任何带有“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保险单据,即使该单据声明不包括某些风险,也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保险单据标明投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也符合信用证关于“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要求。
174、同一运输的同一险种的保险必须由同一保险单据表示,除非进行部分保险的多份保险单据通过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明确反映每一保险人的保险价值,并且每一保险人将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不受同一运输可能已经办理的其他保险的影响。
日期
175、载有有效期的保险单据必须清楚地表明该有效期限是关于货物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的最迟日期,而不是保险单据项下提出索赔的期限。
比例和金额
176、保险单据必须按信用证使用的币种,并至少按信用证要求的金额出具。UCP没有规定任何最高比例。
177、如果信用证要求保险金额不计免赔率,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责任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条款。
178、如果从信用证或单据可以得知中最后的发票金额仅仅是货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例如由于折扣、预付或类似情况,或由于货物的部分价款将晚些支付),也必须将货物的总价值为基础来计算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和背书
179、保险单据必须按信用证要求的形式出具,并且在需要时经有权索偿人背书。如果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式的保险单据,则保险单据也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
180、如果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则标明赔偿将付给托运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险单据不可接受,除非经过背书。保险单据应开立成或背书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
原产地证明
基本要求
181、如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则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
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
182、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人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谁来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可接受。
原产地证明的内容
183、原产地证明必须地表面上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的货物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184、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185、原产地证明可发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出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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