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
什么是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最高院、省高院等已出台多项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有的甚至在操作过程中与规定的初衷相违背。委托执行案件虽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是对这部分案件执行不力,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工作未搞好。下面从委托执行的优势、不足及其完善等方面进行讨论。
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
第一、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
第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
第三、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到外地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委托执行的条件
(一)、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
人民法院只有对属于自己主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才能在受理执行申请或接受执行移送后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已经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执行案件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不是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管辖法院辖区内
执行案件需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标准不同,有可能产生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人民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就需要跨越自己的辖区,造成诸多不便,但是如果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可能会更为有利。如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管辖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既无便利也无必要。
(三)、受委托法院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外地人民法院只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才拥有司法管辖权,对与自己辖区无关的诉讼当事人和争议的财产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因而委托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
(四)、确有委托执行的必要
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管辖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员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什么情况下直接执行,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管辖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已经办理了财产查封、扣押手续的一般直接去执行,而不必委托执行。其次,有无必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由委托法院决定,并以委托执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执行案件为原则。
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委托执行存在诸多优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委托法院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受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将外省的案件委托另外一个基层法院执行,那么这个委托法院就要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其所属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将该案委托在受托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按照规定,只有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办理委托手续),而这个高级法院又要将该案转交给受托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再由这个中级法院把该案转给受托法院立案执行。一个基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扯到五个法院,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一旦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认为委托法院在 “甩包袱”、“推诿”,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另外,一个委托案件,从委托法院发出到受托法院收到,由于中间周转的环节太多,还会造成委托案件流失现象。一个案件委托出去了,几个月后没有受托法院的回函,经催办才发现受托法院根本没有收到该委托案件,而这时再补办委托手续,早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而这时如果采取异地执行,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的规定。
(四)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
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自觉或不自觉地充任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委托执行改革和完善
在分析上述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后,我们对委托执行还是应该持肯定意见的,但是对于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
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但从《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看,只有简单的二条,所以,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
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周边相临的本市辖区的法院之间,可以直接委托,受托法院不得拒绝,并相互协助,必要时可共同操作;如果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可以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委托法院一定要按照规定,准备委托手续,材料要齐全,注意要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填写清楚,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被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从而导致变相的延长周转委托期限这一现象的发生。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三日内电话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三)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的催办制度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0日内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即可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案件通知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如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为基层法院的,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个月内仍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中级法院进行同级催办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6个月内仍未结案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进行催办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关于催办委托执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执委字号形成副卷。如果委托案件执行完毕,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报结,如果该委托案件因法定原因造成无法执行,要将受托法院提供的不能执行的相关证据附卷后,以中止或终结执行报结案后,把该案作为立案时执委字号副卷立卷归档。
(四)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
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执行人员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最高院、省高院等已出台多项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有的甚至在操作过程中与规定的初衷相违背。委托执行案件虽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是对这部分案件执行不力,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工作未搞好。下面从委托执行的优势、不足及其完善等方面进行讨论。
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
第一、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
第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
第三、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到外地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委托执行的条件
(一)、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
人民法院只有对属于自己主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才能在受理执行申请或接受执行移送后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已经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执行案件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不是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管辖法院辖区内
执行案件需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标准不同,有可能产生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人民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就需要跨越自己的辖区,造成诸多不便,但是如果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可能会更为有利。如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管辖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既无便利也无必要。
(三)、受委托法院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外地人民法院只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才拥有司法管辖权,对与自己辖区无关的诉讼当事人和争议的财产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因而委托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
(四)、确有委托执行的必要
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管辖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员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什么情况下直接执行,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管辖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已经办理了财产查封、扣押手续的一般直接去执行,而不必委托执行。其次,有无必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由委托法院决定,并以委托执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执行案件为原则。
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委托执行存在诸多优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委托法院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受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将外省的案件委托另外一个基层法院执行,那么这个委托法院就要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其所属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将该案委托在受托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按照规定,只有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办理委托手续),而这个高级法院又要将该案转交给受托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再由这个中级法院把该案转给受托法院立案执行。一个基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扯到五个法院,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一旦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认为委托法院在 “甩包袱”、“推诿”,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另外,一个委托案件,从委托法院发出到受托法院收到,由于中间周转的环节太多,还会造成委托案件流失现象。一个案件委托出去了,几个月后没有受托法院的回函,经催办才发现受托法院根本没有收到该委托案件,而这时再补办委托手续,早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而这时如果采取异地执行,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的规定。
(四)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
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自觉或不自觉地充任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委托执行改革和完善
在分析上述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后,我们对委托执行还是应该持肯定意见的,但是对于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
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但从《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看,只有简单的二条,所以,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
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周边相临的本市辖区的法院之间,可以直接委托,受托法院不得拒绝,并相互协助,必要时可共同操作;如果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可以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委托法院一定要按照规定,准备委托手续,材料要齐全,注意要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填写清楚,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被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从而导致变相的延长周转委托期限这一现象的发生。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三日内电话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三)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的催办制度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0日内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即可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案件通知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如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为基层法院的,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个月内仍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中级法院进行同级催办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6个月内仍未结案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进行催办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关于催办委托执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执委字号形成副卷。如果委托案件执行完毕,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报结,如果该委托案件因法定原因造成无法执行,要将受托法院提供的不能执行的相关证据附卷后,以中止或终结执行报结案后,把该案作为立案时执委字号副卷立卷归档。
(四)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
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执行人员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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