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年海上保险法


历史简介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是Mackenizie Dalzell Chalmers爵士在1894年完成起草的,它先于当年提交给贵族院讨论,然后由Herschell勋爵指定给一个律师、船东、保险人和理算师组成的委员会讨论,最后1900年被提交上议院及大法官Halsbuty勋爵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讨论。1900年它在上议院获得通过,但在众议院受阻,直至1906年由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的Loreburn大法官提议并最终获得通过。1906年12月31日,该法获得英国女皇御准。制法缘由
  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该法的规定相当完整,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形成、形式要件、基本法律特征、默示内容、合同条款的法律界限及适当解释等。该法将1779年劳氏S.G格式保单列为“附件一”,其第30条规定,保险单得采用本附件一之格式,该条款虽非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已被广泛采用而成为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上的标准保险单。影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一部对很多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国家中几乎有2/3的保单内容,采用英国保险条款,或者是既采用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又采用保险单条款。还有一些过去属于英联邦的国家把《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规,甚至把该英国立法不加以任何改变地或以类似方式列入本国法规中,如印度、澳大利亚、肯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正式把英国立法列入本国立法中,但是其地方的司法惯例也是以英国立法作依据。例如美国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美国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泰国、匈牙利、挪威和瑞典的出口货物保险单上常有适用英国立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