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赎期限

什么是回赎期限

  回赎期限是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超过回赎期限,出典人不能回赎,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回赎期限和典权期限是两个概念。典权期限中出典人不能行使回赎权。典权关系只有确约定典权期限,同时要明确约定回赎期限。

回赎期限的规定

  中国为处理回赎中的实际问题,曾发布许多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回赎期限的主要有:

  (1)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1951年11月9日)

  该文件规定:定有期限的典权,契约载明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者,逾期不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契约未载明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者,出典人到期前不能要求回赎,到期后可随时回赎。

  (2)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财农字第103号《为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届满后超逾10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

  该文件规定:“凡典当房地产契约,期满后逾期10年以上尚不回赎者,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人的继承人所在当地区、乡人民政 府出具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可见,该文件将房屋典当期间届满后的10年,定为回赎期限。

  (3)《奉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84法办字第112号)(1984年8月30日)。

  该《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lo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精神有三:

  ①要适用第五十八条的回赎期限的规定,必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

  ②即使具备上述条件,但对1984年9月8日嫂意见》下达前未审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 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即前述1951年《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52年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对回 赎问题进行处理。

  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法民函字[1985]8号(1985年2月24日)该函指 出处理典当纠纷,主要根据典当契约的规定办理,只有契约上有典期未注明绝卖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已经过30年的,才适用《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L1986]民他字第4号(1986年5月27日)。

  该批复指出,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

回赎期限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5月27日[1986]民他字第4号《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就回赎期限如何起算作了规定。一般地说,如果典 当契约载明了典期,那么就从典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回赎期限;如果典当契约未载明典期,那么回赎期限从履行契约之日起算。

  批复同时还规定,如果典期满后,出典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行使其回赎权的一段期间应不计入回赎期限之内。另外,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 当作时效中止处理,“文革”期间不计入回赎期限。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中,如果确属不应改造的出典房屋,当时不能按契约规定的期限回赎,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 的,出典人无法行使启己的权利,现在产权已经退还,原房主要求回赎的,被改造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