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
1、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
3、最后它还会受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或发盘。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一项要约。
(2)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该要约尚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将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4)要约的终止。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1)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承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公约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3)逾期的承诺
公约对逾期承诺的问题规定了比较灵活的原则。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以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因各个交易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以信件、电报或电传形式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常常可能并不十分规范。但是,一般而言,可以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同时,也应当在合同中将签订合同的地点规定清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地与合同的法律适用紧密相关。
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就应当在合同中把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和范围作明确的规定。不过,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仅仅规定标的的种类和范围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加以规定,才能达此目的。
对于散装货物和其他不容易精确装运量的货物等,在规定合同标的数量时,通常需规定溢短装条款。
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其合同义务,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来进行。因此,合同中必须把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作明确的规定。
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采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国际贸易术语亦即价格术语,作为价格条件。此种价格术语是以货物的单价所包括的内容来表示的。
在支付金额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币种和合同总价格。
在支付方式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如现金支付、汇付、托收或信用证。还应当规定付款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分期付款等事项。
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引用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为使卖方依一定的规则履行其交货义务,在合同中应当规定货物的包装与喷头。
在规定包装条款时,应当注意到货物的特性、具体运输方式及运输时间的要求。
所谓“喷头”,即“运输标识”(shippingmark)。在货物上喷刷唛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货物运输、划分与移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很多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主要应当规定以下内容:运输方式;装运时间与地点;目的地;转运与分批运输事项;运输中的通知、联络事项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采用价格术语的条件下,运输条款的内容应当与合同中所使用的价格术语相协调。
为使卖方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款,合同中必须规定单证条款,在以托收和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场合,尤其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单证条款必须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相协调,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尤其如此。
这里的“保证”,是指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为确保卖方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中应当规定保证条款。
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应当注意的是,检验货物是买方的一项权利。因此,在检验货物条款中应当规定由买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来检验货物。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卖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在任何时间对货物所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代、否定或排斥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不可抗力是许多合同中都有的一般性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
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
在法律适用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支配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这常常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法域的法律,也可以是一定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务中,现代的通常作法是采取分割的方法来处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部分,可能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合同中应当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愿意在其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一般地,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地规定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项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
1、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
3、最后它还会受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 1、要约
(1)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或发盘。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一项要约。
(2)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该要约尚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将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4)要约的终止。
-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1)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承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公约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3)逾期的承诺
公约对逾期承诺的问题规定了比较灵活的原则。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以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因各个交易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以信件、电报或电传形式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常常可能并不十分规范。但是,一般而言,可以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
- (二)合同当事人的情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 (三)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同时,也应当在合同中将签订合同的地点规定清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地与合同的法律适用紧密相关。
- (四)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范围、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
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就应当在合同中把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和范围作明确的规定。不过,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仅仅规定标的的种类和范围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加以规定,才能达此目的。
对于散装货物和其他不容易精确装运量的货物等,在规定合同标的数量时,通常需规定溢短装条款。
- (五)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其合同义务,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来进行。因此,合同中必须把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作明确的规定。
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采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国际贸易术语亦即价格术语,作为价格条件。此种价格术语是以货物的单价所包括的内容来表示的。
在支付金额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币种和合同总价格。
在支付方式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如现金支付、汇付、托收或信用证。还应当规定付款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分期付款等事项。
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引用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 (七)包装与唛头
为使卖方依一定的规则履行其交货义务,在合同中应当规定货物的包装与喷头。
在规定包装条款时,应当注意到货物的特性、具体运输方式及运输时间的要求。
所谓“喷头”,即“运输标识”(shippingmark)。在货物上喷刷唛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货物运输、划分与移交。
- (八)运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很多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主要应当规定以下内容:运输方式;装运时间与地点;目的地;转运与分批运输事项;运输中的通知、联络事项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采用价格术语的条件下,运输条款的内容应当与合同中所使用的价格术语相协调。
- (九)单证
为使卖方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款,合同中必须规定单证条款,在以托收和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场合,尤其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单证条款必须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相协调,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尤其如此。
- (十)保证
这里的“保证”,是指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为确保卖方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中应当规定保证条款。
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 (十一)检验与索赔
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应当注意的是,检验货物是买方的一项权利。因此,在检验货物条款中应当规定由买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来检验货物。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卖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在任何时间对货物所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代、否定或排斥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 (十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许多合同中都有的一般性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
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 (十三)法律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
在法律适用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支配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这常常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法域的法律,也可以是一定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务中,现代的通常作法是采取分割的方法来处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部分,可能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合同中应当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愿意在其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一般地,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地规定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项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 (十五)其他
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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