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安基金组织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频培训会
为全面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神实质和要义,响应上海市基金同业公会号召,3月26日,国联安基金举办了“新证券法实施一周年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系列学习宣传活动,安排全体员工组织了视频培训会,持续跟进学习《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内容,更好地依法依规履职尽责。
图:国联安基金员工学习刑法修正案(十一)
(来源:国联安基金)
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专家认为,修正案落地施行是提高违法成本的重要举措,表明国家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以修正案落地为契机落实“零容忍”,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执法震慑。证监会表示,将以贯彻落实修正案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夯实刑事惩戒制度基础。
其中涉及证券类犯罪规定新修改的有如下四条: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修订前的《刑法》: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1)扩大可作为定罪依据的文件范围。新增“等发行文件中”,将依照注册制发行上市时还需披露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等其他文件均涵盖在内,新增“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扩大处罚范围的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
2)加大处罚力度。增设“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本罪自由刑的上限并未封顶,意味着如依照《刑法》第45条规定,最高可以判处15年;
3)刑事责任主体明显扩张,明确“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组织者、指使者时的刑事责任,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法定刑幅度与前者相同,并规定罚金额度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与现行刑法“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相比提高二十倍;
4)新增单位犯罪罚金额度,同样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处以自由刑,而草案中修改为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即可以在自由刑基础上同时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修订前的《刑法》: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1)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时的自由刑幅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取消了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增设“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新法定刑幅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事责任主体明显扩张。增设“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组织者、指使者时的刑事责任,法定刑幅度与前者相同;
3)新增对单位主体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修订前的《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1)对新的操纵市场情形追究刑事责任。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主要列举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对倒”三种操纵方式,并列以兜底条款“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2)2019年6月,最高院、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首次明确“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3)新《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新型操纵情形以《刑法》正文形式加以确认。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修订前的《刑法》: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
1)将保荐机构人员明确列举为责任主体。保荐机构等中介组织随着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必然会承担越来越重要的桥梁服务作用,在证券市场注册制的大背景下,保荐机构及其人员作为资本市场“传菜员”,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不可或缺,此次修改将其纳入刑事规制确有必要。
2)加大处罚力度。增设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在幅度上可以部分比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严重情形作为参考。此次修改在量刑梯度上的扩展也是为了适应证券类犯罪普遍上调的刑事处罚力度。
3)择一重处。针对该罪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罚由“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转变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原先的加重情节吸收犯变更为择一重论处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