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之私募基金备案
自2014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自律监管至今,十载岁月,倏忽而至。从实验性质的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私募基金产品,到2023年1月末,22,15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23万亿私募基金管理规模,私募基金行业由兴至治。2023年2月24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及相关指引(“新规”)正式发布,并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风起云涌,未来已来!
本文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的第二篇,私募基金备案解读,如有错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备案事宜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具体内容及解读如下:
第二十六条【募集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解读:
私募基金募集渠道分为两种,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在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可以自行募集自主发行并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但不得代为募集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二是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协会会员后,可代为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并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即委托募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此处特别提示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同样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第二十七条【募集要求】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
本条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违规向投资者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进行禁止。特别提请管理人注意本条第四款,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即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二十八条【风险揭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相比,《办法》在私募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增加了内容,(六)-(八)项为《办法》新增的特殊风险揭示(除新增的特殊风险揭示外,风险揭示书内容可在协会下载,关键词“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特别提醒管理人,根据我们实务经验,单一标的风险揭示时,管理人应当充分介绍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业务情况、行业情况,而非简单的工商信息。同时,《办法》施行后,管理人备案的基金产品如涉及上述新增的特殊风险揭示的,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予以增加,充分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
本条系对此前散见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中基协私募基金知识库》《备案关注要点》等内容进行汇总。本条(五)项内容即管理人“维持运作机制”/“管理人失能条款”条款的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
本条中重申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三条管理人职责条款。重申私募基金产品不得存在双管理人。特别提醒管理人,双管理人与双GP为不同概念,私募基金可出现双GP情形,但不得为双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投资范围】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解读:
本条系资产管理人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有关内容的汇总。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作者已在其他文章中进行过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十二条【托管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
本条内容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等规定中关于托管人的职责要求基本一致。
第三十三条【基金规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
本条系全新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实缴募集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我们理解,协会基于扶优限劣的原则,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实缴募集资金的最低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将进一步限制无实际展业能力的尾部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打击新登记管理人的“保壳”行为,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整体质量。此外,
经作者查询协会公示信息,截至本日,存在68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满一年且近一年在管基金规模低于200万,约占当前私募基金管理人总数的3%,存在41641只基金存续规模低于500万人民币(部分基金或处于退出期导致基金规模偏小),约占当前私募基金总数的20%。
第三十四条【基金治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解读:
本条实际上进一步明确双GP私募基金备案要求,此前实操中,如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当GP为个人时,则原则上要求GP为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如GP为企业时,则要求担任执行事务所合伙人的GP与管理人具有强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但是,正如协会公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所示,双GP模式易滋生“通道”问题、 “非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等问题,或基于此,协会加强在《办法》中加强了对双GP产品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解读:
本条再次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基金)封闭运作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相比,不属于赎回或者退出的情形中增加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法定情形的投资者替换或者退出情形。
第三十六条【约定存续期】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解读: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十一条内容基本一致。
第三十七条【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解读: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二十条内容基本一致,但第二款增加了基金托管人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职责。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解读: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十九条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本条第二款增加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披露关联交易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解读: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十条内容基本一致,但后者第十条中“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规定被本条删除。实务中,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工商确权时,部分地区要求全体合伙人到场签字或出现49名LP分布于大江南北、海内海外,收集工商确权文件难度较大,进而影响私募基金备案进度,后续协会如何规范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工商确权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四十条【备案办理程序】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解读:
本条明确私募基金备案的办理时限为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实务中,为便利管理人展业,协会一般在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备案资料后第4个工作日会给予办理并给予相应的反馈。
第四十一条【不予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二条相比,新增第(五)(七)(八)项,第(九)项为兜底条款。第(七)(八)项与协会《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保持一致,明确对于未以基金运作为目的设立,未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募集、投资、管理,无外部投资者等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员工跟投平台不予备案。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设立目的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实现资产增值以获取相应管理费及报酬,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第(七)(八)项与私募基金本质不符,不予备案。
第四十二条【暂停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二十九条相比,增加了暂停备案的情形。特别提醒管理人关注本条第(五)(六)(七)项,尤其是第(六)项,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否则将影响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第四十三条【重点服务】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
与协会当前推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分道制+抽查制”相对应。即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后,将于次日在协会官网以公示该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完成该基金备案。协会将在该基金备案后抽查其合规情况。若抽查中发现该基金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情形,协会将要求管理人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审慎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
本条系协会加强对管理人风险隐患大,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私募基金的监管。如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协会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中要求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首轮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条件即是本条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五条【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解读:
本条系对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备案创投基金的条件。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同时也与《办法》第四十三条相呼应。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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