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系统离职人员入股IPO核查细则发布!规定五种不当入股情形,明确离职人员涵盖范围,明确入股禁止期

财联社 2021-05-29 00:02

财联社(北京,李慧敏)讯,针对IPO项目“特殊身份股东”核查的实施细则真的来了!

5月28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指引》),明确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公开发行并上市或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核查要求,对属于规范范围的离职人员突出靶向监管、压实中介机构核查责任、维护市场“三公”秩序。

《指引》明确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种: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指引》要求,中介机构应全面核查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提交专项说明。同时,证监会表示,中介机构要纠正核查中的免责式、简单化不良倾向。

《指引》所对于规范的离职人员范围做了清晰界定;关于时间划断,《指引》称,本《指引》发布前已离职人员,其入股行为不适用入股禁止期清理的规定,但应按本指引进行核查说明。

实际上,关于监管对于IPO项目“特殊身份股东”核查的消息早在40天之前即有传出。

早在4月18日,源自一家自媒体的消息显示,监管层将针对拟IPO项目中具有特殊身份的部分股东加码核查。

所谓的“特殊身份股东”,包括证监会系统内部任职的前官员与曾任职发审委的前发审委员们。4月19日,财联社记者求证后获悉,监管层面确有加强核查的要求和方案,但仅系尚未细化的、未予实施的框架方案,坊间所传“不予受理”和“暂停推进”均属臆测推断。就在4月19日当晚,证监会官方迅速正面回应,明确将全面排查在审企业,对存在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加强核查披露,从严审核把关,同时正抓紧补齐制度短板,系统规范离职人员入股行为。

五种情形构成不当入股

证监会表示,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申请在新三板精选层挂牌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中介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做好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的核查工作。

《指引》明确,中介机构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进入新三板精选层等规则对股东信息进行核查时,应当关注是否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中介机构应全面核查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行人及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尽职调查。

《指引》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专项说明,而专项说明的内容只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其二,如果存在离职人员入股但不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入股资金来源等;离职人员关于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其三如果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清理过程、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等。

对于不当入股情形,《指引》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五种:(一)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二)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三)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四)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提交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发现与专项说明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中介机构应持续关注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重大媒体质疑,及时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指引》表示,对上述结果,证监会将进行复核。

证监会对离职人员入股发行人进行核查,对审核过程进行复核,确保审核过程公平公正、依法合规,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至于所规范的“离职人员”涵盖范围,《指引》做了详细说明。主要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工作人员,从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会管干部,在发行部或公众公司部借调累计满12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的非会管干部,从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非会管干部。”

所谓的“入股禁止期”,是指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离职人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离职人员离职后二年内。

《指引》同时明确了不适用情况。

第一、离职人员入股属于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不适用。

第二、通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不适用。

《指引》明确界定了时间划断。

《指引》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已受理企业参照执行。发布前已离职人员,其入股行为不适用入股禁止期清理的规定,但应按《指引》进行核查说明。

刀刃向内防范违法违规“造富”

证监会表示,证监会一直高度重视拟上市企业股东监管,不断完善股东监管制度机制,着力防范违法违规“造富”。今年2月,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强化对突击入股、入股价格异常、利益输送、“影子股东”等行为的监管约束,压实拟上市企业信息披露责任和中介机构核查责任,引导合法合规投资拟上市企业。

制度执行过程中,证监会坚持刀刃向内,同步研究制定禁止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的一揽子制度措施,补齐制度短板。在加强廉政监督管理、完善独立复核制度的同时,专门制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2月指引》),明确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公开发行并上市或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核查要求,对属于规范范围的离职人员突出靶向监管、压实中介机构核查责任、维护市场“三公”秩序。

“本次《指引》发布是对《2月指引》的重要补充,充分说明监管加强拟上市企业股东监管、着力防范违法违规‘造富’的决心。”有市场人士如是评价。

纠正中介核查中的不良倾向

针对市场上对于穿透核查可能增加中介机构负担,证监会发行部副主任李维友表示,中介机构一方面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另一方面尽量量化重要性原则,对正常项目常态推进对于持股较少、不涉及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的,中介机构实事求是出具意见后可以正常推进审核。同时,也要纠正中介机构核查工作中存在的免责式、简单化不良倾向。

《2月指引》实施以来,证监会督促市场主体按照规定规范股东入股行为,取得积极效果。但近期证监会关注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中介机构出于免责目的扩大核查范围,存在有些持股主体无法穿透核查、个别持股比例极少的股东也要核查等现象,增加了企业负担。

对此,证监会及时加以引导,强调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重要性原则穿透核查拟上市企业股东,同时指导沪深证券交易所出台股权“最终持有人”认定标准,明确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国有控股或管理主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境外政府投资基金、大学捐赠基金、养老基金、公益基金、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外资股东等不需穿透核查。这些规定的实际效果是好的。

下一步,证监会将督促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要进一步落实好《2月指引》精神。一方面在股东穿透核查过程中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切实防范利用上市进行利益输送、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发生。另一方面尽量量化重要性原则,对于持股较少、不涉及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的,中介机构实事求是出具意见后可以正常推进审核。同时,也要纠正中介机构核查工作中存在的免责式、简单化不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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