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车险条款


保险范围
  第一条 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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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玻璃单独破碎;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减值损失;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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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及保险
  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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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第十二条 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5%的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投保人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出卖、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一)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