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
基本介绍
单边投资保险与双边投资保险。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形式来看,既有属于中国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构,并不要求投资接受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中国国内法调整范围。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对外投资国与投资接受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投资接受国予以确认。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承保范围
为解除海外投资者的顾虑,促使其对外投资,西方国家纷纷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诺一旦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国家风险而导致投资损失时,由政府的投资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中国对各国所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保护风险是国有化风险、货币汇兑险、战争与内乱险。承保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风险为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
征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批准、授权或同意的对投资实行的强行征用、没收、国有化、扣押等行为。这些行为需持续一段时间,且使投资者无法建立或经营项目企业,或者剥夺、妨碍投资者的权益。 战争指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项下的保障包括战争造成的项目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项目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汇兑限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实施的阻碍、限制投资者把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或者使投资者必须以远高于市场汇率的价格才能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
政府违约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不履行或者拒绝承认其出具、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等。投保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在国际条文中,多数国家都用“海外投资保证”(InvestmentGuaranty)一词来替代“海外投资保险”。从大体上讲,他们是一致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现在各国所实行的投资保证实质上就是投资保险。两者相比,投资保证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而且投资保险不承保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自美国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中国自1979年以来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益增多,但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远比发达国家要大,中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基本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保险产品
开办的海外投资保险产品包括股权保险和贷款保险两类产品。合格投保
合格投保人
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
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
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
合格投资项目
下列形式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
金融机构贷款;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形式。美国制度
公司规定只有海外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条件的规定上,不论是OPIC法案,还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都体现了国家在这些方面从立法上所进行的导向性干预,使其政策通过章程、合同予以落实。 (1)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
投保人自然应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法案规定,他们包括:①美国公民;②根据美国法、州法、领土内或哥伦比亚区的法律设立的,并且实质上为美国公民所有的且为其获利的公司、合伙计其他组织,包括非盈利性机构;③完全归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该外国国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国人认购的,应不超过股票总数的5%,且该适格性应从承保到发生纠纷应其仲裁或诉讼时一直保持。
这是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将本国国内、国外涉及美资投资的投资者都包括在内了。这也是吸取了巴塞罗那公司案的教训,于1965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时就将合格投保人扩大到了不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公司,以便这些资本95%由美国投资者所有的外国公司的资本也得到保护。可见,美国总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全盘考虑,决不放过一个保护本国资本的机会,不论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国资本,就不会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想办法保护到本国资本。这也使其在制度上灵活应变,不断改进的又一体现。
(2)合格东道国
海外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美国政府事先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第二,该东道国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就是指发展中国家,且应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第三,该国尊重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工人权利;第四,该国的人均国民收入应低于一定标准。
要求与东道国签订双边协定主要是为了使国内保险制度与双边协定结合起来,保证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没有双边协定作保障,即使本国机构向投资人赔付了保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向东道国代位求偿,或者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但会非常被动,这样的保险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国本身的利益也没得到保护。
而之所以将保护投资的方向和重心从以前的欧洲国家转向发展中国家且至今不变,不外乎形势的变化和利益的驱使。20世纪50年代初,欧洲经济逐步复苏,各国国内的资本家开始排挤外资,而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独立不久,经济刚刚起步,需要大量外资,且投资环境好,原料、劳动力丰富廉价,市场极其广阔,美资自然蜂拥而至。但刚独立的民族又极其珍惜独立的成果,对外国资本很敏感,既需要又抵触,加之有些国家内部还不够稳定,依然战乱不断,自然给美资带来较大风险。于是美国将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工作重心转到了“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家。
另外,收入标准问题也经过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标准,却并非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普遍经济有所进步,人均国民收入有所上升,为顺应这一形势而提高标准,而是“有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牙买加、韩国等,对于美国来说具有战略上的重要性,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数已经过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额,如果把它们排除在投保适格范围之外,美国就无法通过投资这一重要途径,对它们施加影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就无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国实现其外交政策的各种目标”。可见,美国政府实际上将OPIC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修改其相关立法,指引方向,让该机构在国家整体战略上发挥重要作用。
(3)合格投资
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
首先,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根据投保程序,投保申请人在实行投资之前,必须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登记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发给上述登记表时,即一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取得东道国政府批准书的各种资料,投保申请人有责任根据上述资料事先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书,同意将该项投资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在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特地要求办理这种批准手续。待东道国批准后,东道国签发的批准书将寄交当地美国大使馆转回该公司。这种做法是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即东道国愿意投资人向OPIC投保,承认OPIC承保资格,有助于增强海外美资的安全性,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其次,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即该美资是投向新的项目,早先已在当地开业经营的海外美资则不能投保,但旧的企业因进行重大扩建、更新设备而吸收的新的投资则视同投入新项目的美资可以投保。这样的做法也有很明显的导向性。一般新的投资都是经过市场调查研究,认为有厚利可图的项目,且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旧的企业由于已经开业经营,再要求增资可能出于经营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风险事故,从而引发保险纠纷,而且保险赔偿金是按照原始投资金额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计算的,无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资,意味着赔偿金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只有在旧企业有重大扩建、更新设备时才能投保,其实也就是要运营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资则可投保。
最后,海外美资必须不是投入下述经营,才有资格投保,换言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拒绝承保下列美资:①投资人看来是打算以这笔海外投资所出的产品,取代原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销往原属美国同类产品的同一市场,从而大量削减投资人在美国雇佣职工的人数;②这笔投资看来会大量削减美国其它企业单位雇佣职工的人数;③这笔投资用于海外制造业或加工业的项目之后,看来会削减美国的贸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国的国际收支平衡;④这笔投资采购商品或劳务的重点不在美国,却在另一个发达国家。
这些条件又进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资的投保,即那些对本国就业、出口有重大消极影响的美资。
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险别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并通过法案和合同做出了规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在承包汇兑险时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续,在审查合格投资时规定种种限制,甚至合格东道国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与其说是对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说是对他们有条件的保护,比如在承保项目中极力扩大征用的概念和征用主体的范围,扩大战乱险的内容,在投保适格条件中扩大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因此,限制也好,保护也好,这些都是考虑到国家整体发展战略,自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为将来发生风险及纠纷事先作好充分准备,都体现了为保护投资人所做出的努力。
可以说,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是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政府的工具,积极主动地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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