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四、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十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结论。
五、切实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十四)设立省、市(州、地)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十五)劳动能力鉴定要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做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十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六、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要把伤残待遇保障工作作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全面落实各项待遇。同时,要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十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二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调整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二)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二十三)《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可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十四)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工伤救治的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二十六)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稳步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八)分步骤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第一步为办法措施的制定阶段。各统筹地区要在2004年3月底前出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步为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年底前,各统筹地区要全面组织实施工伤保险;第三步为规范运行阶段。各统筹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争取在3-5年内建立基本覆盖全省城乡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条例》的启动实施阶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十九)制定和完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各统筹地区要统一调度工作力量,深入细致地开展调查摸底和测算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覆盖计划和实施步骤。
(三十)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联系制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兰州市、张掖市为重点联系城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确定联系点(县、区或企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联系点的工伤保险实施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联系城市和联系点要在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三十一)做好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作。各统筹地区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使广大职工了解政策,使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要强化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分层次、分步骤地举办培训班,提高工伤保险工作队伍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十二)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2]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机构。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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