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个人信息采集应经本人同意,不良记录保存期5年
1月11日,央行发布关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征求意见稿》明确,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作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歧视性安排,不得借助优势地位提供排他性服务。
在信用信息采集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协迫、诱导的方式;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从非法渠道采集;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另外,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
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名称。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与信用的相关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事项向央行报备。
在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不良信用信息到期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移入非生产数据库保存,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在信用信息提供、使用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进行必要的审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时获取信息主体同意、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目的,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超出约定用途的,应当另行取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