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明确农险经营退出机制!分开管理 单独核算损益
财联社(上海,记者 丁艳)讯,近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行业反映较为集中的农险市场准入问题,按照依法合规、提高标准、放管结合、动态监管的原则,建立完善全流程的农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制度体系。
《通知》共计19条,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首先明确农险业务经营条件。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通知》从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两个层面分别制定农险业务经营条件。凡符合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在本地开展农险业务,无需向监管机构提出经营资格申请。
财联社记者查阅《通知》文件发现,保险总公司经营农险业务,满足条件主要包括:首先,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其次,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包括经营策略、组织架构和风控体系等。
同时,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8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农业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且具备相对独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设立在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国农业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
另外,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80%以上;其中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通知》主要内容还包括建立完善退出机制。为同步做好改革的协同配套工作,《通知》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建立农险经营的退出机制。此外,《通知》还建立了农险经营综合考评机制,对保险机构农险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动态考评,评估结果将作为农险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于退出机制方面,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补充道,“一方面,保险机构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的,应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同时,《通知》还对农险共保进行了三方面针对性的规定,首先结合当前各地农险经营主体供给较为充足的实际,不具备农险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
其次,针对共保不利于竞争和创新服务等弊端,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另外,对于个别农险共保体中由于历史原因包括暂不具备农险业务经营条件保险机构的问题,《通知》设定了两年过渡期。
银保监会方面表示,下一步将抓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指导各地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细化规则,完善农业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农业保险更好地服务“三农”事业。
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全文
为深入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落实好农业保险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可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如无特别说明,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三、农业保险坚持适度竞争原则。鼓励保险机构在西部地区、深度贫困地区和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相对较少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机构布局,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业务范围包含农业保险。
(三)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包括经营策略、组织架构和风控体系等。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8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农业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具备相对独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设立在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国农业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
(七)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八)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80%以上;其中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
(九)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十)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总公司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体系,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查勘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办公条件能够满足业务管理和农业保险服务的要求,并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七)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分支机构应配备农业保险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的数量应当能满足当地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分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豁免适用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所在地银保监局在统筹考虑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一)拟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符合国家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等战略。
(二)总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以上。
(三)符合本通知第五条除第(二)项外的其他条件。
所在地银保监局豁免的省级分公司家数不得超过1家。
七、不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
农业保险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八、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九、保险公司总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十、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其所有省级分公司自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
十一、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续事宜。
保险机构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满三年的,如需重新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仍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十三、银保监会适时对保险公司总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银保监局适时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十四、各银保监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制定辖区内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规定。
各银保监局应将管理规定和符合辖区内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目录,自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银保监会。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各银保监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十五、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或开展农业保险共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应在本通知施行后两年内达到本通知要求。届时仍未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十六、本通知所称农业保险业务,包括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七、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机构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农业保险(含涉农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公司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十八、依法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九、本通知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