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重磅政策来了!

国际金融报 2023-02-19 08:01

2月17日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知称,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利率互换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syspc pb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3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8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换通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4日。

《办法》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互换通”定义和投资范围。明确“北向互换通”初期可交易标的为利率互换产品,报价、交易及结算币种为人民币。

二是境内外投资者准入要求。“北向互换通”境外投资者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并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入市备案,境内投资者应签署互换通报价商协议。

三是相关基础设施交易清算安排。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和清算机构共同向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交易清算服务。境内外清算机构通过建立特殊风险准备资源和相应违约处置安排控制溢出风险。

四是责任主体义务和职能。境内外投资者和相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履行交易报告义务,有汇报责任的机构应进行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申报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基础设施应履行交易、清算监测职能。

五是汇兑管理安排。使用外汇参与“北向互换通”交易清算的境外投资者,可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用于办理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相关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

六是监管规则和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互换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相关监管部门建立监管合作安排,防范违法违规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

附:《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利率互换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换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连接,参与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和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机制安排。

本办法适用于“北向互换通”,即香港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清算、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参与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南向互换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北向互换通”遵循内地与香港市场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清算、结算活动遵守交易、清算、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并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入市备案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北向互换通”参与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

第五条参与“北向互换通”的境内投资者应当是具有较强定价、报价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良好国际声誉,具备支持开展“北向互换通”报价交易的业务系统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内投资者开展“北向互换通”业务前,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签署互换通报价商协议。

第六条境内外投资者开展“北向互换通”交易,应当与交易对手签署经人民银行认可的主协议或其他协议。

第七条“北向互换通”初期可交易标的为利率互换产品。“北向互换通”利率互换的报价、交易及结算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条境外投资者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与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的连接,向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

“北向互换通”交易在境内电子交易平台达成,交易一经达成即视为交易已完成确认。存续合约的转让应当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清算机构)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认可的结算所(以下简称境外清算机构)通过清算机构互联互通,共同向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清算、结算服务。

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及时将适用集中清算的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外清算机构进行清算结算。境内清算机构应及时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向境内外投资者反馈交易是否已进入集中清算。被境内外清算机构拒绝进入集中清算的交易,应当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前在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的约定处置。

第十条境内清算机构和境外清算机构共同进行集中清算交易的跨境资金结算。其中,境外清算机构负责境外参与者的资金结算,境内清算机构负责境内参与者的资金结算和境外清算机构的跨境资金结算。跨境资金支付主要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办理。

第十一条境内外清算机构之间建立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互联,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要求及各自中央对手清算风险管理制度分别管理境内、境外两端清算参与者风险,并共同管理相互之间的净额风险,其中包括建立特殊风险准备资源覆盖境内外任一清算机构违约场景下的潜在损失,建立相应违约处置安排控制溢出风险。

任一清算机构违约的,另一清算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及双方之间的清算协议动用风险准备资源完成对违约清算机构的违约处置。守约清算机构可就使用的自有及由其清算参与者出资的风险准备资源向违约清算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北向互换通”实行额度管理,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境内外投资者和相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报告库报告“北向互换通”交易相关数据,并妥善保存所有交易相关数据、交流信息记录等。

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达成交易,可由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代为报告。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报告库的,无需另行报告。

第十四条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和境内外清算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传输交易、清算等数据,根据法律法规、“北向互换通”相关的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规范使用境内外投资者“北向互换通”数据。

境内清算机构或有汇报责任的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境内清算机构或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等相关主体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五条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和清算机构应共同对“北向互换通”相关交易、清算活动进行监测,监控跨境异常交易行为。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履行交易监测职能,境内清算机构履行清算监测职能,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外清算机构应配合内地基础设施机构开展市场监测。

境外投资者应以风险管理为目的参与“北向互换通”交易,强化风险意识,健全风险管理,配合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市场监测,防范交易风险。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参与“北向互换通”交易和清算。使用外汇参与交易和清算的,可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使用外汇参与交易的,其交易到期或不再继续参与的,原则上应通过香港结算行兑换回外汇。境外投资者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北向互换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北向互换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人民币购售业务等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境外投资者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是基于“北向互换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互换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证监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强反洗钱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北向互换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信息统计和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证监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互换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有权调取境外投资者交易、清算等与“北向互换通”投资活动相关的数据。

第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和境内清算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北向互换通”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互换通有关交易清算结算等安排进行调整,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央行网站

责任编辑: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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