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等九部委:为放贷机构提供服务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10月23日,据银保监会消息,为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银保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央行、市场监管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强调,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根据《补充规定》,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主体监管责任,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
《补充规定》指出,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 结合实际分类处置,推进牌照管理工作,妥善结清不持牌机构的存量业务。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而对《补充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同时,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其中,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补充规定》强调,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 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同时,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补充规定》指出,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